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保障视角下的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研究
作者:彭辉 发布时间:2013-03-26 浏览次数:522
[论文提要]
我国的实体法、程序法以及运动式的"大调解"机制中的缺陷,造就了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放纵;而调解因可规避上诉、检察院抗诉所造成的错案风险、调和领导或同事亲友的"招呼",而调解协议书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减轻法官文书写作量,甚至调解率成为考核指标时,调解结案就成为法官奋力追求结果,加之科层制组织的干预,导致独立、中立、亲历的法官保障机制如同虚设,法官司法调解行为人为的放大了调解制度的缺陷。在法律的框架内,以排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为重点,构建科学、适宜操作的调解制度,同时加强对法官的职业道德、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培训及"本土化"教育培训,提出了司法调解工作应注意的十大关系,以达到调解制度与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和谐统一。(全文约9200字)
引 言
对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研究,民事诉讼法学界多将其置于社会学和法官角色的定位下进行,其要旨在于通过对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社会性、法律性的定位,掌握调解工作的规律性,探究法院调解的优缺点,设计程序规范。但对调解制度与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互动关系研究不多,尤其是制度的缺陷与调解行为的不当操作的相互影响更是空白,笔者试就此进行探讨,以图抛砖引玉。
一、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对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影响
司法调解制度是指对法院司法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程序和方式、内容与效力等的规范,它包括民事诉讼法、民商实体法、相关司法解释、地方习惯和民族风俗等。法官司法调解行为,指民事案件在法官主持和协调下,各方当事人就所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的行为,或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理想状态下,两者之间是理论与实践的关系,现实中制度构建的缺陷不可避免地反映到法官的行为中。
1、实体法放松了对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约束。民事调解协议的达成以诉讼当事人的自愿为基础,其调解的合法性要求仅体现在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不违反法律。调解对实体合法性的要求比判决显然要宽泛得多,从表面上看,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的让步是对其民事权利自愿作出的处分,因而无懈可击。实际上,这一处分行为往往并非出于当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诱导甚或是别有用心的压制下作出的。这样,就使得诉讼的结果可能被实体法规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即使调解达成协议,往往也要求权利人放弃部分权利,"调解的本质特征即在于当事人部分地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这种解决方式违背了权利是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的利益的本质。调解的结果虽然使争议解决,但付出的代价却是牺牲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这违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 其结果就是,司法调解行为放松了实体法对诉讼活动应有的约束。
2、程序法弱化了对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约束。审判权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质又使得司法独立成为法制基本原则,乃至于权力机关的监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监督的范围内,而无法对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而当法官采用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时,由于纠纷的解决是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所以调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决那样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点。如法官可以可以随意选择"背靠背式"调解或"面对面式"调解,这种权力的随意性实质上是以对当事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进行限制为代价的,也使得法官对其司法权的行使背离了其应当具有的被动性的特点,造成其行为失范和诉讼活动的无序,并进而导致实体上的不公。民诉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事实上,调解结案能使法官在相同时间内办更多的案件,调解书只须注明争议的主要事实、诉讼请求、解决方案,无须严谨的判决理由,写作简单、制作难度小,调解结案没有上诉压力,以及免于上诉和被检察院抗诉等错案风险因素,法官在利益的驱动下具有强烈的调解偏好,自愿原则被实质上否定了。法官兼具调解者和审判者两种身份,当事人不愿得罪法官,违心接受调解。此外,调解缺乏时限约束。《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都没有对调解的时限作规定,致使追求调解结果而使纠纷久拖不决,也使得有些纠纷因时间的拖延越闹越僵,给当事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便,增加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支出。
3、运动性的政策为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放纵提供了可能。社会矛盾的大调处机制,要求法院做好司法调解的衔接工作,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突破了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成为法院争夺管辖权的一个依据;强行调解、限期和解成了法官庭前、庭审过程中、庭后的重要结案手段。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困难的、当事人的矛盾可能激化的、有人情关系或权利干预的,调解成为法官的下意识行为。加之,调解具有不可上诉的特点,导致了上诉这一重要监督机制不存在,法官承担的诉讼风险也因此大大下降,不利于督促一审法院严肃执法。虽然民诉法允许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但对申请再审的理由作了严格限制:即民诉法第180条所规定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并要求当事人就此负举证责任。实际上,由于调解过程的非程式化和随意性特点,当事人很难在事后将调解的具体过程予以再现,申请再审成功的可能性相当小,这就使审判监督机制难以启动。
由于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的负面因素存在,使得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有可能游离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规范之外,在客观上为地方保护主义在民事审判工作中的滋生和蔓延提供了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
二、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放大了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
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自马锡五开始,当做治理社会的工具,有力地推进了党的法律政策的贯彻执行,曾经我们的司法以调解为主,后来因为滥用调解,案件审理期限没有保证,于是20世纪90年代审判方式改革初期改为以判决为主,提出当庭结案率、宣判率的考核指标。但通过几年的实践,出现了"上访、申诉量不断上升,执行问题难以克服,审判资源严重不足等情况", 发现司法调解有钝化矛盾、促进和谐和节约审判资源的独特功效,再次提出调解优先的口号,各地法院不断探索司法调解的新路径,取得了极大的成效。但是,通过检讨我们不难发现,实践中一些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存在人为地放大现行制度缺陷的问题。
1、"背靠背调解"行为扭曲了公开审判原则。"背靠背调解"原较适宜于双方矛盾较为激烈的民事纠纷,邻里纠纷、家庭纠纷等类案件的调解过程中常用,其优点便于法官掌握矛盾的关键、诉求的差距,有利于开展针对性强的矛盾排解工作。但将其作为一项原则适用于民事案件,就存在着不完全信息的博弈,完全的信息汇集于法官,当事人互相不能掌握对方的诉讼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方案的准确信息; 当事人对于公开陈述过的观点很难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改变而改变,利益目标在一次次的法官"信息通报"过程中在降低;有理或无理、是否有法律依据,在当事人的心理上选择方面往往成为暂时不予考虑的,每次摇摆心理都有被击中要害的感觉,造成的结果只能依赖"法官",请法官帮助"再做一次工作";最后的调解结果,让当事人感觉到是为他着想,因而常常出现双方当事人都会不约而同地为承办法官送锦旗的现象。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结果,使当事人感受不到法律的权威,只能感觉到法官的"人情"。
2、"分别调解"行为扭曲了法官居中裁判的制度设计。当调解结案成为法官避免错案风险、调和领导或同事亲友的"招呼"、减少自己的撰写文书的劳作、甚至调解率成为考核指标时,调解则成了法官的奋力追求结果。在拥有选择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或者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有利于调解的组织或者人员参与调解工作的权利后,在出现当事人坚持自己的诉求无法达成统一的调解意见,法官甚至会及时找出能让当事人"听话"的人来,或者干脆赤膊上阵,以不利的裁判结果"事先透露",引导和促进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至于分别调解过程中的当事人诉求信息,则成了追求调解结果的手段,或"贪污"或"夸大",被动平衡、居中裁判的法官制度设计,在法官的调解行为过程中荡然无存。
3、"限期和解"行为限制当事人"自愿、合意"的基本原则。当亲自主持调解的行为无果,限期和解往往是法官调解的一个手段,明令直指判决或开庭判决,其行为的暗示性较为明显,增大了拒绝调解或远离调解意见一方的心理选择动摇程度。其程序完全脱离审判程序对法官调解行为的限制,违背了当事人在调解中"自愿、合意"的原则,使调解并非处于"法律的阴影下", 从而圆满解决纠纷,而是处于"法官的阴影下"的非正常状态,造成权利因"法律"的名义而受损失。
4、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官僚化正在侵蚀独立、中立、亲历的法官保障制度。法院的科层制组织方面,调解制度的细化导致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格式化,案件的差别性无法体现;司法的运动式导致法官行为的驯化,指定的计划和考核措施,反馈、总结、汇报,对于统一思想是非常有效的,但是这种运动式的过程背离了司法调解活动的个性化;司法调解的非人格化取得高效的同时,体现的是科层制组织中决策不受个人感情和考虑的影响,而非以人为本的"人性化"的法律结果;司法调解行为的目标置换则变得唯一,科层制组织成员(法官)用自己的目标替换组织(法院甚至是某个领导人)目标,法官的要求则为保持地位、遵从规则、争取晋升等。至于庭长或院长根据需要"调办"案件来主持调解,更不鲜见。籍调解制度的微小疏漏之处,因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被放大,地方保护主义等司法不公的现象得以"突围而出",进而影响到司法解释的制订,转而突破现行法律的规定。
三、构建司法调解制度与调解行为和谐统一的设想
(一)司法调解程序的基础设计
调解作为通过法官司法调解行为达到法与情理的沟通,让审判正当化的一种机制,这种正当化的机制和正当化程序也是通过过程的正当使得结果正当。司法调解制度的设计,实体偏重于被动审查、方案侧重于平衡,这里不多论证。相比较而言,"程序对当事人而言是诉讼权利的保障和展现,对裁判者而言则是其司法行为客观化和理性化的保证和体现。" 对调解程序的设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基础上进行构建:
1、确立自愿、处分和禁止违法的调解原则。我国现行法院调解制度确立"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合法原则"三项原则。其中,自愿原则虽然规定得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规范予以保证,但其体现了调解中当事人合意的本质,是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必须坚持和加强。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作为判决的原则无可厚非,但作为调解原则与调解的目的和功能不相一致。处分权是民事司法调解的行为基础,当事人之所以能够不一定严格地承担正确适用法律的结果,就是因为他们享有私法上的处分权,也就是说他们行使了自已的权利而改变了原来的结果,这是正常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官有容忍这种行为的义务。调解权应该是处分权的当然延伸,属于案件当事人所有,法官有义务保护它被自由行使。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否认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对于原案件事实的改变,应该说与民法的原则相冲突。而当事人处分权得不到充分行使,合意也就是空中楼阁,而且,给法官以不合法为借口对调解协议加入自己的意志,以致对法官的强制或变相强制缺乏有力地控制。以处分原则代替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是还调解制度的本来要求,是缺位后的回归。合法原则对于调解是一种苛刻,当事人调解解决纠纷是合意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具有私法上的效力,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不能要求与判决一样达到实体合法的标准,否则处分原则难以充分发挥作用。以禁止违法原则代替合法原则,实现与民法的统一应是调解制度完善的一项内容。
只要充分落实自愿原则、处分原则和禁止违法原则,就能有效解决法官强制与当事人自愿,让步息诉与权利保护,严格依法解决纠纷与适用法律的流动性、随意性间的矛盾。因为自愿是司法调解的本质,处分权是调解存在的基础,不违法是调解的保障。三项原则的落实,实现了调解的根本目标和最高价值。
2、坚持司法调解行为的中立性。司法中立性原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支往性原则,我国古代就有所渭"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诉讼格局安排。实践中,法官不得单独接触一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应有同等的辩论机会,任何主张和判断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严格的理由论证,同一条件下不允许出现不同的结果,都是中立原则所要求的。在这样的制度设计中,法官需要保持一定程度上的被动性,坚决摒弃调解率考核指标的情况,适当抑制司法能动主义。但法官的被动性不意味着法官的绝对消极性,法官还必须能够在保证中立性的基础上,恰当地行使指挥权和阐明权,确保当事人能够充分有效地行使诉讼权利。
3、贯彻司法调解程序的公开化。公开审判是现代司法民主性的体现,只有实现了调解程序的公开,才能使法官的司法调解行为与调解结果获得正当性,才能使人民群众信任结果确实表达了法律的规定。调解程序的公开化包括调解过程的公开化、调解主体的公开化以及调解结果的公开化三方面内容。同时,现代意义上的调解公开不仅要求有形的公开,而且还要求法官的心证公开,调解事实的确定、方案的平衡过程公开。且公开原则是贯彻调解过程始终的,案卷材料应当方便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
4、确保司法调解制度构建的可操作性。各级法院对调解制度设计,过于细化,格式化、规范化程度过高,不同的案件、不同的当事人进入法院,如同进入现代化的流水线生产"工厂",个人的情感、诉讼愿望被格式化,无法格式的则被拒之门外,调解笔录用规范化语言概括当事人原话,调解书自动套用格式,千案一面,没有法官对照法律与案件事实的人性化操作空间。格式化的另一方面,调解程序与审判程序的重合,导致调解制度在实践中的因程序的繁琐、适用法律的刚性而为当事人所不耐烦,正如季卫东教授所指出的,"调解无论其制度化的程度如何,都必须与审判程序保持原理上的不同,否则调解的固有功能就会陷入麻痹状态,最终失去其存在的真正价值。" 英国法理学家科特威尔所认为,"法律合法性的关键,在于把握法律理想于法律现实之间的距离,他们两者之间必须保持若即若离的关系,当法律理想与法律现实差距 太大时,理想就会显得缥缈虚无,而距离太小时,理想也就不复存在了,也就是说,法律理想必须总是表现为社会关系的理想形式,而不是社会关系的复制品。"因而调解制度的设计,必须留有合理的空间。
(二)调解程序正当化对法官的内在要求
法官调解过程的行为正当化是具体的,靠的是法官的技巧和能力,善于调解的法官能够达到效果,不善于的就会引出矛盾。 民商司法调解行为是一门艺术,需要法官善于学习,并有较高的悟性。
1、加强职业道德和职业意识教育,树立公正的形象。当前,要把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践行司法核心价值观作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的重要内容,把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人民法院纪律处分条例、"五条禁令"作为对法官经常性教育的必修课程,不断加强对理论灌输,达到分清是非、吸取教训和思想升华的目的。要克服科层制组织的影响,正确看待单位和个人的利益得失、恩怨关系,独立、中立、亲历地开展案件调解工作,确保司法调解行为的正当性。
2、加强宗旨教育,树立亲民的形象。审判权是人民赋予的,司法为民的指导思想是做好包括调解工作在内的一切审判工作的前提。要坚持热情接待、文明谈吐,将刚性的法律规定和人性化的法官调解工作相统一;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之所急,高效率地履行工作职责,这也是社会对法院、法官的一项道德要求; 以人民的满意为出发点和归宿,保持工作激情,克服机械执法,加强情理沟通,树立亲民形象,赢得当事人的充分信任,确保调解司法调解行为的有效性。
3、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高司法能力。法律本科以上的学历教育、通过司法考试的执业关,法学"熔炉"的多年锤炼,造就了新一代的具备现代司法理念的学者型法官,无疑,这是一群活跃于法律理想与社会现实之间的精英,但离精英法官还有一段距离。他们必须投入到风俗、民俗的学习中,了解纠纷发生的社会环境;加强社会学、伦理学、心理学的学习,掌握个体的差异性;向当地人学习讲话技巧、向经验丰富的法官学习调解的艺术,以最快的速度了解当地社会环境、溶入当地社会,确保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针对性。
四、司法调解工作中应处理好的十大关系
(一)审判方式改革与发扬优良传统的关系。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公正与效率。传统性和现代性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优良司法传统不仅属于过去,同样属于现在以至未来。只有继往,才能开来。只有在实践中将传统与现实有机结合,才能将继承与创新辩证地统一。如前所述,调解也作为我国一项悠久的法律优良传统而受到广泛关注和高度重视,同时调解也具有实现司法效益最大化、提高诉讼效率,进而实现司法公正等功能,因此,司法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因此,我们在进行审判方式改革实现司法创新时,应注意继承发扬优良司法传统,以实现两者辩证地统一。
(二)裁判的法律效果与调解的社会效果的关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基于审判权,在案件审理终结后,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争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实体权利及程序权利的主张所作出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论性裁判。裁判的法律效果远远高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一方面这是因为裁判文书本身即是一本法律教科书,其内容包含案由、诉讼请求及争议的事实与理由、认定的事实、裁判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等。另一方面,裁判结论的作出是法院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合议后作出的,这一过程本身不是由当事人的意愿所决定的。调解则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同意调解,是否同意调解结果,这有利于彻底化解当事人的纷争,做到"官了民了",其更有利于稳定社会。因此,我们在注重裁判的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应注重调解的社会效果。
(三)审判的及时原则与调解所需必要时间的关系。司法调解是以审判为基础,调审结合,将司法调解工作贯穿于审判中的任一阶段和程序。一方面,法院进行司法调解是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而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在审判活动中进行的,因此,司法调解要以审判为基础,对于没有调解基础和可能的案件应当及时判决。这样,既能避免"和稀泥"式调解,也能防止久调不决情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为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对可能经过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案件,即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迳行判决的,也应采取"箭在弦上,引而不发"的方法,力争调解结案,所必需的调解时间也是诉讼过程之所需,不应视为延误审判,应给予积极评价。
(四)法院审判资源配置与当事人诉讼成本的关系。国家审判资源极其有限,因此,我们应合理配置审判资源,使其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加剧了双方当事人的对抗,也就加大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的投入,在举证反证、立论与驳论的"诉辩拉剧战"中,大量的时间、精力、物力被耗费。而诉讼周期的延长又导致上诉、申诉比例的上升,增加了国家司法资源的消耗,导致双重的高成本。如果法院能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司法调解,则使当事人有可能以最小的诉讼代价获得最大的诉讼效益,并能有效节约审判资源。
(五)排期开庭与灵活掌握调解时机的关系。审判方式中推出的排期开庭制度、书记员集中管理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该制度与调解所必需的时机性、灵活性要求产生冲突。如何解决这对矛盾,应从审判工作的实际出发,创制公开、及时、独立的调解机制,避免机械不注重效果的简单排期和书记员集中管理,根据案情的情况满足法官对处理的方法选择,能调解的要及时安排调解时间和人员组织。不应使改革措施成为调解功能发挥的障碍。如移送案卷的时间应及时,配备必要的机动的书记员,以满足调解的时机性、灵活性需求。
(六)当事人主义与法官主导调解的关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当事人在整个民事诉讼中占有主导地位,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处分自己的权利;相反,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始终处于相对被动消极的地位,法官不能干涉当事人自由行使权利,法官裁判的根据只能来源于当事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总的趋势是由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转变。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的司法调解中,法官起着主导调解的作用,即在司法调解中,法官应处于主导地位,积极寻求方法,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应由消极被动的地位向积极主动的地位转变。同时,法官也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而应尊重当事人的诉权,保证当事人调解的自愿性。
(七)关于独立审判与深入基层调处纠纷的关系。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往往惯于坐堂问案,较少主动调查取证、了解民意,造成法官不能直观深入地查明案情,造成调解工作的被动。强调法官独立审判,并非是不依靠民众,不深入社区,不了解民意,简单坐堂问案。因此,人民法院在进行调解时,应尽可能地深入田间地头、深入社区,就地进行调解。当前有些法院实行的审务进社区就是深入基层的一种很好体现,便于人民法院了解情况,直观地查明案情,从而正确快速地解决纷争;同时,还可以增进审判的亲和力,体现现代司法的人文关怀。
(八)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关系。人民调解制度是人民群众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服务的一种平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22条的规定,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职能,也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职责。人民法院还通过受理涉及民事调解协议案件的裁判来监督人民调解工作。因此,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关系是指导与被指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从解纷的程序上看,人民调解是化解民事纠纷的第一道防线,而司法调解,仲裁、裁判则是化解民事纠纷的第二道、第三道防线,三者由此构成现代社会整体的解纷机制,进而实现社会整体的宏观正义。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的《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确定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在诉讼中可以直接得到法院的确认,促进了司法调解与人民调解的有机对接。
(九)调执兼顾与审执分离的关系。调执兼顾是指人民法院在司法调解中,应同时兼顾执行,尽可能地在调解文书签发的同时执行完毕或加大执行力度,以执行促调解,反过来,调解结案,当事人的矛盾缓和,也有利于推动执行工作的开展。因此,我们在做好调解工作的同时,应兼顾执行工作,调执并重,以调解促执行,以执行促调解,达到既能缓解执行难,也能促进调解工作的良好效果。
(十)法官廉政要求与调解亲民的关系。一方面,法官作为正义的化身,其负有维护社会正义的崇高职责,清正廉洁、公正无私应是法官的应有涵养。另一方面,作为人民的。"法官"又应亲近民众,爱护民众。片面强调法官在庭前不接触当事人的做法显然降低了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也不利于庭前开展司法调解工作。法官廉政要求与增强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之间并不矛盾,因为开展调解工作增强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并不意味着必使法官陷入不廉洁,相反,减弱法官与民众亲和力也不意味着法官一定能保持廉洁。因为,保证法官的清正廉洁。关键在于职业操守及相应的法律约束,而不在于减弱法官与民众的亲和力。
结 语
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在实践中,造成法官司法调解行为的不可控制,而为规避错案风险、调和组织关系,甚至应对调解结案率的考核,法官以自己的司法调解行为破坏了法官的独立、中立、亲历的保障机制,人为放大了司法调解制度的缺陷。反思调解制度与法官调解行为的互动作用,惟有在建立科学、具适度空间、适宜操作的调解制度的同时,对法官进行有针对性的"本土化"教育培训,达到制度与法官行为的和谐统一。
注释:
[1] 参见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3页。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同意调解后,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专属管辖除外。” 载2004年2月9日《人民法院报》。
[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序文部分,载2004年2月9日《人民法院报》。
[1] 参见前引③。
[1] 参见强世功:《乡村社会的司法实践:知识、技术与权力》,载《比较法研究》1998年第3期,第269-281页。
[1] 参见曾宪义:《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的保障机制研究》,载《法律适用》2002年第1期。
[1] 参见季卫东《法制与调解的悖论》,载《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第24页。
[1] 参见吴英姿:南京大学2003级法律硕士《诉讼法讲义》第四讲:《中国法官的司法行为》。
[1] 参见蒋惠岭:《提高司法效率的义务》,载《法律适用》2001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