《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提出:“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监禁作为万不得已的处置方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短的必要时间。”,我国在现行的少年司法实践中,也要求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工作方针,司法惩处只是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有限制地使用,缓刑,便是非监禁刑的一种重要执行方式,对于未成年被告人依法扩大缓刑适用范围,目的是既对未成年犯给予一定的刑事处罚,又不让其脱离社会,增强重新做人的信心,减低再犯罪率。然而由于对未成年人非监禁化的理念未能得到普遍认可,缓刑考验期监管不到位,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经过一次的处理或审判往往不能立即痛改前非,重新回归社会,被社会所接纳更是一个不易的过程。本文拟就先行缓刑执行制度,谈谈法院在未成年缓刑犯的缓刑考验期如何延伸帮教服务,促进未成年罪犯尽快重归社会。

 

一、我国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现状

 

(一)缓刑的适用条件。未成年人缓刑制度是指对未成年人起诉并认定有罪后,有条件地对刑罚不予执行的制度。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害人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是犯罪情节较轻,二是悔罪表现,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是初次犯罪,二是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是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二)缓刑制度的优点。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对未成年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对于成年被告人而言不仅明确具体,而且适用的门槛更低,这也是我国刑事政策的要求,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实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司法理念,对于由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应该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将其放置于正常的社会状态下改造,争取让其尽快回归社会,如果采取监禁的执行方式,将其与众多罪犯共处一室,很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彻底改造。但是由于我国刑罚没有针对未成年犯设立单独的缓刑制度,缺乏与未成年犯罪判处缓刑相配套的单独的缓刑执行制度,致使未成年犯的缓刑执行与成年罪犯的缓刑执行并无两样,这样既不利于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也缺乏必要的针对性,减低了改造效果,不能达到教育与改造最佳效果。

 

(三)缓刑制度执行的难点与重点。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或者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司法解释则要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或者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从以上规定不难看出,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存在两个涉及“人”的因素,一个是法官的判断,没有犯罪危险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都是法官的主观标准,是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综合分析判断的基础上,确信未成年被告人不致再危害社会,而至于判决以后,未成年犯是否会再次犯罪则不得而知。二是帮教条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和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也是人的因素,要求被判处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缓刑执行期间能够得到有效的帮教,确保缓刑能够达到预期的效果,帮教效果的好与差对未成年犯以后是否会再次犯罪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因此,缓刑考验期对未成年犯的管理,对未成年犯至关重要,对社会稳定,判决的法律效果也至关重要。

 

(四)缓刑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刑法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201231日实施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对社区矫正工作作了比较全面的规定,然而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制度,其实施过程必然是长期的、探索性的过程,在对未成年缓刑犯实施社区矫正过程中还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是缺乏相配套的考评、奖惩制度。《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社区矫正工作的实施办法,在此之前,各地区、个条线都有社区矫正的相关规范性文件,该《实施办法》的出台,在形式上对社区矫正工作作了统一的规范,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除了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变更为司法行政部门以外,与以往并无太大的差别。对参加社区矫正的人员如何监管、如何让考核、考核的重点是什么、针对不同的人员是否采取不同的监管方式均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相配套的考核办法,导致《实施办法》在实际执行过程中,效果大打折扣。

 

二是社区矫正流于形式、托管现象严重。《实施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组织实施社区矫正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和教育帮助,司法所承担日常工作。但在实践中,由于司法行政部门由于人员有限,社区矫正人员数量多,流动性大等特点,司法所往往难以全面顾及这项任务。很多未成年缓刑犯,他们的父母外出打工,家中只有年迈的祖父母负责照看,很难给予他们有效的监管,加之青少年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也容易再次走上犯罪道路,缓刑的设置在这种情况下便是事与愿违。

 

三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职业化水平不高。社区矫正工作的主要职责有两个,一是对罪犯进行监督,对社区提供保护;二是对罪犯提供教育、帮助,使其尽快重返社会。社区矫正工作人员肩负着改造罪犯的责任,如果没有专业的职业资格或者具备相应的知识,社区矫正工作的效果就难以保证。针对未成年缓刑犯实施的社区矫正,涉及文化、教育、心理甚至网络等知识内容。而目前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的专业化、职业化程度明显缺乏,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专业化、制度化还没有形成,对未成年缓刑犯就不可能有理想的矫正效果。

 

二、法院在完善缓刑考验期的管理中可以承担的工作

 

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仅依靠司法行政部门不可能把社区矫正工作完成,甚至做好,法院如何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为未成年缓刑犯提供更多的司法服务,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效果,笔者认为:

 

一是要注重庭前调查,摸清未成年罪犯的相关情况。《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外,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置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审判。为贯彻这一规则,我国也出台了相应的司法解释,确认了庭前调查制度。我国的庭前社会调查,主要是针对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可能被判处缓刑的被告人。而法院在执行当中,为了更好的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少年审判工作方针,更好的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庭前社会调查范围扩大到所有的未成年犯罪案件。但是调查的实施,往往是法院委托当地司法行政部门调查,而司法行政部门的调查往往过于简单,在制式表格上填好,让被调查人签名即完成调查。这样的调查缺乏具体的了解,对被告人的犯罪背景和心理想法以及家庭监护情况等没有作深入细致的了解,带来司法操作上的困难和随意性。法院在开通审判之前,可根据具体案情可以邀请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人民陪审员、从事心理工作人员等专业人员参加调查,拟定好调查提纲,确定调查范围、重点内容,调查的对象及调查方法,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家庭结构、性格特点、日常表现、社会交往、工作情况等进行全面深入的调查,从而对被告人的性格、人品、成长过程中的积极、消极因素作出评价,于调查结束后形成书面报告,为裁判和社区矫正提供参考依据,有利于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是强化法庭教育工作,为社区矫正做好对接。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被告人在心理和行为上有很大的差异,不能将成年被告人的审判方式机械地引入未成年案件的审判领域,应当采用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相适应的、旨在预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特殊审判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也明确了,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对被告人进行教育,因此,法庭教育就像民事案件中的调解一样,贯穿与整个诉讼程序的始终,但是法庭教育体现在审判程序当中一般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是区别与成年人犯罪案件的一个重要标志。法庭教育集中体现了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核心价值,青少年是国家的未来,国家在造就一大批人才的同时,对暂时“掉队”的失足青年并没有弃之不管或者一棒子打死,而是像老师对待学生、家长对待孩子一样关心、教育、帮助他们。法庭教育阶段也是教育主体最集中的阶段,法官、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均参与其中,法官明确宣布进入法庭教育阶段,参与教育的主体开始对被告人进行教育,教育的时间和地点恰当,在法庭上、庭审后、宣判前这样特殊的时间,特殊的场合进行教育,容易被未成年被告人接受,教育的效果明显,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改过自新接受即将来临的社区矫正,因此,法官应抓住法庭教育的有利时机,加大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力度,同被告人的家人、检察机关一道,共同做好法庭教育工作,促进未成年被告人认真改造。

 

三是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联络,构建社区矫正网络。缓刑考验期的执行,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系统的需要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综合性工作。因为法院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件情况及未成年犯的情况比较了解,在缓刑犯的社区矫正期间有必要发挥联络作用,及时将未成年犯的所有信息及时与执行机关共享,在司法行政部门建立社区矫正信息网络中心,将辖区内的社区矫正人员资料录入,包括个人基本情况、罪名、刑期、庭前调查的相关情况。还要将执行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及时添加到网络中,便于及时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调整社区矫正方式方法。加强与司法部门、未成年缓刑犯所在的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工作单位的沟通联络,形成多方参与的帮教网格,便于及时掌握其相关信息,有利于提升帮教的效果。

 

四是加强社区矫正工作人员队伍素质培养,提升社区矫正工作能力和水平。打造一支具备专业知识的职业化社区矫正队伍对于提升社区矫正工作水平会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从事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是代表国家在实施刑罚,社区矫正第一线工作人员的素质必须得到切实保证。社区矫正工作的性质要求从事社区矫正工作者中部分人员具有一定的审判、检察工作经验,这样可以考虑从审判、检察、公安司法行政人员中选择部分人员参与社区矫正工作中。同时具备相应专门知识的志愿者也是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力帮手,但是志愿者是一个颇具流动性的社会群体,构成稳定的志愿者队伍的形成需要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资金投入。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空间,可以将其分为社区内、社区外志愿者;按照参与志愿活动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全面参与、专题参与、闲暇时参与等不同类型。法院利用自身的专业知识,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以及志愿者的培训,使之不断更新知识,熟练正确地运用矫正工作方法和技巧,适应新形势下社区矫正的工作需要。

 

五是加强判后释法和回访帮教,切实提升社区矫正工作实效。在被社区矫正期间,未成年犯并未消除罪犯身份。在此期间,应限制其活动范围并界定其所在地域,并明确告知,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一直固定在一定范围内活动也不切实际,应当建立和健全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变更核准制度”、“异地托管制度”、“数据核查制度”和“收监执行制度”等,为了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管和教育矫正,防止脱管失控,法院可以通过经常回访未成年犯的形式,与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村委会、居委会、工厂等加强沟通和信息交流。可以建议通过制定考评办法的方式,根据未成年犯的改造状况,适用减刑、加刑的必要,有利于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以致于罪犯迅速再社会。同时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也应当建立考核机制,一方面防止矫正工作人员在操作中的徇私舞弊,形成社区矫正工作人员工作责任制,充分调动矫正工作人员工作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预防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消极的“行政不作为”,不切实履行职责而放任自流的情况,促进双方共同努力,尽快使未成年犯回归社会。

 

三、结语

 

从目前的法律法规来看,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处理的轻缓原则不容置疑,但在实践中,笔者对未成年人判后的矫正帮教感到深深的忧虑,这也是使很多轻缓原则在具体运用中犹疑不决的原因之一。判决只是开始,矫正与帮教才是有效判决的延续,也是对判决效果的一个检验。对未成年罪犯的“教育、感化、挽救”不可能靠短短的审理就一蹴而就,更多的力量要放在判后的矫正和帮教上。对少年犯的教育改造,既属于教育的范畴,又是执行刑罚的过程,因此,它是一项特殊教育,要保障未成年人罪犯的隐私,关注对其人格的正确引导,重视其再社会化的过程,消除其重归社会的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