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99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原告甲将770亩的土地承包给被告乙,作为新品种引进繁殖试验示范高科技示范园。双方约定:承包期限自19991020日至20091020日止,承包金每年每亩200元,计15.4万元,承包金每年分两期结算,在630日前给付不少于总额的50%,余款在1230日结清。被告承包后,水电配套安装有被告负责投资,包括沟渠路配套设施,承包期满后,如愿意续包,原告优先考虑被告,被告所投固定资产可继续使用,如果不再续包,所投固定资产:(1)由被告自行处理;(2)经双方协商,可按使用年限扣除综合折旧额后,交由原告使用,价款可抵被告土地承包金。此后,双方按合同履行。

 

200951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土地不再对外承包,由原告自行利用开发,要求被告届时归还土地,并履行合同义务。同年1020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

 

另查明,被告在经营期间建造的临时建筑物仓库、宿舍、厨房、厕所,以及铺设的田间石子路价值经评估为98825.04元;

 

观点一:合同中内容已经约定明确,既然原被告之间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当由被告自行处理。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观点二:本合同属于约定不明情况,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观点三:即使合同约定明确,也应当参照公平公正原则,对被告给予适当补偿。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期满后由被告可自行处理;或经双方协商扣除折旧后,价款抵销承包金,虽然是选择性条款,但是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协商一致,所以之能由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自行处理,而被告在承包期间,为了经营的需要投资建造的仓库及宿舍、厨房、厕所、石子路等财产,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被告可自行处理,但鉴于拆除不利于物的价值利用,参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原告应按比例对接受的财产进行折价补偿,从被告在承包期间已通过经营受益获得相应的利益,以及原告接受该项财产后的利用价值方面综合考量,原告按价格鉴定结论所确定价值98825.04元的60%59295.02元)补偿被告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