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月,李某将其所有的苏NHU**号微型客车转让给何某,车辆及车款双方交付完毕,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9510,何某在宿迁市黄运路无证驾驶苏NHU**号微型客车行驶至宿迁市实验小学门前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将正常行驶的王某、张某撞伤,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案发后,何某主动向到场的公安人员投案。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何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212月,检察机关以被告人何某犯交通事故罪向法院起诉,被害人王某、张某同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李某的车辆转让给何某未履行过户手续,原车主李某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形成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车主李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车辆虽然属于动产,但由于它的价格比较昂贵,转让时一般必须办理相应的过户手续。李某将自己的车辆给何某后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车辆所有权仍然是李某,而何某只是取得了对车辆的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双方签定的买卖协议同租借协议并无两样,所以原车主李某仍应当承但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车主李某不应承担承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风险转移的界线是转移标的物,风险的转移不因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或标的物是动产还是不动产而有所不同。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此种情况不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而双方当事人对此也无约定。据此,车辆即使未办理过户手续,其风险仍自交付时发生转移。李某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何某并交付,所以原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中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现行的机动车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而非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言及: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另外,最高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也对此答复称,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既然车辆所有权已经于交付时转移,发生了交通事故后该谁负赔偿责任?车辆买卖未经过户登记但转移占有的情况下,买受人对车辆已经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地位,同时车辆的运行利益也为买受人所有,这与风险责任的转移相一致。买受人作为实际车主,已将车辆实际占有和使用,其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能是具有直接经济内容的权能。而对于原车主来说,其虽然是登记车主,但因交付车辆已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营利益,车辆实际上已脱离了他的控制范围,也无管理的可能。在买受人占有车辆期间,原车主不应再承担危险。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当事人承担责任的基础必须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此类案件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车主是没有过错的,有过错的是买受人。原车主虽然是名义车主,但这一身份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只有行为与损害结果才有因果关系。

 

最高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中认为: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笔者在此提醒广大买卖二手车者一定要及时办理转籍过户手续,否则一旦买卖的车辆产生了纠纷时,对买卖双方均会带来不必要的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