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案例及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在一次连环交通事故中,张某驾驶的车辆撞上了行驶在前方的王某驾驶的汽车,造成王某重伤但未构成伤残。同时,处于张某后方的李某驾驶的车辆又撞上了张某驾驶的汽车,造成张某重伤并构成一级伤残。经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没有其他财产,王某家境殷实。那么,对于李某赔偿给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王某是否有权申请法院执行该款项呢?

 

在司法实践中,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执行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不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理由在于:残疾赔偿金具有人身专属性质,是对于受害人劳动能力丧失进行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残疾赔偿金不具有可执行性。第二种意见认为,残疾赔偿金可以成为执行的标的。理由在于: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收入损失进行的赔偿,我国立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执行,也就意味着将残疾赔偿金排除于可执行标的之外没有法律依据,残疾赔偿金当然可以被执行。

 

残疾赔偿金要么可以执行,要么不可以执行,对于这样一个大是大非、不容打折扣的问题为何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呢?因为在现实中,许多法官或法律工作者对于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不同的"拥趸者",都似乎有令人不可辨驳的理由,从而会产生法律适用不统一的困惑,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则势必影响法律的权威和人民法院的威信。笔者认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执行。从法律解释论的实然性上来看,残疾赔偿金能够执行;而从立法完善的角度也即立法论的应然性上来看,残疾赔偿金以不宜执行为佳。

 

二、法律解释论:残疾赔偿金可以执行

 

(一)残疾赔偿金的执行问题属于私法范畴

 

在私法中,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允许,这一原则在执行领域完全可以适用。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可以执行豁免的财产外,其他财产均可以执行。只要残疾赔偿金的执行没有使被执行人失去基本的生存条件,法院就可以对其进行执行。

 

(二)法律更注重保护债权人和受害人

 

无论是从立法、司法解释还是从法理的角度,我国都更加注重保护债权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只要残疾人是债务人或者加害人,债权人或受害人当然有权申请执行残疾赔偿金以偿还债务或赔偿损失。

 

(三)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实现后可以执行

 

在上述第一种意见中,存在对于代位权制度理解错误。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该种权利是一种请求权。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固然是一种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只能由债务人自身来主张,但是,债务人在主张了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并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后,债权人当然有权申请执行该残疾赔偿金,我国法律并没有给予残疾人的残疾赔偿金以执行的"豁免权"。也就是说,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所"豁免"的是一种请求权,残疾赔偿金并不属于请求权,只要残疾人获得了残疾赔偿金,已经不存在代位权的问题。

 

(四)残疾赔偿金属于残疾人的财产范围

 

残疾赔偿金请求权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以未来生活收入的减少进行衡量。残疾赔偿金请求权实现后,残疾赔偿金就转化为了残疾人自身的现实财产,也就具备了可执行性。

 

(五)社会保障制度可以弥补执行后未来生活的困难

 

随着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日益健全,被执行残疾赔偿金的残疾人未来生活发生难以预料的困难的话,可以得到社会保障制度的救济,况且,残疾赔偿金被执行并不意味着依赖残疾赔偿金的残疾人的生活会必然失去保障。

 

三、立法论:残疾赔偿金应规定不可以执行

 

(一)残疾赔偿金具有保障性质

 

残疾赔偿金不是一种纯粹意义上的财产,而带有人身依附性,是对于受害人所受损害的一次性补偿,该种补偿通过金钱体现出来。而且,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和一定期间内上保证了残疾人特别是重伤残当事人的基本生活所需,但是未考虑到未来生活的成本。随着生产和生活资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影响,大部分重伤残人的生活状况仍然堪忧,对残疾赔偿金进行执行,对于残疾人的生活无异于雪上加霜。而且,退一步讲,如果残疾人在残疾后收入没有减少的话,只需执行残疾赔偿金之外的财产即可,没有必要去执行残疾赔偿金。而如果残疾赔偿金得不到执行会影响申请执行人基本生活的话,申请执行人完全可以依赖社会保障制度来保障。

 

(二)执行可能引发不良社会影响

 

执行残疾人的残疾赔偿金尤其是重残人员不仅可能影响残疾人未来的基本生活,也很容易引发负面新闻,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从最大程度上维护公平和正义角度考虑,在本案中,如果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可以作为被执行的标的,张某很可能是在为王某"做嫁衣裳",从而失去向李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积极性,导致王某向法院申请执行张某的残疾赔偿金以赔偿自身损害的请求落空。如果残疾人残疾程度较轻,纵然执行残疾赔偿金一般不会影响到未来的基本生活,但是法院直接执行该残疾赔偿金的话,也很容易引发残疾人的不满情绪。

 

(三)司法自由裁量权过大可能会影响法律严肃性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主张,对于残疾赔偿金可以视情形,由法院决定是否可以执行。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本身是对于残疾赔偿金性质认识上有"和稀泥"之嫌。残疾赔偿金能否执行应该是明确的,是非此即彼的问题,而不能由法官根据残疾者的情况自由决定是否执行,否则,不仅严重影响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会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混乱。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来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一旦可以执行,也可能会影响到被抚养人的未来生活。

 

(四)不执行残疾赔偿金更符合人道主义精神

 

在西方国家的立法中,商个人尚可以破产,为的是保护财产穷尽人的合法权益,捍卫个人生存的基本尊严,不会因为商个人经营的失败而对其再恪以义务。作为身体遭受残疾的人员,无论伤残等级高与低,残疾赔偿金本质上都是对于残疾人身心损害的赔偿。法律并不会因为残疾人其是侵权人或债务人而剥夺其基本生存权,无论残疾人是否对他人造成损害或拖欠他人债务,执行以残疾人以残疾为代价的赔偿金,都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其追求的正义是狭隘的,而不是国家崇高意义上的,这样的国家立法缺乏对于个人的温情关怀,即便残疾人是罪大恶极的罪犯也应首先要考虑保护其生存权和做人的基本尊严。

 

(五)从法经济学角度考虑会严重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

 

执行残疾赔偿金来保护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效益原则,会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如果将双手视为司法机关,左口袋代表侵权人或债务人,右口袋代表被侵权人或债权人的话,将左口袋中钱拿出来放入右口袋,然后再通过社会保障渠道保障侵权人或债务人利益成本显然要大大高于直接通过社会保障渠道将钱放入右口袋。作为立法必须考虑法律制度运行的成本,如果执行残疾赔偿金的成本大于不执行的成本,完全可以规定不予执行。

 

四、现行司法实践中执行残疾赔偿金的需谨慎

 

(一)要坚持灵活执行原则

 

如果残疾人没有生活自理能力或者生活出现严重困难,而残疾赔偿金是未来生活主要依赖的话,执行人员不应执行残疾赔偿金。如果执行,不会影响未来的基本生活的话,法官可以酌情执行,要考虑到被执行人未来生活的成本。

 

(二)要做到情理法的结合

 

对于残疾等级较高的人员确实需要执行的,应多做被申请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促进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而且,执行残疾人的残疾赔偿金,要严格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要耐心释法明理,让被执行人明确执行的依据,考虑被执行人的生活境况和心理感受,努力缓和残疾人的对立情绪,谨慎适用强制执行程序,执行数额绝对不能超过残疾人的基本生活费。

 

(三)要加强与社会保障等部门的沟通

 

法院执行残疾赔偿金虽然本着不影响残疾人的基本生活,但是,毕竟无法完全预料到未来生活条件的变化,执行的额度难以准确把握。残疾人获取信息的渠道往往比较闭塞,在面临困难时往往处于无助境况。作为司法机关要与居委会、村委会、民政部门、残联、社会保障部门加强工作沟通,对于执行残疾赔偿金后未来生活困难的,各方要通力协调解决残疾人的基本生活问题。

 

(四)要正确和恰当地引导舆情

 

残疾人大部分为社会弱势群体,执行残疾赔偿金很容易引发媒体关注。如果不加强引导,很容易出现负面新闻,不仅影响法院的形象,也会产生不良政治影响。因此,执行人员不仅要做好被执行人的思想工作,也要加强与媒体的配合与协调,防止出现失实的报道,激化社会不满和对抗情绪。

 

五、结语

 

残疾赔偿金应该是一种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伤残等级给予的具有人身专属性质的法定损害赔偿金,具有保障受害人的基本生活的性质,不会因残疾人收入是否减少等因素而失去基本保障属性,法律应明确规定不予执行。在目前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申请执行残疾人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执行,但是,执行人员应该站在"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高度,保持谨慎、讲求技巧、确保规范,做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