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月,海门青年郁某某持E照驾驶证驾驶一辆小型轿车与来海打工的外地青年俞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俞某某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小型轿车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中,为俞某某交通事故损失是否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发生争议,保险公司认为,郁某某所持的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事故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郁某某虽发生交通事故时所持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合,性质上属无证驾驶,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除非事故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否则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能免责,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何以不免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有二:

 

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法律条文均明确,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对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否则,不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均不影响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

 

其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规定中的财产损失应是非广义的财产损失,它仅指财产损失,不应包括人身伤亡产生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损失,作这样理解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理解一致,故即使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也只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但对于抢救费用等人身伤亡损失并不免责,而应先行赔付,但保险公司支付后可再向机动车驾驶员追偿。另外,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本旨以及保险公司对第三人责任的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一国或地区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目的主要是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故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法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不是故意制造的,就应该视为保险事故,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受害人因驾驶人的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那么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既然法律规定在无证驾驶等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免责,而没有规定对人身伤亡损失免责,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仍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进行赔偿。

 

海门法院据以这两点理由,最后作出判决,虽然郁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性质等同于无证驾驶,但保险公司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俞某某人身伤亡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