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销诉讼的概念

 

作为形成权的一种,抵销权也有可能需要通过诉讼这一公力救济途径来加以实现,债务人虽曾在诉讼程序之前行使抵销权但遭到债权人的异议而债权人仍然就自己的债权提出了诉讼,或者债务人虽未在诉讼程序之前行使抵销权而首次在诉讼程序中提出抵销权作为抗辩的情形,就构成了诉讼抵销。

 

诉讼抵销在国外也被视为一种常见的抵销形式,如《卢森堡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的抵销有三种形式:法定抵销、协议抵销和审判上的抵销。所谓审判上的抵销又称为裁判上的抵销,是指在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抵销。在裁判上之抵销制度下,当事人之间债权之抵销,仅凭当事人一方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抵销效果。当事人欲达成抵销之目的,必须利用诉讼方法在诉讼上主张抵销并经法院判决后始能发生债务抵销之形成效果。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情形包括以下几种:1、被告在诉讼前或诉讼外已为抵销之意思表示,在原告提起诉讼时就业已主张之抵销意思表示作为抗辩提出。2、被告在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主张以其对原告的债权抵销其所负的债务。此抗辩的提出是以被告承认原告的债权存在为条件的。诉讼抵销虽然广泛存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但在国内外至今还没有对诉讼抵销作出一个统一的定义,目前学界对诉讼抵销的定义归纳起来一般为,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提出的一方以自己的债权作为主动债权,来抵销对方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的行为。

 

二、两大法系抵销诉讼的比较

 

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没有抵销诉讼这个概念,大陆法系国家将抵销视为一种抗辩,英美法系国家将抵销视为一种反诉。因此,两大法系国家对抵销诉讼的比较可归结到对抵销性质为抗辩和反诉的争论。

 

在英美法系国家,抵销至今仍被视为反诉,笔者称这种抵销诉讼为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反诉制度与抵销有着紧密的渊源关系,这表现在反诉制度是由罗马法时期的抵销抗辩发展出来的。"反诉制度是建立在抵销抗辩基础上的,比较单纯,只有在反诉请求能够与本诉请求相互抵销的情况下,才允许提起反诉,并且这一反诉没有强制的问题,从学理上的分类来看属于任意反诉"。 抵销的成立是反诉成立的前提性要件。即使是现在,英美法系国家仍然视抵销为反诉。英美法系国家的反诉制度并不要求反对请求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有任何的联系,也无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产生于同一交易或者合同中。《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 条第2 款关于任意的反请求规定:"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 由此,作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能没有牵连的反对请求,被告完全可以提出反诉进行抵销。

 

在大陆法系国家,抵销被视为一种特殊的抗辩,笔者称这种抵销诉讼为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抗辩是指原告为了贯彻其攻击性的申请并证明其理由,而被告为了贯彻其防御性的申请并证明其理由而进行的手段性的陈述。抵销抗辩可以分为与实体关系无关的抗辩和与对实体关系的抗辩两种。诉讼上的抵销是一种与实体关系紧密相连的抗辩。但是这种抗辩具有特殊性,即抵销的最后性。"对被告来说,抵销是获得胜诉的最后一个手段。这种胜诉显然要求做出牺牲-反债权,被告必须在无其他无需主张的抗辩的情况下做出牺牲。因而他希望只有当确认了诉之债权存在时才对抵销做裁判"。 可以说,抵销是一种积极的抗辩,被告应当对自己的积极抗辩承担举证义务。抵销作为一种特殊的抗辩这是大陆法系典型国家德国、日本和法国的通行做法,这也反映了他们的制度和价值理念的趋同。

 

通过考察发现,无论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抵销诉讼的现实存在是一个不容回避的事实。尽管存在差异,但探求两种模式的抵销诉讼,可以发现许多共同的机理。

 

1、 反对请求的独立性。作为一种特殊抗辩,抵销旨在对抗原告的诉求。如果原告与被告换位,这种抵销仍然成立,而且若当事人不主张抵销,也可以作为独立的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抵销抗辩既具有抗辩的性质,同时其本身又是当事人提出的可以单独构成诉讼标的的反对债权, 也即具有类似于反诉的特殊性"。 大陆法系国家实质上也承认抵销请求的独立性,更不用说作为反诉看待的英美法系国家的抵销。实质上,即使大陆法系国家的作为抗辩形式的抵销也具有类似于反诉的性质,两大法系国家的抵销在本质上都蕴涵着反诉的溯源。

 

2、都是当事人参与诉讼程序的有效方式。"与程序的结果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因该结果而蒙受不利影响的人,都有权参加该程序并得到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之主张和证据的机会。这就是'正当程序'原则最基本的内容或要求,也是满足程序正义的最重要条件"。 作为一种特殊抗辩,抵销保障被告获得对抗原告诉求并适时维护自己债权的机会,同时这种抗辩也增强了诉讼的对抗色彩,有利于真实的发现,这是当事人程序参与权和支配权的细化。抵销作为一种反诉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样态之一,旨在对抗原告的诉求,保障诉权的正当行使。

 

3、在结果意义上,两大法系都规定了抵销的既判力。在大陆法系国家,判决理由通常不具有既判力,但是作为判决理由的抵销抗辩作为例外而具有既判力。这种既判力的正当化根据是诚信原则及避免重复诉讼和矛盾判决。英美法系国家没有既判力的用法,而是称之为既判事项效力。判决一旦做出就不能就同一争点继续进行诉讼,这样做是出于私人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双重目的。反诉作为一种独立的反请求,当然产生请求排除的效力。

 

三、抵销诉讼的特征

 

1、诉讼抵销具有对抗性。诉讼抵销的诉讼中至少存在两类诉讼行为:本诉与诉讼抵销行为。本诉是基于被动债权而提起,诉讼抵销则是基于主动债权提出的。主动债权债权人在诉讼中提出抵销之意思表示,目的是为了冲抵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债权的清偿。一旦诉讼抵销为法院所认可,则本诉之诉讼请求就不能或不完全能够得到支持。因此,在诉讼抵销中,原告和被告为了使得自己的债权获得法院的认可,势必会利用各种手段去对抗和否定对方的诉讼请求。

                                               

2、诉讼抵销具有相对独立性。诉讼抵销是为了对抗本诉而为之,但又区别于其他的对抗行为,其可以单独构成一个独立的诉。同时抵销之主动债权与被动债权之间并不要求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即诉讼抵销与本诉并没有直接的牵连关系。法律对本诉和诉讼抵销都规定了构成要件,只要符合构成要件都可以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另外就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的独立性。对于诉讼中抵销适格与否之审理与判断与对本体诉讼之审理是完全平行的两个过程。

 

3、诉讼抵销具有预防性。如前所述的当事人在诉讼中主张抵销的第二种情形中,被告首先是对本诉的诉讼请求的存在与否进行争执,同时为了预防本诉诉讼请求获得法院认定,而在诉讼上预备主张以反对债权进行抵销的形式。在这种抵销形式中,被告首先进行了一定的抗辩,在意识到这种抗辩有无法获得认可的可能性时主张抵销。换言之,在存在诸多防御方法时,诉讼抵销是在穷尽其他防御方法后最终的对抗方式。因此,在这种情形下,诉讼抵销就具有一定的预防性。

 

4、诉讼上抵销具有确定的层次性与顺序性。对于诉讼抵销的审理围绕着三个层面进行,作为基础的主动债权有效存在的确认是第一层面,而抵销是否符合实体法规定之抵销要件的确认是第二层面,最后在抵销要件业已确认的情况下,再以合法可抵销的数额抵扣本诉诉讼标的额来确定诉讼结果。事实上以上第一层面是包含在第二层面之抵销法定要件确认之中的,但是在诉讼中审理诉讼抵销时,被动债权人通常是以此作为争辩的第一选择。因此有必要将其独立列明,作为确认诉讼抵销的首要层面。相应地,主张诉讼抵销的诉讼当事人在其主张抵销之前,大部分情况下也是以对被动债权的不成立、未生效、可撤消、无效等暇疵进行争辩,而抵销则是其为避免败诉而迫不得已使用的方式。'一正是基于此特殊性,审理诉讼中抵销应在被动债权已确认之后进行,这就体现了诉讼上抵销确认的顺序性。

 

四、我国建构抵销诉讼的模式建议

 

从法治传统和制度理念上看,我国更加接近于大陆法系。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完善的抗辩制度以及特色鲜明的判决书风格却是我国诉讼所缺失的。程序法抗辩的缺失以及抗辩程序的非严谨性使得我国无法采用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原因在于:

 

1、抗辩规则和程序的缺失导致当事人无法获得制度适时、合理的保护。如果允许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抵销,法院进行审理做出裁判后,当事人就该抵销的债权再次进行诉讼,法院必须进行再次审理,这样就可能造成两个裁判相矛盾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执行的力度。

 

2、抗辩无法获得既判力。在我国,一方面抵销作为一种抗辩没有严格的程序限制,另一方面抵销作为一种抗辩应被视为判决理由,但是我国判决书基本不阐释判决的理由,即使阐释也非常简洁,所以抵销抗辩不能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产生既判力。如果失去了既判力的制度支撑,我们研究抵销的意义也就丧失殆尽。如果照搬大陆法系国家的抵销抗辩做法势必造成生硬僵化的感觉,也无法合理解决我国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可见,我国没有建构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的法治土壤。随着反诉牵连要件的缓和、既判力的理论复杂性与程序的保障性的增强,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必将成为我国的制度理性选择。

 

首先,反诉牵连要件的缓和为我国建立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提供了可能。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法学者一般认为,反诉请求必须与本诉请求具有牵连关系。《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 条规定了反诉的"可受理性"要件:"反诉或追诉,仅在其与本诉请求有足够联系时,始予受理。但是请求补偿之诉,即使并无此种联系,亦得受理之。" 按照该规定,反诉是否受理,依据其与本诉是否有足够的联系来决定,对于关于请求债务抵销的反诉,则做出了更加自由的决定。至于如何界定"足够联系",则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美法系国家的反诉制度并不要求实质牵连要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 条第2 款规定:"任意的反请求。在诉答文书中,可以提出任何对抗对方当事人的请求,该请求并非基于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交易或事件而产生的,可以作为反请求提出"。可见,两大法系国家对反诉牵连要件的要求逐渐缓和。反诉牵连要件的缓和为我国诉讼上的抵销以及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上的基础。缓和反诉制度实质牵连要件,可以在一次诉讼中全面、终局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可以缓和多次诉讼带来的诉累以及多次诉讼可能产生裁判的矛盾。如果要求提起反诉必须具备直接和充分的牵连性,则不利于诉讼中汇集更充分的事实资料,不利于扩大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如果不过分造成诉讼拖延,在司法者素质提高的条件下,不应当要求反诉必须具备实质牵连要件,从而鼓励被告更多地利用反诉制度。反诉牵连要件的缓和是构建我国的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的根基,这也从另外一个视角否决了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

 

其次,既判力理论的复杂性使得我国建立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更加现实。既判力是指形成确定的终局判决内容的判断的通用力,也成为实质性(或内部的)确定力。判决确定后,判决对审判对象的判断就成为规制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准,不但当事人要受这种确定力的约束,法官也必须受这种效力的规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先诉判决对后诉判决的确定力被称为"请求排除效力"或者既判事项效力,但是从宏观和本源的视角来理解,这两种效力有异曲同工之效。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通常认为,只有判决主文产生既判力,判决理由不产生既判力。作为判决理由中判断对象的当事人主张相对于诉讼上的请求(诉讼标的)而言,处于一种手段性、次元性的地位,正是因为这种判断的手段性与次元性,于是就存在着当事人未对作为这种判断之基础的争点予以严肃考虑的可能性,如果让这种争点也产生拘束力,进而在这种争点与其他诉讼标的关系上,阻断当事人对其进行争议的可能性,那么难免会对当事人造成突然袭击,而且法官也超出辩论主义所限定的诉讼请求范围,造成滥用权力之嫌。所以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判决理由的抗辩一般不产生既判力。这些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又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都规定了抵销抗辩的既判力,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抵销抗辩都产生既判力,"被告如提出数个反对债权以供抵销,而法院仅就其中之一部分为判断,其未经判断之部分,不生既判力",只有那些经过当事人充分辩论、法官进行实质性审理的抵销抗辩才产生既判力。即使产生既判力又有基于抵销而产生的既判力和基于驳回请求而产生的既判力之分,抵销之既判力异常复杂。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最关键的就是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但是辩论主义所涵摄的在诉讼请求范围内裁判都得不到很好的遵守,既判力又不断受到再审等程序的冲击,法官对抗辩事项的审理也无规则予以限制,再加上我国的既判力研究非常薄弱,对判决理由进行法律说理和阐述的判决书微乎其微,抵销作为一种抗辩从而产生既判力无异于空中楼阁。所以,我国应该摒弃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而选择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这是基于既判力的复杂性以及我国既判力薄弱的现状所做出的实用抉择。

 

第三,反诉模式在法的安定性考量中处于显势。法的安定性是法学家衡量法治发达与否的重要基准,它在诉讼法上集中体现在程序的安定性。一种模式的优劣必须经得起程序安定性的考量。抵销诉讼的程序安定性与既判力有着直接的关系。既判力是实现"解决纠纷"的民事诉讼制度目的不可或缺的制度性效力。通过既判力,不但当事人获得解决纠纷的实体法地位,并受制于这种效力,而且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既已确定的事项反复诉讼,从而保持这种被判决的权利的安定性。然而,抵销抗辩的既判力具有限定性,未经过法官的实质审理,抵销抗辩仍不产生既判力。即使有既判力,反对债权也仅在抵销对抗的金额限度内。若反对债权数额超出原告诉讼请求额度,被告仍然可就超出的数额另行起诉。笔者认为,赋予抵销抗辩以既判力充分保障了被告的正当权益,也为诉讼程序的安定性提供了很好的注解。但作为一种抗辩,抵销毕竟不同于有着独立诉讼标的之诉,很多情况下,这种程序的安定性极易受当事人的侵蚀。有限度的程序安定性严重偏离了我国对抗辩模式的抵销诉讼的塑造期待。按照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被告在本诉进展过程中的抵销被视为一种反诉。这种反诉与本诉按照诉的合并或者分离的理论进行审理,这种抵销具有独立的诉讼标的,而且法官必须对这种独立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这种反诉当然产生既判力,而且这种既判力是全面的。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对程序安定性的保障是充分彻底的。两种模式的抵销诉讼在法的安定性的考量中得到了明晰的辨别。

 

通过以上对我国诉讼理论和制度的三个层面的分析,笔者主张,反诉模式的抵销诉讼在我国更具实施的合理性。但是我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的先例主义和程序至上的传统,所以我国抵销诉讼的构建不能完全采取这些国家的做法。我国的抵销诉讼对抵销反诉的条件应有一定的条件限制,判决的既判力也更应采用大陆法系国家既判力的理论和操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