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88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苏NUU08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泗洪县青阳镇水木清华小区院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4号楼与20号楼之间右转弯时,因观察疏忽,轧到在路边乘凉的高老太,造成高老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高老太系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许某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有二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该小区允许社会车辆出入,车辆的出入可能威胁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违法了交通管理法规,导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虽然发生在小区内,但案发地点较为偏僻,被害人放心的在路边乘凉,可见该地点过路车辆较少或无。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死亡的,应按照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处罚,即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0011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只有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发生交通事故,才能认定为交通事故罪。所谓"公共",其基本特征是排除私有的属性,即具有公开性和人员的相对不确定性。同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即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属于公共交通管理范围。本案中,案发地点介于小区内14号楼与20号楼之间,道路较为狭窄,仅供小区住户出入使用,属于较为封闭的场所。被害人高老太放心的在路边乘凉,可见该处无社会车辆经常出入。综上,该事发地点不属于共同交通管理犯罪,许某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刑法》第233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由此可知,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致使他人死亡的行为。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客观方面发生了死亡结果,且过失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必须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与过于自信,具体表现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人的死亡,但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死亡结果的心理态度。         

 

本案中,被告人许某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的小区内驾驶车辆,将被害人高老太刮倒,并致其死亡。从客体上看,被告人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而并没有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从客观上看,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违规驾驶车辆的行为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从主观上看,被告人由于疏忽大意,驾车时没有看到被害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是出于过失心理。综上所述,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233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