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目标价值的同一与冲突视角看调解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作者:张明 发布时间:2013-03-29 浏览次数:499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能反映中华民族价值取向的内容之一。在中国古代,为了达到和谐的境界,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均设有调解制度。在礼治文化的统治下,大多数民事争端都能通过调解这种不伤和气的方式解决。应当说,调解对维持古代中国社会的稳定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
新中国的调解制度起源于根据地时期。由于战争环境的影响,我党在革命初期还不可能全面建设法制事业,立法和司法机制也不可能非常健全。在这种情况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即为调解。就地办案、注重调解成为这一时期审判方式的显著特色,被视为人民司法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产生于这一时期。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定了"着重调解"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调解成为此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思想。在这一时期,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得到了蓬勃发展,与此同时,也暴露出不少问题。如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而产生的"久调不决"、"以判压调"等现象。在意识到调解制度实际运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后,199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则对"着重调解"作出了调整,将之修正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
随着法制的发展,又有观点认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弊害丛生 ,以致有人提出要取消调解、或以和解方式进行替代,以严格的审判分离模式替代现行调解制度。其理由在于法院调解不符合民事审判的本质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价值,会导致法官的强制调解和"重判轻调"等负面效应。因此,有必要从目标价值的同一与冲突的视角看调解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
一、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与民事简易程序价值目标之同一性
调解是一种双方当事人在第三者介入的情况下通过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当事人在发生争议后,自愿选择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作为调解人,由该调解人通过说服和劝导等方式,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得到解决。审判实践中,简易程序适用调解程序较多,下文即以此角度讨论。
(一)调解的基本特点与简易程序的价值目标同一
调解具有三个主要特点:第一,调解者的中立性。调解有第三者作为调解者参加,这点使之区别于和解。第二,调解双方的合意性。调解主要依靠纠纷双方的合意进行。是否进行调解、协调协议的内容等,均取决于纠纷主体的合意。调解人只能以说服、劝解等方式促成纠纷双方达成解决纠纷的合意。第三,非严格的规范性。与仲裁和诉讼相比,调解并非依据严格的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来进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和随意性。但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和纠纷双方往往会较多地求助于正当的社会规范来使其他各方接受自己的观点。
实际上,调解是从法的社会功能上对现代法律及司法起着补充作用,但从现代司法制度中为限制权力恣意性的形式规则的遵从方面看,调解又表现出传统法的回归,这一点又被许多国内外学者称为"反现代法的"倾向 。上述现象实际上正是基于调解程序的随意性、调解判断的常识性的特点而产生的。
为了准确地认识调解制度,必须考察一下调解与审判的基本关系。
首先,审判着眼于行为,而调解关注的是人本身 。多数学者认为,调解具有排斥和纠正形式主义的功能。因为法律制度在面对社会现实时,往往会表现出某种形式主义的倾向,因此,审判的形式主义特点是表现得比较明显的。调解正是为了弥补这种缺陷而被诉求的。从这个意义上看,调解与审判既相互补充完善,又在实际运作中彼此侵蚀 。
其次,法院审判必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对于审判中发现的问题尤其是当事人权利主张中出现的权利缺失现象,往往不能主动地予以救济。而调解则大为不同,有人认为,调解制度的生命力在于调解机关能采取积极的措施。亦即能主动受理潜在的案件,克服通往正义之途中的各种障碍,扩大司法范围,针对当事人的主张和立场做说服和劝导工作。 因此,调解作为一种积极主动地化解社会纠纷的机制,在现代政治社会学中,占据了重要地位。从这个意义上看,审判是消极被动的,调解是积极主动的。
再次,审判必须受到法律规定的严格约束,必须遵循忠实于法律的基本规则。而调解则不同,调解的适应能力则较为强大。在符合生活常理判断的情况下,即便调解结果与法律适用结果不相一致也得成立调解。
最后,审判必须在具体个案事实清楚的情况下方可作出,换言之,审判必须在适用证据规则、诉讼程序规则等进行事实判断的基础上才能进行。而调解则具有明显的不同。调解可以在事实尚未完全明晰化之前即完成。
(二)我国诉讼程序中的调解运用
调解制度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是中国传统文化中最能反映中华民族价值取向的内容之一。新中国的调解制度起源于根据地时期。由于战争环境的影响,我党在革命初期还不可能全面建设法制事业,立法和司法机制也不可能非常健全。在这种情况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最为有效的手段即为调解。就地办案、注重调解成为这一时期审判方式的显著特色,被视为人民司法的宝贵经验和优良传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即产生于这一时期。马锡五审判方式以解决纠纷为目标,运用政策、道德乃至于习惯等来解决纠纷,调解在其中所占比重非常之大。马锡五审判方式追求实体正义,强调结果的合理性,特别重视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较好地起到了息讼的作用 。马锡五审判方式非常符合简易程序审判的特征。可以看出,调解与这种审判方式存在着天生的联系。并且,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调解制度既适用于简易程序,亦适用于普通程序。对于两种程序中调解方式的运用,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任何区分,其在定分止争中发挥着同样的作用。
二、我国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与民事简易程序目标价值之冲突
分析调解在民事简易程序中的地位和作用,必须考虑我国诉讼调解制度与民事简易程序价值目标之冲突。
首先,我国诉讼程序制度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调解,在实体合法性方面未体现简易程序的特点。首先,我国诉讼法对调解与审判的实体合法性标准基本同一,二者的审理标准基本同一,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要求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地进行。事实清楚、分清是非,实际上是作出判决的审理标准。对于调解案件采用这一标准,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调解这一特殊制度的功能的发挥。如果案件是在简易程序中调解,则这一做法对调解功能的限制作用就更为明显了。在美国,当事人愿意达成调解协议一般基于两个原因,一是在案件经过证据交换后,其中一方当事人通常能够理性地对待自己在证据上的劣势;二是当事人往往觉得自己难以预测案件审理结果,尤其是在有陪审团参与审理的案件中,对陪审团认定结果的预测则更难。因此,美国法院的调解,一般都是在庭审之前完成,而且就美国联邦法院的情况而言,高达95%的案件在进入庭审之前即已达成调解方案,仅有5%的案件进入庭审。应当看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要求,实际上是对调解提出了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调解的实体合法性要求与审判的实体合法性要求之间到底有多大区别。从我国审判实践的情况来看,实际上倡导采用一种低于判决的实体合法性要求,即调解有个互相让步、相互妥协的问题,因此不能要求把事实查得那么清楚。同时,调解协议在一定程度上实际上是可以与案件事实相悖离的,这一点是由当事人处分原则决定。在这个问题上,当事人处分原则与合法性原则显然存在着冲突。并且,各个法院在各自的实践中所掌握的实体合法性尺度的差异是比较大的。因此,可以认为,在实体合法性问题上,我国民事诉讼法既未有效地协调好调解与判决之间的关系,亦未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实体合法性上作出有效区分。
其次,我国调解的设置阶段不够科学,不能适应简易程序要求随机调解的特点。调解的设置阶段不科学,是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存在的一个比较大的问题,主要表现为,调解与判决设置于同一阶段。尤其是在简易程序中更是如此。其结果,诉讼调解制度简易高效、诉讼成本低的制度优势未体现出来。我国法律实务界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将调解与判决设于几乎相同的阶段的做法存在着较大的分歧。而理论界对将调解设置于与判决几乎相同的阶段所存在的问题,更是从调解和判决的制度特点、从诉讼成本的比较进行了非常深入的分析,多数人认为调解与判决设置阶段重合的结果,使二者不协调性表现得更为明显。如果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则在简易程序中应当在立案、庭前准备等阶段即可进行,而不必一定设置于庭审阶段。
再次,我国诉讼调解的调解主体设置过于单一,不能体现繁简分流后的人员分工的特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法官才能主持调解。由法官对案件主持调解,实际上与我国诉讼法进行调解制度设计时的整体考虑是密切相关的。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证调解的实体合法性。但是,根据前述分析,如果我们根据当事人处分原则对实体合法性要求作出一定的改革的话,那么调解以及案件在简易程序阶段审理的相关事务是否必须由法官承担即成为我们可以思考的另一个问题。事实上,在很多国家,调解并不是必须由法官承担,有的国家的法院允许由法官以外的第三人来对案件进行调解,有的国家的法院则可由低阶司法官员或低阶法官来承担。还有的国家的法院既允许由法官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调解,也允许由低阶司法官员承担,如美国。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只能由法官主持调解,导致我国法官的工作负担过重。调解主体的单一性,并不利于法院在司法改革过程中的审判事务分流。据最高法院《关于法官助理的暂行规定》(草案),法官助理可以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实际上为解决我国调解主体单一性问题提出了一个非常好的思路。
最后,调解的反悔权设置时间与简易程序追求的效率原则相冲突。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第九十一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因此,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在调解书送达之前仍可没有任何理由而不受调解书的约束。这一做法显然有悖效率原则。在进行调解过程中,不仅要耗费法院大量时间和精力,而且还要耗费对方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当事人反悔权的规定,使法院的这部分工作归于无效。显然会增加诉讼成本,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这与简易程序追求的效率价值有所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