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王某系某镇搬运站会计。20121018日中午,单位职工招待王某吃饭,王某喝了些酒,当日1805分,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经过厂区大门口时,被案外人陈某驾驶的重型结构货车碾压,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王某无责任。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王某死亡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2012117日,王某所在单位某镇搬运站认为王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为由,向当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社局接到该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遂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因醉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因此作出工伤认定书不认定王某为工亡的决定。王某所在单位及其亲属不服以县人社局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王某在该起事故中,虽然自己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但其遭遇车祸时自己本身无责任,也就是说并非是自己醉酒导致其伤亡,是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所致其受伤,所以应当依《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王某为工伤。

 

第二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又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者吸毒的。该条款并未说明醉酒导致伤亡的才不得认定为工伤,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所以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结合本案综合分析,本人支持第二种意见。

 

本案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1. 职工王某死亡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2.醉酒导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一、关于王某死亡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实:王某死亡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原告在收到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对其中的酒精检测含量提出异议,其虽在庭审中提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该检验报告。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可以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故对王某的酒精检测结果应当予以确认。对于醉酒的标准,可以参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GB19522-2004,这一标准规定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等于)80mg/100ml的属于醉酒状态。而王某死亡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mg/100ml,已经超过这一标准,因此县人社局认定王某死亡时为醉酒状态并无不当。            

 

二、关于非醉酒导致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酒精具有麻痹神经中枢的作用,导致行为人的判断能力和反应能力迟钝,难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职工因醉酒行为失控极易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伤害。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该条款并未将醉酒与伤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判断是否构成工伤的前提条件,而是规定只要有醉酒情形的就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故职工醉酒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理由。虽然原告称王某所受伤亡的直接原因系案外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死者王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并非是因醉酒而导致死亡,但是这不能作为排除工伤认定的理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