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诉法的案外第三人救济制度
作者:臧蕊莲 发布时间:2013-03-27 浏览次数:656
2009年7月,甲承租乙的房屋经营饭店,租期4年,租金为每年5万元。2010年6月,甲在乙同意的情况下将店面转租给丙,租期2年。丙租得房屋后,便重新装修,仍然经营饭店,由于投入较大,饭店的装潢及饭菜品质较高,生意一直很好。2011年10月,开大型超市的丁找到乙,表示愿意租乙的房屋,并且租金为每年9万元,乙听闻十分动心,就找到甲,二人合计后,乙向法院起诉甲,称甲未经自己的同意装修房屋,并违反合同的约定,擅自砸掉一面墙,改变了房屋格局,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开庭审理时,甲对乙的诉称不表异议,双方均未向法庭提出房屋转租给丙的事实。法院遂判决解除甲、乙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判决生效后,乙将房屋租给了丁。直到丁找上门来,丙才得知此事。丙认为甲、乙二人均知情房屋由自己承租,自己为房屋投入巨大,且生意正红火,便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维持房屋的租赁关系,却被告知甲、乙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解除,丙若想继续经营饭店,必须经过再审程序,撤销解除甲、乙租赁合同的原生效判决,方能重新起诉。
之前的民诉法规定,对于生效的判决、裁定,除非依法定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或撤销,否则具有强制性,任何法院、仲裁机构不得作出与生效裁决相悖的裁决。如有一个生效判决因第三人未参加诉讼,而做出了错误判决,该第三人只有在法院启动再审程序,并经过重审程序(仅再审案件的重审就可能经历一审、二审)将原判决改判或撤销,方可再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比打“两个官司”更为复杂的诉讼过程,往往会持续数年以上。就如上述案例,等到这一过程走完,也许房屋早就不在丙的控制之下了,到时即使法院支持了丙的诉求,也于事无补了。
新民诉法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新民诉法赋予无过错的第三人不经审判监督程序,直接起诉的权利。如案例中的丙,就可以不经再审程序,直接向做出原生效判决的法院起诉,因甲、乙恶意串通,直接要求改判维持房屋租赁关系。在第三人撤销裁判的诉讼中,作为正当的原告,需具备两个条件,其一,系因他人之间的错误裁判而使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其二,不是因为该第三人的过错而没有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因为如果该第三人本可以参加他人之间诉讼,通过行使诉讼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故意不参加的,裁判生效后再提起撤销裁判诉讼必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和他人讼累。第三人撤销裁判诉讼的被告应当是他人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笔者认为该制度对于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纠错的效率等具有积极意义。但是,这一制度的实施需要注意如何防止该制度被滥用,防止有人恶意提起该诉讼以达到撤销他人之间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