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周某雇同村人姜某栽花。收工时,周某用电瓶车送姜某回家。拐弯时姜某不幸摔下受伤致残。经诊断,姜某所受损伤为颈4椎体滑脱伴四肢完全瘫、头皮裂伤。经治疗,无明显好转,25天后出院。因病情加重,姜某进行二次治疗。第一次住院过程中,周某给付姜某2000元。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姜某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姜某申请,经鉴定,姜某构成壹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200710月民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周某赔偿姜某赔偿损失132580.22元(已付2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1621元,合计142201.22元。一审判决后,被执行人周某既未在法定期间上诉,也未主动履行生效判决。姜某同年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姜某去世,其权利由儿子丁某承继。法院依法送达执行通知,限期履行赔偿义务,但被执行人周某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义务。执行人员多次前去执行,都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周某为逃避债务,与其妻王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据了解,周某与其妻一直共同生活。尽管周某在离婚协议上同意将主要财产都分给王某,但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依法追加其妻王某为被执行人。

 

二、执行过程

 

法院执行过程中,主要采用三种执行措施:

 

(一)做双方思想工作,竭力促成协商和解。然而,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分歧太大,丁某坚持按生效判决赔偿,即使妥协,也在110000元以上,而周某则坚持25000元可以考虑。周某及其家人对该生效判决,既不上诉,也不认可,他们认为,姜某受伤,与自己无关,自己则是"好意"让其同乘,不应该承担如此高的赔偿款。

 

(二)对被执行人周某所有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经查,周某在当地银行并无存款,可供执行的财产是其所有的两层三上三下楼房。执行人员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相关规定,委托有关机构评估拍卖,该楼房属不动产,三次拍卖流拍,且无第三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申请执行人丁某接受该楼房抵债,需退还周某部分钱款。丁某对能否实际占有该楼房存在疑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也不愿意接受该楼房。周某亲属提出以房换房,但双方现有房屋价值不同,丁某需退还钱款,丁某出于同样考虑,也不同意。执行周某的楼房,需提供一套简易住房,以保障其及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也未能达到予期效果。

 

(三)对被执行人周某及其共同债务人王某采取强制拘留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在执行过程中,周某与王某均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而被司法拘留。周某与王某开始"配合"法院,能躲则躲,不能躲则接受司法拘留,之后正常生活。

 

三种措施均未达到预期效果,该案长期执而未结。

 

三、评析

 

第一种执行措施。双方对判决结果期望差距很大,缺乏一种法律上的认同。协商的结果,关系到各自的经济利益,出于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双方展开了一场利益博弈。过大的期望差距,使他们之间难以找到一个契合双方利益的均衡点。

 

第二种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周某所有的位于农村的三层楼房并非商品房,没有产权证,无商业价值,加上农村群众心理因素,无法拍卖、变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7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可以执行,但须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此种法律概念上的房屋,落实到执行实际工作中,就是要重建一套简易住房,供被执行人周某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重建简易住房,各种费用由谁负责支出?假设将被执行人周某及其家人迁居简易住房,那么被查封房屋南北两边均为被执行人实际占有。权利人若占有该楼房,即涉及到地役权问题,即要在被执行人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开辟一条道路以供其出入方便,地役权如何保障?地役权不能保障,权利人占有该房屋也无实际意义。

 

第三种执行措施,最具惩罚性的强制执行措施是司法拘留,对被执行人人身自由的有限剥夺。然而此措施不能滥用,一年一至两次,否则严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因为未承担民事责任不能等同于刑法上的犯罪。以拘代执,实际上侵犯了被执行人的人身权利。并没有起到维护权利人判决利益的作用。司法拘留的有限性,对部分被执行人而言,对其正常生活无太大负面影响,利益不会受到减损,相反从利益博弈的角度看,司法拘留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权衡结果,并不能起到震慑的作用。

 

四、存在问题

 

上述案例长期执而不结,形成一种有人有财产但案件不结的怪现象。这个案件集中体现反映了目前基层执行,尤其是农村执行的现状。笔者认为目前基层执行存在四种困境:

 

(一)适用法律困境。目前我国没有一部完整的执行法典。有关执行的法律法规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中第三编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的多个司法解释。然而执行从本质上讲具有不同于审理的特殊性,更具有主动性。执行人员的执行行为,从法理上讲,是对公民自身权利强烈的侵犯,这种侵犯必须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但是合法侵犯的依据法并不完善。在执行过程中,许多执行环节,并没有明确的执行依据,比如,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被执行人,执行人员是否可以对其当场采取强制措施?如果被执行人对执行人员有言语、肢体上的冲突,客观上起到阻碍执行的作用,尚未构成犯罪,是否可以参照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其进行法律制裁?如果被执行人执行人员执行中针对其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权利实施犯罪时,如何更有效地追究其犯罪行为?能否直接搜集证据,提交人民检察提起公诉。目前尚无直接追究执行中现场犯罪行为的有效机制。对被执行人的房屋临时强行进入,如何实施?

 

(二)执行手段困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1、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状况,2、通过银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存款,3、通过第三人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5、搜查被执行人住所,6、支付迟延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7、强制迁出房屋与强制退出土地。8、限制出境、征信记录与媒体公布等等。9、拒不履行的,予以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在执行实践中,比较常用的,是第2349项执行措施。法律在我国并未达到统治社会的权威,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量,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不会主动报告自己的财产状况。第2项措施实际并不能产生预期效果。搜查被执行人的住所,在执行力量不足的情况下,操作程序与力量保障,目前的立法都未能提供充分的条件。支付迟延债务利息与迟延履行金,此执行措施存在的假设前提是,执行人员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信息掌握充分,被执行人有足够的履行能力。然而在实际执行工作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掌握严重不足,被执行人的履行也处于不明状态。本金执行到位都无法保障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再要求支付数额可观的迟延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提高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期望值,大大增加执行的难度,使很大一部分执行案件难以实际完全执结。征信记录与媒体公布产生效果的前提是诚信文化在人们心中牢固确立,社会信用体系十分完善,以目前社会状况而言,这个前提是不存在的,这决定了此措施并不能减少被执行人的利益,对其并不能产生实际的威慑作用。农村被执行人多数只有居住的房屋及基本生活资料,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可以很容易的利用各种合法手段转移、隐藏财产,比如假离婚等等。农村房屋等不动产的权属,缺少书面权利凭证,也多涉及所有权共有关系,认定分割存在难度。司法拘留是有限剥夺被执行人的人身自由,来达到惩处的目的。相对于财产执行措施而言,司法拘留相对容易操作,在执行实践中成为一线执行人员的偏好。然而对于许多被执行人,司法拘留的震慑作用也是有限的。因为司法拘留相对宽松、短暂,他们可以两害相权取其轻,接受一两次司法拘留之后,数万元的债务就可以无限期拖延下去,甚至不了了之。对被执行人而言,只要恶意不履行,就可以逃避债务。只要拖延履行,就可以迫使权利人让步,或者取得时间利益,甚至让权利人放弃债权。目前执行制度实际上纵容,鼓励了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行为。

 

(三)制度设计困境。执行制度存在的价值在于提高执行的效益,最大限度地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权利人与被执行人之间、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找到一个理想的均衡点。然而目前执行制度没有做到这一点。关于执行的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一、没有科学的财产调查制度,以上述案件为例,权利人丁某理应获得赔偿142201.22元,但是迄今为止,丁某没有获得什么赔偿。以现在农村的经济条件论,被执行人周某应当具有赔偿4万元左右的经济负担能力,只是因为权利人拒不妥协,或者被执行人恶意不履行,而便权利人的受损利益无法得到赔偿。对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如何调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标准如何确定?二、执行通知书功能错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强制执行。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有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执行员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一十七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生效法律文书已经为被执行人指定了履行义务的期限,执行通知书再重新指定履行期间,改变了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执行通知书之外,再送达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裁定,额外增加了执行人员的工作量,且财产申报裁定又指定一个履行期限,减轻了被执行人的负担。综上所述,执行通知书束缚了执行人员的手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执行工作中也很难规范执行行为。执行通知书的功能定位应当是告知执行程序开始,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送达之后,即可依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三、刑事责任内部追究机制缺失。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如何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目前还缺乏一种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司法内部衔接机制。

 

(四)执行机制困境。目前执行工作缺少成熟的内部分权、程序分工、人员配备与整合等方面的机制。执行人员对自己承办的案件,承办到底,这样:一、随意性很大,缺少有效的监管,因而规范执行意识不强;二、责任重大,承办人须独自承担所承办案件执行的诸多责任与风险,轻则双方当事人投诉上访责难,重则遭遇人身危险,执行人员出于自身考虑,不愿过多承担风险,执行的积极性不高。三、执行人员一至两人,承担执行任务,过多地依赖个人的能力、威信与社会关系资源等,在更多的情况下,显得势单力孤。在物资与人员配备上,物质装备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与基层执行工作的要求还是相差甚远。80%的执行工作任务在基层,因而也应加强对基层执行工作的物质支持。执行工作的低效率还表现在人事制度的僵化。执行工作,人员分为两种正式编制的执行人员与辅助性的聘用人员,前者因有办案任务,对案件的执行责任心较强;而后者则因为待遇、地位、身份背景、非承办人等等因素,对执行工作缺乏责任心,没有工作积极性。然而一些辅助性的工作对于执行工作而言,十分关键,比如车辆是目前的执行工作的重要代步工具,车辆指挥不动,执行工作是无法开展的。承办人职、权、责三者不统一,用车人与驾车人两种人事管理制度,增加了执行人员之间的扯皮推诿,也增加了执行工作的内部阻力,降低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五、完善建议

 

(一)加强执行立法,为执行工作提供一部科学的法律依据。有法可依是执行工作的前提,无法可依,就会不作为或者乱作为,遭遇过多的阻力。

 

(二)加大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惩戒力度。民事判决是适用法律的结果,体现的是国家调整利益关系的意志。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既是对国家意志的违反,也使国家调整利益的目的落空,应根据其情节,追究其责任,加大其逃避执行的成本,探索司法内部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的衔接机制。

 

(三)建立财产与人身调查制度。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因而民事执行工作应该偏重于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重点加强对被执行人人身与财产信息的调查。执行工作建立在对被执行人人身与财产信息掌握的基础上,否则达到执行目的,是不可能的事情。只有充分掌握了被执行人的人身与财产信息,才能把握好执行的度,既保持生道执行,也能防止逃避执行。

 

(四)推动社会管理创新,强调社会整体联动。加强对流动性人口的管理,设置执行信息共享平台,比如身份信息、户籍信息、经常居住地、存款与房产信息等等。

 

(五)创新执行机制。在执行机构内部建立一种风险分解机制,比如建立执行委员会,定期对执行中一些重大疑难问题进行研讨表决,执行工作触及公民的实际利益,问题更复杂、更具有针对性,因而也更有会商的必要性。对执行进行程序分解,阶段化集约执行,由执行人员处理送达执行通知、查询冻结划拨银行存款等等简单事务,司法拘留、拘传、排除妨碍、查封等等重大执行措施则统一上报,集中力量统一执行。执行人员职权责三者应有机统一,承担办案的任务,相应地有管理物资与整合人力的权力,同时也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