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侵权法保护
作者:郭坤芳 发布时间:2013-03-25 浏览次数:651
由于牵涉到现代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及程度,合同法与侵权法的规范功能、相互契合等诸多问题,纯粹经济上损失在英、美、法、德等国家一直是讨论非常热烈的话题,被认为是侵权法的一个新的和重要的领域,并被视为侵权法体系中的真正的难点。在欧洲民法的统一化运动中,该问题更是引起了学者的广泛关注。虽然在我国,纯粹经济上损失对学界及实务界来说都是相对陌生的概念,但这并不代表我们没有研究、探讨这一问题的必要,况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件。本文以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概念、特征、类型的分析为切入点,借鉴比较法上的处理模式,试图从侵权行为法的调整范围、法益的概念与界定、权利与法益的区别保护等方面来探讨这一问题,把握法律发展的脉络。另一方面,经济利益的多元化,侵害手段的多样性,导致纯粹经济上损失难以形成统一的概括性的原则,这使得探寻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解决途径更富有挑战性,从而使对其研究和探讨也具有更深远的意义。
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概述";第二章为"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法处理规则在比较法上的观察";第三章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侵权法保护"。
一、纯粹经济上损失概述
由于有些国家或者根本不承认纯粹经济上损失,或者不把其作为一种单独的损失类型来看待,甚至在承认纯粹经济上损失这一概念的国家在立法上对其含义也未做出明确规定,因此当下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并没有公认的统一概念。笔者对已有的几种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定义进行比较、分析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是指被害人除人身权、财产权外的其他财产法益受到侵害所引起的经济上的不利益,继而结合定义概括出纯粹经济上损失的特征,认为其首先是一种经济上的不利益,并具有连锁性,多发性、高额性,其实质为具体人身权或财产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法益受损。接着笔者又尝试对纯粹经济损失做出分类。国内外学者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分类方法不尽相同,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发生源自现代社会人与人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相互依赖,这种相互依赖关系纷繁复杂、变化多端,难以完全描述,因此,要穷尽所有类型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是不可能的,基于这种限制,在本文中笔者借鉴国外学者的观点,只举出那些反复出现并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类型,以图提供一个关于纯粹经济上损失种类的相对清晰的轮廓。笔者将纯粹经济损失分为反射的损失(ricochet loss)、移转的损失(transferred loss)、公共市场、交通通道及基础设施的关闭(closure of public markets, transportation corridors and public infrastructures)、对瑕疵数据、建议及专业服务的信赖(reliance upon flawed data, advice or professional services)等四类。最后,笔者将纯粹经济上损失与直接损害、间接损害,反射损害、第三人损害,所受损害、所失利益,财产有形损害、财产无形损害等概念进行了区分,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是否为间接损失要看在何种语境下使用间接损失这一概念,在损害分类体系中,纯粹经济上损失除确定地属于财产无形损害之外,与每种分类中的相应损害大多存在交叉关系,这也恰恰体现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的复杂性。
二、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法处理规则在比较法上的观察
既然纯粹经济上损失是英美等国家法律体系中常见的概念,经过多年的探索和讨论,他们或发展出了一系列经典案例,或在立法中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形成了相对成熟和完善的处理方案,在这里,笔者希望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解决及改进的途径。从比较的全面性、典型性出发,作为实用主义、保守主义、自由主义的三种模式的代表,笔者选取了英国、德国、法国作为比较分析的对象。英国侵权法是典型的具体列举加过失侵权的模式,纯粹经济上损失可以通过三种途径获得救济。故意所致和违反法定义务所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通常是可以获得赔偿的,相比之下,英国侵权法对过失所致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处理规则经历了一个曲折反复的过程:在1932年以前确立并坚持排除性规则,以1964年Hedley Byrne案为开端,逐渐放宽了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保护,经Anns案和 Junior Books案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处理规则显现出多样性和不确定性。以英国为代表的自由主义处理方式国家合同法中对价及严格的相对性原则,使其在合同法领域解决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非常困难,这些国家多采用个案分析的方法,不是根据侵权行为法的原则,而是针对具体不同的社会经济因素,通过"注意义务"这一概念来控制。"注意义务"本质上是一个司法裁量的问题,从Donoghue案的"可预见性"标准到 Hedley Byrne 案的"特殊关系"标准,再到Anns 案中的"两阶段检验法"及Caparo案所确认的"三阶段检验法",法官通过注意义务的不同判断标准实现对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与否的控制。以德国为代表的保守主义处理方式,其侵权法采取概括规定与具体侵权类型相结合三层递进式规定,纯粹经济损失不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明文规定保护的绝对权,这导致纯粹经济损失的救济成为例外情形,任何赔偿必须在立法体系中另外找寻依据,要么是更具体的侵权法条文,如《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第826条,要么是对合同原则的扩展适用,事实上,为改变《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的僵化、严苛,德国法院通过一系列判例对其作了扩展适用,创设了新的权利类型--营业权,并对所有权作宽泛解释。就结果整体比较而言,保守主义处理方式的国家对赔偿限制得特别严格,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常常需要合同法或其它法律机制得支持。在法国法上,并没有纯粹经济上损失这一概念,对于德国及英美法学家所熟悉的经济侵权、纯粹经济上损失,法国法学家是极为陌生的。法国法不同于德国法很重要的一点就是,它不像德国法那样,以一个一般性的条款对赔偿的内容作了分类,而是由第1382、1383条作出了自由开放的概括性规定,使得任何损害,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损害,只要是被告过错所造成的,原则上均应得到赔偿。法国法这种宽松、开放的态度,使得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赔偿原则上在法国相对较为容易,但同其他国家一样,对这种损失的赔偿同样也要受到一定标准的限制。在英国限制手段为"注意义务"的判断标准,在德国为所谓的绝对权,而在法国则主要为"因果关系"。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1、各国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态度并不总是一成不变的。无论是英国、德国还是法国,其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处理的态度都经过了迂回曲折的变化。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由于采用不同的法律政策,导致对相类似的纯粹经济上损失案件,在一个时期不予赔偿而在另外的时期却可能得到救济。2、纯粹经济上损失是一个横跨合同法、侵权法边界的概念,各国均是结合合同法和侵权法来解决该问题,但各自有所偏好,德国法更愿意在合同领域处理,以缓和侵权法的僵化、严苛;而英国、法国则倾向于将其限制在侵权法领域。3、在侵权法领域,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并无统一的理论框架,各国的处理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但也存在着一致性,如所有的体系都承认如果纯粹经济上损失由加害人的故意行为造成,该损失可以获得赔偿;而对于过失导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则采取选择性保护的方法,对其中的特殊情形才给予赔偿。只是其限制纯粹经济上损失赔偿的手段和方法不同而已:1、以英国为代表,利用注意义务为标准进行判断;2、以法国为代表,根据灵活的因果关系来认定;3、以德国为代表,采用绝对权方案,忽略对权利之外的利益的保护,但其目的是相同的,即对纯粹经济上损失进行限制性、选择性赔偿。
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侵权法保护
许多学者也试图找寻对过失引起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原则上不予赔偿,且其处理方式多种多样的原因,目前的学说主要有偶然说、经济说、诉讼闸门说等,这些学说从不同角度对纯粹经济上损失处理规则给予了揭示,有着各自的合理性和弊端。笔者认为纯粹经济上损失并不是施于被害人某一具体人身权或财产权的侵害而造成的,而是侵害其概括的财产法益造成的,其本质为财产法益受损,并进一步从法益保护的角度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法益,首先其内容是一种利益。但法益又不同于一般的生活利益,它是由法律经过选择的利益,法律对其提供相对弱的保护。其次,法益与权利相比,最大的不同在于权利为法律所明确规定,而法益却未为法律所明确规定,不具有特定的形式,难以把握,法律对二者的保护程度有所不同,前者为"积极保护",后者则只是"消极承认"。在本质上,无论是权利还是法益,其内容都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民事利益,之所以存在权利和法益的区分,是因为不同的利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导致法律对其做出的评价也不同。接着笔者探讨了侵权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的原则--限制性保护,在此,笔者分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的必要性和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的有限性两部分来探讨。首先是其必要性:必要性之一在于法益与权利本质的同一性,权利与法益具有相同的本质属性--利益,这种利益是法律所不排斥的,具有一定程度的正当性,由于立法技术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限制,法律不可能将主体的全部利益都一一涵盖,类型化为权利,因此侵权法以保护权利为主要任务,但并非对所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法益一律拒绝给予救济;必要性之二在于法益对侵权法发展的促进,侵权法通过对法益的保护,将重要的利益上升为权利,由此促进了侵权法权利生成的功能。在阐述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的有限性时,笔者分为三点:其一,法益未为法律所明确规定,内涵外延难以把握,缺乏可预见性。其二,在现代社会,个体作为社会人面临并承担一定的社会风险是正常且不可避免的,一个人的行为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风险,如果对这种风险造成的不确定损失全盘保护,考虑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行为人动辄得咎,其行为时将谨小慎微,影响社会创新和进步。其三,从立法政策的考量看,侵权行为法不可能同时充分保护所有类型的利益,所以必须对这些利益进行排序,尽管侵权法的价值和功能随着历史的发展在不断演化,但其最基本的功能仍然在于对财产和人身权利的保障,对法益的保护仍是次要的。结合以上对各国纯粹经济上损失侵权法处理规则的比较及对法益概念及保护的剖析,笔者探讨了我国侵权法对纯粹经济上问题的处理模式。目前,我国立法中并没有纯粹经济上损失的概念,但《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该款"财产""人身"的理解,我国民法学界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就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来讲,在我国目前立法的框架内,应将财产作宽泛解释,使之包含一般财产利益更为恰当,从这种意义上讲,我国的规定更类似于《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1383条的规定。关于我国未来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模式,笔者认为宜采用德国三层递进式规定。原因主要是:英美侵权行为采取的具体列举与过错侵权相结合的模式不符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而采取法国法的概括式规定,使经济利益损失包含在"损失"的范围内,处理纯粹经济上损失问题固然方便,但同时也存在法国法过于宽泛、缺乏限制的弊端,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官的素质仍有待提高,若像法国那样,将极大的自由裁量权交由法官行使,难免会造成个案的不公平。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当事人起诉至法院,法官亦会思考被告的行为到底侵犯了原告的何种权利,显然,这是德国法上的一种思维模式。考虑到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多发性、多样性会使得用一般性规定来概括过于抽象和难以把握,笔者认为类型化不失为一种好的选择,可根据加害行为的方式、动机、对象等,借鉴判例法的经验,总结出具体的纯粹经济上损失的类型,如不实陈述类型、遗嘱类型、产品责任类型、电缆类型等。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发现,纯粹经济上损失的赔偿是一个极为重要又十分复杂的问题。就侵权法而言,各个国家对纯粹经济上损失的处理在很小的范围内存在一致,即一般对于故意造成的纯粹经济上损失予以赔偿,而对于过失所致的纯粹经济上损失采取选择性保护,就此又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模式。笔者从纯粹经济上损失保护的实质--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认为侵权法对纯粹经济上损失既需要保护,同时这种保护又只能是有选择的,限制性的。在我国未来的侵权法立法中,可采取德国法的三层递进式模式,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如证券法、律师法中对特定类型的纯粹经济上损失加以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