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问题研究
作者:宋军明 发布时间:2013-03-27 浏览次数:599
死亡赔偿数额的差异一直是社会高度关注的一问题,社会上也一直存在"同命不同价"的质疑。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对此进行了矫正规定,但该条规定是否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以及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操作都存在很多的问题。本文在重新审视我国的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基础上,结合新的规定,进一步探讨现存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利弊以及新规定适用时应注意的问题发表一些个人的看法。
一、死亡赔偿金理论基础之探析
要想深刻了解现行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就必须对其产生的理论基础进行剖析。自然人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其权利能力消灭,法律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因此,死者不能以权利主体资格主张死亡赔偿。此时的赔偿权利人,实际上是死者的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对间接受害人而言,其因直接受害人死亡所蒙受的财产损失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以被扶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为计算依据的扶养丧失说;其二是以受害人死亡导致的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的继承丧失说。依据扶养丧失说,受害人死亡后,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告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赔偿义务人对此应予赔偿。但赔偿的范围,是被告扶养人生活费,即只对间接受害人的具体的、直接的、积极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除被扶养人生活费外,不承认有其他财产损失存在。对于因直接受害人死亡而导致家庭的整体收入减少,因其属于抽象的、间接的财产损失,而未被纳入扶养丧失说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死亡赔偿采纳继承丧失说,将对收入损失的赔偿称为死亡赔偿金,而对精神损害的赔偿就叫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标准采定额化赔偿和客观计算。 此种赔偿标准就是引发所谓的"同命不同价"的罪魁祸首。《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以城乡区别来划分死亡赔偿金的不同,正是这种定额化的赔偿标准才导致了"同命不同价"这一引起社会广为关注话题的产生。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其分析
在探析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根源之后,我们再进一步分析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首先,可以确认的是,我国的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既然是继承丧失说,说明其赔偿的只是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损失。法律规范以及司法解释中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并不是对人的生命价值的补偿,或者说死亡赔偿金并不是生命权的对价。人本身并不能够作为商品在市场上出售,因此,生命本身就是属于不可估价的。其次,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在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无法估价。正是基于此,有学者认为,"此种赔偿(即人身损害赔偿)是以生命权侵害为原因的赔偿,不以填补受害人丧失之生命为目的,即该赔偿不是对生命权损失的赔偿(生命权无法通过赔偿救济),而是以填补死亡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害为目的,是对其他受损利益的救济。"
从伦理学的角度而言,每个人的生命都是独特而珍贵的,因此不可能通过货币化的方式对人进行定价。在很多学者看来,任何试图以货币的方式对人的生命进行定价都是对人格尊严的一种贬低。但是在很多时候,无价的生命往往要通过一定的方式进行定价才得以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比如一人因为他人的侵权而导致生命的失去,这个时候如果不对死者的家属给予相关的补偿,则是属于对逝者生命的漠视和对相关生者权益的侵害,同时还会导致一般民众对生命权的漠视。有学者指出:"我们不能因为生命价值无法用金钱去估量,就不去估量,不去赔偿。" 那么,如何给人的生命定价,或者说是如何给逝者的生命价值予以补偿,这就成了法律上的难题。因为逝者已逝,生者对加害人的权利请求,不可能是对生命权的弥补。法律通过技术拟制的死亡赔偿金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种缺陷。什么是死亡赔偿金,就是"赔偿义务人对受害人死亡这一单纯后果支付的金钱赔偿"。对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前文已经阐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属于"财产性质的收入损失赔偿",既然赔偿的只是因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损失,这就说明死亡赔偿金与受害人的生命价值无必然的联系,其仅仅是对受害人家庭未来收入的弥补。至此我们确信,所谓的"同命不同价"彻头彻尾的就是一个伪命题。
三、对当前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问题解决的探索
(一)对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思考
1、死亡赔偿金制度内容与理论基础的矛盾
既然死亡赔偿金制度是以"继承丧失说"为理论基础的,那么其内容也应当能够反映不同受害人因收入的差别而导致赔偿数额的不同。但事实并非如此,我国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是以定额化赔偿这一客观方式实施的。对此,最高院有法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对收入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差额赔偿和主观计算,即以死者生前的年收入为依据按余命年岁计算赔偿额。《解释》则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并以20年固定赔偿年限为计算的时间,旨在既与过去的法律法规相衔接,又不致因主观计算导致两极分化、贫富悬殊。"
对于以上解释,我们可以得知,之所以以"人均"作为计算的标准,乃是出于社会效果上的考虑,这样既"保障受害人的利益,又要适当兼顾社会公平的指导思想。"但是,这样的赔偿标准能否达到"社会公平"呢?我认为不然。因为个人收入的多寡在任何社会都是一个事实性的存在,如果以"人均"作为标准,肯定对一部分受害人近亲属是有失公平的。
2、对解决以上矛盾的建议
从以上分析可知,死亡赔偿金数额差异的存在是有其合理性的。但这不意味着当前的死亡赔偿制度是完善的,只能说完善中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当务之急并不是统一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因为个人的收入无法统一,死亡赔偿金也就不可能统一。而是要让死亡赔偿金能够体现被害人的收入状况,从而维护被侵权人的继承人的权利。死亡赔偿应当充分考虑受害人户籍、年龄、工作等因素,结合受害人个人能力,充分发掘其能带来不同收入的个性。
也许会有人说,这种充分考虑个性的赔偿方式立法成本太大,不如采取定额的方式来的有效率。但我们应当意识到,既然我们采取了"继承丧失说"这一理论,我们就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保持一致性,而不是在个案面前为社会效果不断变通,甚至在处理方式上与理论背道而驰。应当承认的是,采取这样细化的方式,立法成本必然也会随之增大。但我们可以想象,较之于立法的繁琐,定额化赔偿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成本孰轻孰重?所以,与其要在个案前不停的让步,"政治化的变通",倒不如采取一个一劳永逸的做法。这样做也是对司法成本的最大程度的节约。
(二)对《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思考
1、第十七条的立法探究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在起草过程中的条文原稿为: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从本条修改稿中可以看出本条的重点在于:因为众多被害人在同一事故中死亡,故可以不考虑受害人年龄、收入、居住在城镇还是乡村等个体差异。因此,适用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数额。 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条三十条的规定,在我国不同个体在确定死亡赔偿金时,必然存在着差异。但是多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像矿难、车祸、火灾、建筑物倒塌等,再不采用同一标准进行赔偿,不仅在结果上难以接受,更是对普通民众朴素的法感情的极大挑战。因此,本条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2、对第十七条法律适用的思考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各大媒体、群众舆论一片叫好。"同命同价"原则确立,"同命不同价"有望终结。有关专家指出,侵权责任法的最终出台,反映了社会进步,彰显了生命的平等和尊严,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等说法日嚣尘上。这些说法无疑是误导,因为前文已经说过,既然死亡赔偿金的法理基础是"继承丧失说",说明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价值的赔偿,和生命的平等和价值根本就没有关系。它所赔偿的只是受害人将来的收入损失,所谓的"同命不同价"是一个伪命题。但是本条的出台,就必然会产生如何适用的问题。条文中的"可以"适用,在何时适用,何时不适用应该如何把握?"同一标准"是什么标准,又应如何把握?对此,有意见是:"可以"在此应当作原则理解,即没有特殊情况的,均应当适用数额相同的赔偿标准。
笔者认为,"可以"不是"应当",因此作原则适用的解释未必太过牵强,这一规定应当作特殊适用,因为前文已述,收入的差距是客观存在的,死亡赔偿既然要弥补损失,那么,赔偿数额不同也无可厚非。这样的结果也与"继承丧失说"的理论相符。
(三)由"同命同价"产生的联想
立法者在法的制定过程中,针对所谓的"同命不同价"这种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可以说是被动的制定了《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本条文的规定,似有人情超越法理之嫌。但由此产生的问题是:是否只有同一起事故中才要考虑对受害人的继承人以相同的给予赔偿?如若不同事故中某些受害人收入无法确定的情况是否也应当予以考虑?比如未成年人,因其个人天赋、获得收入的能力皆处于未决状态,其劳动能力和收入水平自然也就无法预测。因此对此类特殊群体既然无法确定其收入损失,是否也应当考虑不以城乡、地域、户籍等因素为赔偿标准,而贯之以统一标准予以赔偿,这样的赔偿方式似乎更为合理。
四、结论
通过本文的论述可知,赔偿采不同标准这种情况的存在,确实有其合理性。只不过此种差异缺乏说服力和法理依据。未来立法应当更加趋向细化赔偿所依据的因素,真正体现死亡赔偿金弥补受害人继承人未来收入损失的性质。当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制定有其深刻的历史和社会根源,但通过分析可知,本条文的法律适用空间应当是极为狭窄的。而且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化,在想充分发挥其作用,亟待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