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实现法律的重要方式。"执行难"是一项长期困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难题,也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及焦点问题。应该说民事执行更切身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民事执行的程序是否正当直接反映了当事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实现,关系到法律的权威和司法公平。目前我国正在积极探索解决执行难问题的出路,然而不能否认的是我国目前仍然没有《强制执行法》,这造成了我国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大量问题无法可依,本文仅从实践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探索,以期能够对我国执行制度完善提供一些基础性的建议。

 

一、关于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分析

 

执行异议制度在民诉法上主要体现在202条规定的对执行行为异议及204条规定的执行标的异议,该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为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免受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而提供一种程序上的救济途径。在实践中,执行异议制度却存在着以下不足:

 

1.可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法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然而何谓违反法律规定的执行行为,法律并没有细化。这就导致部分被执行人滥用执行异议制度,浪费司法资源。因此,需要对可提出执行异议的行为予以明确规定。

 

2.执行异议审查主体不明确

 

民诉法第202条和204条均规定人民法院在收到异议后审查,然而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业务庭审查不明确。在笔者看来,应将执行异议交给其他业务庭审查。目前,全国上下法院基本实现了审执分离,执行机构内部设立了裁决、实施、综合三个部门,在实践中,对于执行异议,首先交由裁决进行审查,无误后再继续由实施部门进行执行。但是,一旦审查裁定驳回后,异议人难免认为执行机构会维护本机构,因而不信任裁决结果,进而提出复议,增加执行成本。因此,建议立法明确规定由其他业务庭进行审查。

 

3.异议提出时间不明确

 

《民事诉讼法》第202条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但是对于提出执行异议的起始时间并未作规定。实践中,部分案件被执行人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很久才提出异议,而其并不是真正的"异议",往往是案件执结后,执行标的升值,如房产、股票等等,提出异议仅是抱有一丝希望,就是把原执行标的拿回来,从中赚取一笔。笔者认为,虽然法律并未规定具体的时间,但是考虑执行期限等因素,应将提出异议起始时间规定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时,终于执行程序终结前。

 

4.没有规定对滥用执行异议的惩罚

 

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躲避执行、拖延执行而滥用执行异议制度,不仅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损害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也扰乱了法院执行工作的正常开展。然而,法律目前并未对滥用执行异议的处罚。基于此,应当从法律上对滥用执行异议的行为进行界定,将其纳入妨害执行行为,并明确规定对该行为的制裁措施。

 

二、关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分析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和解制度是我国民事执行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具有简化程序、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减少执行成本等诸多优点,因此在执行案件中占有较大比重。

 

根据《执行规定》第86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在执行中,根据具体的情况,通过对执行根据所确定的给付义务进行变更,如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等,让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对其来说能够更好地实现自身利益的和解协议。执行和解制度设计本无可厚非,然而在实践中,执行和解被一些被执行人当成了拖延履行义务期限的手段。部分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并非真心与申请人协商,而是为了逃避制裁,拖延履行义务,假借和解之名,采取以退为进的方法,主动找申请人协商解决,达成和解协议。而其则趁机转移财产,一旦达到目的,便撕毁协议,即使权利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最终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特别是我国现行法律尚未对毁约者设定任何责任,执行人员对毁约者没有任何制裁措施,导致权利人对法院的不信任。

 

因此,怎么样才能使执行和解制度真正发挥其功能成为一大难题,既要保障真心协商的权利人利益,又要对假借协商之名行转移财产之实的义务人予以制裁。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着手:一是法院适度介入,可以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要求被执行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当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时,法院可在权利人申请恢复执行后,直接执行被执行人提供的担保;二是完善财产定期报告制度,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要求被执行人将财产情况定期向申请人予以报告,对申请人提供的被执行人有低价处理财产,将房屋、汽车等财物过户给他人等逃避执行行为的,执行人员应立即查明情况,及时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三、关于反规避执行程序

 

执行难很大原因上是当事人规避执行,有的被执行人通过不同的新方法、新手段规避人民法院的执行,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造成了一定的难度和阻力。我国法律目前并未对反规避执行程序予以规定,仅是对妨害执行行为进行了法律上的限制,然而规避执行和妨害执行是不同的概念,规避执行行为是指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后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被执行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利用现有法律的不足和漏洞,采取的故意转移财产或者为法院处分财产设置障碍,造成没有履行能力假象,逃避债务履行,躲避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在实践中,规避执行有外出躲债、虚设债务、低价转移财产等等,而究竟如何认定规避行为,如何处罚规避行为,我国法律并未予以明确规定,这也导致法院在执行中很难对规避执行的被执行人予以制裁,造成案件执行难。如何完善反规避执行程序?在实践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一是加强法制宣传,通过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大力宣传有关执行工作的法律知识,使更多的人了解法律,遵守法律,从而确保执行工作有序开展,防止规避执行的现象发生;二是制定反规避法律,赋予执行机构对债务人规避执行行为的审查权,将符合条件的规避行为纳入执行机构审查,明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举证责任并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等等进行详细的规定;三是从立法上提高规避成本,建立完善的社会诚信体系,如增加拘留时间、将被执行人规避行为纳入银行征信系统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