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适用问题研究
作者:鲁阳东 发布时间:2013-03-29 浏览次数:544
[内容摘要] 刑罚现代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刑罚的非监禁化和轻缓化,而罚金刑无疑是刑罚现代化的优化选择。也正因其具有诸多无可替代的优点,罚金刑已被世界各国的刑法所广泛采用,在很多国家成为适用最多的刑罚方法。可以说,重视罚金刑的适用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刑罚发展的重要特点。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史无前例地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提高了罚金刑的适用率。随着我国刑法的不断修正,罚金刑的地位和作用也越来越受到重视。特别是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涉及大量有关罚金刑规定的修订。这一方面顺应了世界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另一方面也是社会经济迅速发展背景下惩处各类犯罪的客观要求。然而不可忽视的是,罚金刑也有其诸多弊端,加之我国罚金刑的立法配置还很不成熟,罚金刑在适用和执行中都存在很多问题,并引发了很多争论。本文结合刑法基本原理,试图对罚金刑的概念、本质等基本问题作更深入的探讨;结合我国最新的刑事立法动态,重新审视和梳理了我国罚金刑的立法现状,以期为解决罚金刑适用中的问题和完善我国罚金刑制度提供有益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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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罚金刑的概念及本质
(一)罚金刑的概念
在研究罚金刑适用问题之前,我们必须对适用的客体-罚金刑加以正确认识。关于罚金刑的概念,在各国立法中很少对其有直接界定。中外刑法学者从不同角度对罚金刑的概念做过多种界定,如以台湾学者林山田为代表,认为"罚金乃判令犯人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以日本学者为代表,认为"罚金是一种针对某些犯罪规定的剥夺犯人金钱的财产刑"( ),"罚金是以剥夺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我国高铭暄教授则认为"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 )。上述诸多观点共同体现了罚金的一些基本特征:如罚金刑具有财产刑性质、罚金应由犯罪人交纳、罚金数额的确定性等等。笔者认为,将罚金刑定义为"罚金刑是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向国家交纳其合法所有的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较为全面、科学。
(二)罚金刑的本质
罚金刑的本质总体上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认识:一是罚金刑作为刑罚所具有的一般属性;二是罚金刑区别于其他刑罚的专有属性。
1.罚金刑的刑罚属性
刑罚作为国家对犯罪人的制裁,总是具有令人痛苦的特征。刑罚中所包含的痛苦,表现在对被判刑人重要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剥夺和损害。"惩罚性以及惩罚所引起的痛苦,乃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具体到罚金刑,即是对被判刑人拥有的财产权益的剥夺,是加诸其身财产上的痛苦。因为"对于被判刑的人而言,罚金刑是其生活质量的一种可感知的损失,因为许多活动和享受均是以金钱为前提条件的"。更有学者认为,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就金钱的功能言之,金钱实可当做凝固化的或是具体化的自由。因此,罚金刑实非单纯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财产刑,而是剥夺一种特殊形态的自由,也即是受刑人的一种物质享受的自由。因此,罚金刑也具有剥夺自由的本质。"综上,笔者认为,罚金刑的刑罚属性即是一种施加于犯罪人的财产性的痛苦,其与自由刑等其他刑罚一样,具有刑罚所固有的本质属性。( )
2.罚金刑的专有属性
罚金刑之所以区别于其他刑罚,主要是因为它是一种以缴付金钱为内容的财产刑。理论上把刑罚分为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资格刑正是基于刑罚所剥夺的权利内容不同。但在罚金刑区别于自由刑的本质问题上,还存有罚金刑是否具有人格性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自由刑剥夺受刑人的身体自由,作用于其人格整体,而罚金刑只是针对其财产所有权,与人格没有联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罚金刑是通过剥夺人的物来攻击其人,在有罪者的财产上打击有罪者的人格,因此,罚金刑是人格性的刑罚。笔者认为,从罚金刑剥夺的是金钱,而金钱不具有人格性这一前提,并不能推出罚金刑不具有人格性的结论。因为刑罚剥夺的内容与刑罚本身并不等同。金钱虽然不具有人格性,但罚金刑一经判决确定,缴纳罚金的义务便具有了人身专属性,由罪犯自行承担。从这个意义上说,罚金刑就具有了一定的人格性。因此,是否具有人格性并不能成为罚金刑区别十其他刑罚的本质特征。而罚金刑所剥夺的财产权利仅限于金钱这一独立特征,也使罚金刑与没收财产刑区分开来。
二、当前罚金刑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适用范围存在缺陷
罚金刑在适用范围上存在很多问题,诸如:
1.对轻微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较少。对轻微犯罪设置罚金刑,不仅符合刑罚轻缓化的发展趋势,也更有利于犯罪人的自我改造。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已扩大了罚金刑在轻罪中的适用,在敲诈勒索罪等轻罪中增加了单处罚金刑的规定,但这样的改变仅限于极少数罪名,对罚金刑适用范围的影响着实有限。
2.对过失犯罪适用罚金刑的规定较少。从世界各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对过失犯罪设置罚金刑是多数国家的通例。但我国刑法中对过失犯罪很少配置罚金刑,只有在第137条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第363条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等极少数罪名中适用。
3.对罚金刑的设置缺乏整体考虑。如贪污贿赂犯罪属于比较典型的贪利犯罪。一般认为,因贪利犯罪的动机就是对金钱利益的追求,所以对贪利犯罪科处以罚金,可以很好地体现报应主义的刑罚本质,起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但从我国刑法对贪污贿赂犯罪一章的规定来看,可适用罚金刑的罪名并不多。对自然人犯罪来说,只有第388条之一特定关系人受贿罪中规定了罚金刑。对自然人犯贪污罪或受贿罪的,只在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况下才"并处没收财产",若贪污或受贿之金额不满五万元的,则根本无需承受财产刑的处罚。( )
(二)适用方式不尽合理
我国刑法中大量必并式罚金刑的存在,使得罚金刑丧失了其应有的轻缓性,令犯罪人在被剥夺自由甚至生命后还要承担沉重的财产刑。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就曾指出:"遏制犯罪并不需要通过很严酷的刑罚……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根据必并式罚金刑的规定,某一罪行在被判处自由刑或其他刑罚时,必须同时配置罚金刑。如果罚金刑多判,则其他刑罚就应相应的削减,反之亦然。但我国刑法中还没有制定出罚金与其他刑罚间的换算关系,目前大量的比并科制罚金刑都是无限额罚金刑,这就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罪刑不均衡的情况:有时对犯罪人科处的自由刑已经足以与其罪行相适应了,但仍然被并处了高额罚金。此时的罚金已经超出了犯罪人应受的刑罚量,成了一种变相的加重处罚。即便是并科制中的得并制也存在着难以适用的的问题。( )
(三)数额规定有待完善
我国刑法仅在总则中规定判处罚金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犯罪数额,既没有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也没有明确罚金刑的裁量原则。这就意味着我国刑法中的无限额罚金制几乎不受数额的限制。这样的立法现状与我国刑事立法长期以来追求粗疏、摒弃细密的思路不无关系。"在刑法起草过程中,曾在总则中规了罚金的一般原则,在分则有关条文中规定了罚金的数额,但考虑到我国地大人多,情况复杂,把数额规定死了,不适合斗争需要,于是把分则条文中的具体数额删除了。"然而无限额罚金制真的适应我国国情吗?古语云:无规矩不成方圆。无限额的数额规定无形中赋予了法官极大的自由裁量权。鉴于我国各地区之间发展还不均衡,法治环境和法官的层次都存在较大差异的现实情况,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不仅会造成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有损法律的权威,还容易引发司法腐败。由于无限额罚金刑缺乏可操作性,司法机关不得不依大量司法解释和区域性内部规定来办案,实际上造成了立法权的旁落和刑法规定的虚置。
三、完善罚金刑适用的措施
立法者对罚金刑附加刑的地位认识太过深刻,过高的估计罚金刑在剥夺罪犯再犯能力、抑制犯罪动机方面的预防作用,导致在罚金刑立法例上以并科为主且绝大多数是"必并科",而无视无期徒刑或长期自由刑并科罚金罚金从何收取的事实,这样设置,使罚金刑大量的作为自由刑的补充刑罚而存在。同时,适用范围也主要集中在贪利性犯罪,只有极少部分是轻罪和过失犯罪,而将众多的轻罪、过失犯罪排除在外。笔者认为立法层面的完善应遵循"以发挥轻罪替代功能为主,补充加大刑罚严厉性功能为辅"的理念。
(一)扩大罚金刑在轻罪中的适用范围
要扩大罚金刑在轻罪中的适用范围,不要仅局限于贪利性的犯罪之中,可以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扩大至除去刑法分则中第1章和第2章和第10章所涉罪名以外的所有轻罪。此处可以参照判处缓刑的标准,如果可以判处的缓刑的,即可以适用罚金刑,因为这些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即使对这些犯罪人处以短期自由刑,也可能不能起到较好的改造犯罪人的效果,反而会因为"交叉感染"产生更坏的结果。将这部分犯罪人纳入罚金刑的适用范围不仅能够达到惩罚犯罪人和预防犯罪的目的,还能避免由于短期自由刑带来的弊端,也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
(二)将所有过失犯罪纳入罚金刑适用范围
过失犯罪,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即使是客观上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但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也是刑法特殊预防的需要,因为我国刑法规定过失犯罪一般都处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使用罚金刑也有助于犯罪人回归社会,实现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 )
(三)增加罚金刑适用方式上的可操作性
随着立法观念的更新,罚金刑发展趋势应为适用范围的增大,因此,原有的适用方式也应做出改变,同时应该调整使适用方式在配置上更具合理性。
1.变并科为主、选科为辅为并科、选科并重
根据"以发挥轻罪替代功能为主,补充加大刑罚严厉性功能为辅"的立法理念,确立在轻罪中设置选科罚金刑,在三年以上(不含本数)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设置并科为主,在七年以上(不含本数)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设置并科为主,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不设置罚金刑这样层层递进的模式。
2.在并科中区别具体情况分别以得并科为主或者必并科为主
目前我国刑法规定的并科制中,几乎都采用的是必并科,这种方式的缺点就是适用起来较为死板,实践中往往会束缚了法官的手脚,使其在不需要或不能够判处罚金时不能考虑实际情况而被迫适用罚金,增加了罚金执行的难度。因此笔者认为在七年以上(不含本数)有期徒刑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设置选并科为主,因为实践告诉我们自由刑越长罚金刑越不容易得到执行;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设置必并科为主,因为这部分人自由刑刑期不长,如果不设置罚金刑可能会导致犯罪人得不到很好的改造就回归社会仍会具有再犯和危害社会的能力。
3.扩大单科罚金刑的适用
对于规定最高刑期在三年以下的行政犯和过失性犯罪的条文,应加入如果造成的危害不大,确有悔改表现的,应单处罚金。此处要注意与行政罚款相区别,不能以罚代刑也不能片面加重以刑代罚。
4.确立罚金刑种选择规则
在罚金适用方式上改并科为主、选科为辅为选科并科并重,并分级分层适用后,法官在实际案件中将处理得并科罚金刑条文时将更多地面临是适用自由刑还是罚金刑的选择问题,因此确立一种选择规则非常有必要。笔者认为,此规则应规定为"以犯罪情节为主,以经济情况为辅,以削弱其再犯能力为最终价值取向",即如果对一个富人适用罚金刑不能使其感受到痛苦,应该选择适用自由刑(如果是短期自由刑还应该采取并科罚金刑,但总的原则应该是罪责刑相适应),反之如果对一个穷人适用罚金刑就足以使其承担责任并认识到错误怎应避免适用自由刑。这是因为刑罚本质上是一种痛苦,是一种心里的强制,只有区别不同类别的人适用不同的刑罚使其感受到的痛苦是相同的话,这种刑罚才是公正、公平的( )。
5.细化罚金数额裁量规则,引入日数罚金制
罚金数额裁量规则也应当细化并明确,增强可操作性。行为人要不要负刑事责任以及负多大责任取决于他的犯罪情节,这是责任问题,而经济状况决定的是行为人承受刑罚的能力,属于能力问题,二者完全不同。这里为了增强判罚的可操作性,可以引入日数罚金制概念:这一制度最先见于瑞典法学家的设计并最早于瑞典刑法将其条文化,目前己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在采用的制度,是按照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和每天应当支付的罚金数额逐日交付罚金的制度。具体来说,可根据以下两个步骤确定日额罚金数额:首先,根据行为者的形式责任大小和行为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确定缴纳罚金的天数;其次,综合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情况、个人财产、家庭义务等各个方面确定每日所应缴纳的罚金数。日额罚金制是全方位的考虑了犯罪情节和犯罪人承受能力,克服了普通罚金制中"因贫富差异而使罚金效果完全不同"的不平等现象,解决了因个体差异导致的罚金判决形式上公平,实质上不公平的问题。具体而言,我们在罚金刑设置时在充分考虑行为人经济情况的前提下,按照每日最低50元人民币,最高5000元元人民币加以确定。并且可以根据被执行人实际情况,在确定总额的基础上可让经济状况不好的被执行人有充分的缴纳时间(最多不超过1年)。
6.在一定范围内确立罚金刑易科制度
罚金刑的易科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另一种是罚金刑在不能完全执行时,易科自由刑继续执行。
(1)自由刑易科罚金刑。在短期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建立罚金刑易科制度,在法律上明确短期自由刑与罚金之间的换算有重要的意义。第一,立法者在条文中配置罚金刑时,无论是采取选科还是并科,都会将自由刑与罚金之间的合理换算纳入考虑的范围。具体而言,采取选科罚金时,罚金或与短期自由刑之间都是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因此虽然二者性质不同,但从量的关系来说应当有种适合的换算标准。采并科罚金时,罚金只是刑事责任的承担的部分而不是全部,这就要求应当首先确定刑事责任的大小,根据多方面的因素确定刑罚总量,再由自由刑与罚金刑具体分担,罚金刑应当分担多少,才与自由刑相加等于总量也需要依据一种标准来决定。第二,对于有折算先期羁押时间这种情况的,法官进行裁量时,也会用到这一标准算出自由刑的时限,再用自由刑减去先期羁押的时间。因此,笔者认为虽不应该建立自由刑易科罚金刑的法制,但应该理清合理的自由刑易科罚金刑的标准,建立自由刑与罚金刑之间的联系,有利于我国刑罚体系的完善,是法官在量刑时有一个具体的尺度可以把握,实现量刑均衡。
(2)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有学者认为,之所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会导致罚金刑执行难的现状,是因为没有在自由刑与财产刑之间建立起等价抵消关系,其结果缴纳罚金与否,自由刑就在那里,不增不减,没有完善的制度激励也就不能指望犯罪人有自觉地认识。根据外国立法例,罚金刑的易科主要有三种形式:其一,罚金刑易科自由刑。是指被判刑人不能缴纳罚金时,易科徒刑(监禁)以代替罚金刑;其二,罚金易科劳役。是指对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易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其三,罚金刑易科训诫。是指以训诫代替罚金的执行。我国长久的历史观念多认为,自由刑才属于刑罚,所以笔者认为如果采用第一种方式以自由刑代替罚金刑,会在不知情的人群中产生"有钱人不坐牢,穷人只有坐牢。"的不正确认识。这对以劳役代替罚金刑的情况,目前,我国关于劳役的实际做法是劳动教养,这种做法实际上争议颇多,而对于易科训诫的做法,就根本行不通,刑罚的执行是让人感觉到刑罚所带来的痛苦以此达到刑罚的目的,而训诫根本不能使犯罪人感觉到内心的痛苦。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罚金刑的易科制度是一个比较先进而且比较容易实现的制度,关键在于制度的设置要合理:可以将罚金刑易科制度与现在正在探索和构建的社区矫正相结合,这样既能发挥罚金刑自身能够帮人服刑人再次融入社会的优点,也能比较好的达到刑罚的目的( )。
四、结语
刑法是各部门法的保障法,刑法中最主要的机能应是法益保障机能,不光是普通人的法益,更应该是犯罪人的法益,因为他们相对于国家属于弱势群体,对于一个犯了罪受到罚金刑处罚的人就不能单单强调他应该承担的社会承担责任,国家执行罚金刑的目的不应单纯是获取金钱增加财政收入,而是想表达出责任社会对个人行为的基本要求,也应是社会注重人权保障的具体方面。"刑罚是被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所以要处罚他,正是尊重他理性人的存在。如果不去犯罪行为中寻求刑罚的概念以及尺度,他将不到这种尊重。概言之,这就说是"刑法的作用是使罚的使用成为可能,而不是为免责而是归责。"这是刑法责任的应有之义,可见刑罚包括罚金刑能够得到顺利完整的执行完毕意义重大而深远。本文从罚金刑的基础理论入手,由现状的评议深入,最后落脚于原因分析和对策有效性研究,针对罚金刑目前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有针对性地应对措施,但由于这些问题有些是罚金刑本身的缺陷、有些是立法层面、还有具体执行的操作实践等交织一起,错综复杂,彻底的转变目前的状况将涉及立法理念的改变、结构的全面调整、执行制度的改革以及法院内外部环境的改善等诸多方面因素,仅凭这些对策当然不能全面解决所有问题,更不应指望它能一劳永逸。当然,只要我们一直坚持正确的方向,在前进的道路上不断总结经验,吸取教训,我们就己经获得了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