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71日起正式施行,它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分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

 

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负有直接的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一规定确立了交通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了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体现了对人生命价值的尊重,也是创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那么,商业三责险中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吗?

 

笔者认为,在商业三责险中,也有必要通过立法,赋予受害人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逃逸、破产或怠于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下。

 

一、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相关理论

 

1.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含义及特点

 

1)所谓的直接请求权,是指责任保险的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请求保险人直接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责任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之一,也是其目的所在。"责任保险之目的本来在于保护被保险人,但近来其保护重心渐移于受被保险人侵犯之第三人,亦即受害人," 这也正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根本原因所在。

 

2)责任保险区别于其他人寿保险或物损保险的最大特点,在于最终保护对象并非被保险人,而是受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受害的第三者应负有履行给付的法律,因而,责任保险的给付也具有其特殊性,即必须是以受害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的存在为前提。立法不仅应规定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应当规定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避免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不履行赔偿或赔付拖延。保证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金的权利,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确实、迅速的保护和救济。此外,受害人直接请求权既不同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请求权,也不同于受害人对被保险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正是这种独立的请求权,才使得在责任事故中对受害人的救济上具有实质性的意义。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1)原始取得说。原始取得说认为,受害人于损害发生的同时,根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的、完全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源于法定权利说,两者主张实际类同。法定权利说认为,直接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因而可称为法定权利。法定权利说本来是关于一般责任保险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通说见解。

 

2)转移说、代位说。转移说认为,保险金请求权是被保险人的专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的条件下这一请求权转移给受害人,为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代位说认为,加害人未履行其债务时,根据法律规定,其保险金请求权将由受害人代位取得。

 

3)责任免脱给付说。所谓责任免脱,是指避免责任的推卸。责任免脱说认为,责任保险的保险给付的本质在于避免加害人推卸责任,以便保证其对受害人推卸责任这一责任保险契约的目的而设立的,、它的存在意味着保险公司在加害人的损害赔偿债务上位于法定连带保证人的地位。

 

2.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与合同相对性

 

认为受害人不享有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的理由是主要是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根据这一原理,商业三责险中的受害人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自然不能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无权基于保险合同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而只能向侵权行为人(即被保险人)主张损害赔偿,在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之前,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无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只有在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实际赔偿后,保险人才能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承担填补损害的合同义务。这也是保险公司普遍所持有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保险法律关系中,除了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投保人和保险人以外,其他关系人主要包括被保险人、受益人、受害人等。 故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属保险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关系人。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商业三责险时,"受害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则从不特定始转化为特定的受害人。保险公司在与被保险人签定保险合同的同时,一方面"并行承受"了对受害人的连带责任,另一方面"并行承受"对受害人和被保险人的两种债务。换句话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险人将因侵权责任形成的债务依约定转移给保险人,这种债务的转移对被保险人而言,尽管不是免责的债务转移,但该转移不必经侵权之债债权人-受害人同意这一特征,又近似于并存债务转移。实际上保险人加入了该债务,与被保险人成了连带债务人,受害人作为债权人也就理所当然地可以向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主张权利。 故赋予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并不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

 

二、设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必要性

 

1.确保责任保险的目标实现

 

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是对第三人(即受害人)和大众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逃逸或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人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的利益就可能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受害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人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正如台湾梁宇贤先生所言:"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因此第三人于受赔偿前,若被保险人经法院宣告破产,则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下应付之赔偿金,应列入破产财团,此时第三人仅取得与其他债权人,按债权额之比例,就破产财产取偿,对于第三人实为不利。"如果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第三人受害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对受害人形成积极的保护,实现直接、迅速、有效的救济,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成本和诉讼成本

 

现代社会是以民主和人权为基本价值取向的社会。道路交通事故,特别是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往往非死即残,其或家人承受着肉体上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赔偿,不论从索赔的程序上还是时间上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也节省有限的审判资源,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的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工作效率的提高,符合"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尽管从逻辑上不能得到保险人"应当"对第三者损害进行直接赔偿保险金的结论,但不可否认的是,该条规定为受害人设置了一个新的赔偿来源-保险人。 从该法第五十一条关于 "责任事故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来看,法律的本意不希望受伤害的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之间产生诉讼或者仲裁,甚至可以说立法关于加大保险人在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诉讼状况的成本规定的目的,正是希望保险人对避免因责任事故引发诉讼承担一定的义务。保险人提前介入并及时提供保险赔偿,这对有效地减少诉讼的作用是显而易见的。

 

实践中,保险人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合同约定直接向被害人赔偿的很少,而被保险人作为受赔偿能力等各种因素的限制对受害人的赔偿往往很不及时。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

 

3.平等保护的要求

 

责任保险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的忽视,与责任保险本身性质不相协调。一般商业保险责任合同只顾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而忽视受害人的利益,对受害人是不公平的。同属财产保险,对被保险人财产被侵权的财产损失保险,与被保险人侵害第三人人身和财产的赔偿责任保险相比,现有法律规定明显重视保险人权益而漠视第三人利益。在财产损失保险中,若第三人对被保险人财产侵权,保险人赔偿后,在赔付金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而在责任保险中,作为被害人的第三人却不能行使对保险人诉讼权。只有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理赔而损害受害人的权利时,受害人才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起代位权之诉,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显然,受害人直接起诉保险人的这个条件太过苛刻,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

 

交强险是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设立的保险公司依照"商业模式"经营的一种财产保险业务,性质上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调整的商业保险,只不过相对于自愿商业保险,它是一种强制性的商业保险。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在赔偿责任承担上没有本质的区别,最终的赔偿责任都落到保险人身上。既然交强险中保险人可以直接成为被告,那么,对商业三责险也应一视同仁,特别实在被保险人迨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或无法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等危及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

 

事实上,第三者责任车辆保险合同属于商业保险还是强制保险,这与受害人是否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无关。即使是商业保险,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赔偿。我国保险法第50条对"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只规定了"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而并没有作保险种类的限制。当然,这也不是我国的"发明",外国早已有之,例如,日本的任意保险《自家用机动车综合保险普通保险条款》第61款就规定了对人事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的直接请求权。而且,该任意保险条款第8条关于对物事故也设置了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意大利民法第1917条也规定,"在预先通知被保险人的情况下,保险人得直接向受损失的第三人支付其应得的补偿,并在被保险人的请求下,承担直接给付的义务"。有的国家关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的加入,并不只限定于强制保险,也承认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赔偿的保险。这是因为加入这些与强制保险同等以上的保险同样可以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的救济。可以说,以并非强制性保险来否定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发生时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4.防止保险人不当得利的需要

 

在商业三责险合同中,保险人和投保人为当事人,被保险人为关系人,享有保险赔偿金给付请求权。若局限于合同的相对性,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只有被保险人已经向受害人给付赔偿后,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下,若被保险人支付不能,受害人不能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被保险人亦不能请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造成保险人收取保费但不承担责任的不公平后果。

 

三、确立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行性

 

1.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松动奠定了的理论基础

 

随着合同法理论的不断发展,合同相对性在事实上已经发生演变,正在更深的层次上反映着保护利益的需求,对合同相对性提出挑战最为彻底的合同类型为保险合同。英国的法律改革先后以对保险人的权利法、道路交通法等立法,明文肯定了受害人对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或权益,极大地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责任保险合同项下受害人的权利的限制。在美国,以合同受益人的地位而请求履行保险合同的受害人,始终得到法院和立法的支持,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保险合同几乎没有多少限制。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在保险合同领域,对合同的相对性采取了类似的立场。由此可见,合同法理论发展到今天,其相对性原则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这为责任保险中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奠定了理论基础。

 

2.国内立法实践

 

1)一般性的商业保险,有关特别法对责任保险之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已作了相应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规定:"对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受损害人可以向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提出,也可以直接向承担船舶所有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提出。油污损害责任的保险人或者提供财务保证的其他人被起诉的,有权要求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参加诉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对保险人或者担保人提起诉讼,但是不妨碍受害人根据有关保险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的法律规定提起直接诉讼的权利:(一)根据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保险或者担保继续有效的;(二)经营人破产的。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抗辩权,保险人或者担保人对受害人依照本章规定提起的直接诉讼不得以保险或者担保的无效或者追溯力终止为由进行抗辩。"该规定实质上确认了第三人(即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为责任保险中的第三人对保险人直接行使求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

 

3)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于2000713日作出(2000)执他字第15号复函。复函指出:你院(1999)苏法执他字第15"关于人民法院能否提取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所投的第三人责任险应得的保险赔偿款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民法院受理此类申请执行案件,如果投保人不履行义务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债权人(或受益人)的申请向保险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保险公司依照有关规定理赔,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保险公司理赔数额有异议的,可通过诉讼渠道予以解决;如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的,人民法院可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此条司法解释虽然对进入强制执行之前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未作出明确规定,但为执行法官强制执行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提供了依据。

 

3.国外立法经验

 

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公益性,保险人向受害人直接给付赔偿金已成大势所趋。国外机动车责任保险出于优先保护受害人的政策性目的,往往赋予受害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以避免在被保险人失去偿付能力时,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等损害受害人利益的不公平现象的发生。

 

1)德国从1939年以来就已经实施了涵盖道路交通法和普通侵权行为的强制责任保险,要求的投保金额在10万到50万马克之间。德国1965年的《汽车所有人强制责任保险法》明确规定:汽车责任保险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允许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

 

21930年以前,英国法院坚持认为保险关系仅存在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不具有第三人利益的性质,因此第三人没有直接向保险人求偿的权利,为了弥补这个缺憾,英国在1930年颁布了《第三人直接求偿法》,该法规定,被保险人破产、合并、或死亡时,其对于保险人的求偿权利转移到受害的第三者身上,此受害的第三者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求偿,《1988年道路交通法》第153条规定,第三人拥有被保险人的所有权利,而且保险人在第三人求偿时,不能以被保险人说明不实、违背担保等为理由而解除保险关系,进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319557月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顺利通过。其最值得注目并可以称之为责任保险最大特点的,是对受害人损害赔偿直接请求权作出了重要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在责任保险中最直接体现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对受害人给予确实、迅速救济的目的。由法律规定和判例所形成的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制度构成了日本机动车损害责任保险的特色。

 

五、结语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从域外法上看,世界上许多国家,已经通过立法直接赋予受害人法定求偿权,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可以不依赖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赔偿金,保险人不得以某些特别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保险人无当理由而拒绝支付受害人的赔偿金时,受害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强制保险人履行保险金赔付义务。从我国立法来看,航空事故责任风险、海事油污责任风险、机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责任风险因为事关社会公共安全,所以对这些事故的受害人,都给与特别的关怀。但笔者认为,商业三责险的受害人又何其无辜,他们同样也须承受致害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同样会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如果按照原来保险法第50条的规定,只有民航飞行事故,船舶碰撞引发的事故和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享有向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金的特权,而其它责任险的受害人则被排除之外,这并不符合法律正义公平的理念,这对本来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人无异于雪上加霜。另外,即使立法以特别法的形式扩大直接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也只是杯水车薪,并不是最经济的选择。全面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一方面既省去了分别立法的琐碎,亦可不必牵一发而动全身,另一方面也可以最直接的程序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因此确立商业三责险责任险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特别是在被保险人逃逸、破产或怠于向保险人行使索赔权的情形下,正是法律平等、效率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