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新车价收保费,按折旧价办理赔”这样的“霸王”条款出现在车险保单中已是屡见不鲜,但并非所有车主都会被这一条款“盘剥”,原因在于这一条业内司空见惯的赔付规则针对的只是不足1%的汽车全损车主。然而,这样的低概率的事情还是让江师傅碰到了。20099月,江师傅所保车辆出了交通事故,车辆损失包括清障费、高速施救费共计54954元,然而由于购买年限较长,汽车折旧下来的价值只剩下了三万多,保险公司推定全损,只肯赔付12500元,无奈之下,江师傅起诉至锡山法院,请求保险公司全额赔付。

 

老车子买新车险  “高保”望能“高赔” 

 

20095月,江师傅为自己的载货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责任限额即为新车购置价172600元,保险期间自2009519日至2010518日。签署的保单中规定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从三种方式中选择,而保险人根据确定保险金额的不同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一种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二种是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所谓实际价值就是指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载货汽车的月折旧率为1.1%,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新车购置价的80%。第三种是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

 

江师傅选择了第一种按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自认为按照一般规律保险金额高,以后一旦发生事故理赔起来应该也高,但江师傅忽视了与该种保险金相适应的赔偿方式有点“损”。合约规定按照第一种方式购保,在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则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的实际价值赔偿。而实际价值是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最高折旧金额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为限。

 

该合同除了“买新车险,赔折旧价”这一的条款外,保单二十六条还规定了保险人依据被保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按合约理赔  保险公司“有理”

 

200992日,高某驾驶着江师傅的载货汽车在沪宁高速公路上行驶,不料行驶途中车头撞击到了前方客货车道内的一辆重型厢式货车车尾,高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及货物损坏严重。200910月,高某亲属就该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定事故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2009106日,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书》,认定江师傅的载货汽车的车损为59924元。江师傅在为该载货汽车支付了汽车修理费53924元、清障费730元之后,向该汽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请求赔付。

 

保险公司在收到赔付申请后,进行了调查。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认为该汽车20023月购买,新车购置价为172600元,事故发生于20099月,折旧89个月,月折旧率为1.1%,折旧金额=172600×89×0.011=168975.4元,且因为最高折旧金额以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的80%172600×0.8=138080元为限,所以认定汽车的现值为172600-138080=34520元,而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评估为59924元,很显然,汽车已经没有维修必要,推定该车全损,加扣残值后,应赔付27000元,再扣除应由交强险承担的2000元,以及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故保险公司认为其仅需赔偿江师傅车损12500元。2011425日,保险公司向江师傅支付了保险金12500元。

 

免责条款须告知  排除权利属无效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对其中有关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并且对其内容进行明确说明,以使投保人知道并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该保险合同中有关将保险车辆推定全损的内容改变了保单的赔偿约定,限制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进行有效提示和明确说明。而从目前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实施了该行为,所以免责条款并没有生效。

 

至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中关于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保险金的内容,由于这场事故责任比例为50%,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金,这一条款实际上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根据《保险法》十九条规定“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所以,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

 

因而,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有关保险车辆推定全损条款以及按责赔付条款,仅需赔偿江师傅车损125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被法院采信。由于江师傅没有主张交强险赔偿部分的2000元,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除此之外的全部车损赔偿及清障费用。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中院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链接:

 

中国保监会曾于1999年发布了机动车辆保险的示范性条款,其中对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规定为:车辆的保险价值根据新车购置价确定;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投保时保险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也可以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部分无效。对车辆损失险的赔偿处理规定为:(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实际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修理费用;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本案】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但相关赔偿处理条款却规定为:车辆发生全损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发生部分损失时,以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限赔偿修理费用。根据该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但该保单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其必然高于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那么该保险金额就不可能与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划上等号,也就背离了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的基本功能。因此,二审法院认为该案中保险公司制定的保险条款中相关赔偿处理的规定应仅适用于以车辆的实际价值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的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