油烟净化器接连烧毁,损失惨重!产品损毁,到底是使用不规范还是产品质量有问题,到底是买家过错还是厂家的责任?2017年9月,太仓法院审结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太仓某机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6年9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销售合同》四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油烟净化器共计16台,总金额207200元。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明确载明:“产品质量不低于行业标准,按合同中约定品牌型号发货,若有型号不符合原告要求的,必须无条件退货或换货;由原告相关人员按照合同第二条验收,如有质量异议,收到货物后两日内提出,做退货或者更换处理。”

后原告诉至法院,认为被告提供的6台油烟净化器自行烧毁,存在质量问题,故要求解除《销售合同》并退还货款。而被告认为,损毁与产品质量无关,案涉产品明确标注仅用于餐饮业,不能使用于其他领域,而原告未按要求使用,故导致损坏。

法院认为,案涉产品上的警示标志已经明确载明本产品系静电式餐饮油烟净化设备,原告将该设备使用于非餐饮行业,存在重大操作过错,故产品损坏并不必然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称购买产品时已经告知被告使用于非餐饮业,但是《销售合同》中并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在收货后两日内提出异议,且原告未就其已告知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陈述亦不予采信。原告未就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或者被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进一步举证,本院对原告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的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按照《销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交付了油烟净化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销售合同》、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赋予当事人的该法定解除权,并非只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便能行使,而是必须满足一定条件。首先,签订合同时合同相对方必须知晓其合同目的。其次,合同相对方必须存在违约行为。最后,合同相对方的违约行为与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因此,我们行使法定解除权来保护我们合法权益时,必须有足够证据能证明满足上述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