嫡姨兄妹71年结婚 老头欲以无效休妻
作者:钱军 周阿蓉 发布时间:2013-03-25 浏览次数:260
一对嫡亲姨兄妹于42年前结婚,现丈夫欲以1950年婚姻法要求认定婚姻无效。3月21日,随着南通市中级法院送达,这起案件落下帷幕。法院认定原告曹某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42年的老夫老妻
曹某、周某系嫡亲姨兄妹,自幼相识,婚前基础较好。1971年4月,曹某、周某登记结婚。1973年12月,双方婚生一子。婚后较长时期内,曹某、周某夫妻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与寻常人家夫妻一样,虽因子女教育及家庭琐事有过争吵,但相互之间尚能宽容、理解。
近年来,双方年事渐高,且都常年有病,情绪波动较大,不愿进行交流,相互关心不够,逐渐形成分居状态。曹某、周某、儿子分三处居住。
2009年和2010年,曹某先后二次起诉要求与周某离婚,均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双方关系仍维持原状。去年,曹某第三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周某因出现精神症状,入住南通某医院治疗。
妻子出现精神障碍
不久,二人之婚生子向法院提交申请书,要求对周某精神疾病进行司法鉴定。某鉴定机构受法院委托,对周某有无精神疾病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进行了鉴定。
鉴定机构认真研究了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周某住院病历,走访了周某居住地邻居及周某儿媳,还对周某进行了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包括心理测验、脑电生理、颅脑影像),发现周某因受疾病影响,不能正确认识与评价现实生活事件,极力否认丈夫提起的诉讼,也不能客观陈述自己的真实意愿。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者周某罹患脑器质性精神障碍(癔症样发作);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院依程序认定周某无行为能力后,经征询周某儿子意见,其子被指定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
丈夫提出婚姻无效
庭审中,原告曹某诉称,我与被告周某属包办婚姻,亦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应属无效婚姻,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适用法律不当。即便按离婚处理,婚前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自1995年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符合离婚条件。2009年8月起,周某就因精神病住院,三年间多次治疗至今未愈,也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求法院本着同等保护和尊重老年人婚姻自由权的精神,判决婚姻无效或允许我与被告周某离婚。
被告周某法定代理人辩称,被告周某患有精神障碍,并伴严重的高血压和心脏病,原告曹某本身身体也不太好,不能照料周某,周某发作期间由婚生子夫妇照料。因此,二人分居系疾病所致,并非感情不和。关于婚姻效力,双方是1971年结婚的,应当适用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而1950年的婚姻法对于五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没有禁止性规定,故而双方婚姻有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援用1950年婚姻法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婚姻效力的问题,曹某与周某系1971年结婚,应当适用1950年婚姻法的规定。1950年婚姻法对五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并未禁止,而是规定“从习惯”。曹某与周某前几次离婚诉讼中均认为其婚姻关系有效,就目前情况,也无充分证据认定双方婚姻无效,故应认定曹某与周某的婚姻有效。
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曹某与周某自幼相识,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较长时间内感情尚可,共同养育子女、照顾家庭。近年来因双方年龄渐长且身体健康状况均不佳等原因,尤其是周某罹患精神疾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周某确诊、治疗的时间不长,尚未达到“久治不愈”的条件,判决离婚不利于双方感情的修复,也不利于周某的治疗。综观本案,曹某与周某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已经破裂的程度,曹某要求离婚亦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曹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曹某不服,提出上诉。
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主要涉及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5条规定:“男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止结婚:一、为直系血亲,或为同胞的兄弟姊妹和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兄弟姊妹者。其他五代内的旁系血亲间禁止结婚的问题,从习惯。二、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的者。三、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疯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该法第10条同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1950年婚姻法与1980年婚姻法关于禁止结婚的情形基本相同,都是从生理和有利于下一代健康等因素考虑,主要区别在于亲属关系可结婚的范围不同。例如,三代以外、五代以内旁系血亲如果辈份不同,根据1950年婚姻法“从习惯”则不可以结婚,而根据1980年婚姻法却不是结婚禁区。再如,嫡姨(表)兄弟姊妹之间,建国初期我国民间盛行亲上加亲,嫡姨(表)兄弟姊妹之间结婚是普遍现象,1950年婚姻法亦以“从习惯”不加限制;1980年婚姻法规定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嫡姨(表)兄弟姊妹之间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故而列入结婚禁区。
如果嫡姨(表)兄弟姊妹1980年以前结婚,打离婚官司发生于1980年以后,婚姻效力如何确定呢?这实质上涉及法律适用的溯及力问题。所谓溯及力是指新法能否确定往事的效力。在理论和实践上做法有多种:1、从新原则,即新法有溯及力,旧事按新法确定效力;2、从旧原则,即新法无溯及力,旧事按旧法确定效力。3、兼采原则,根据不同情形确定新法有无溯及力。程序法上一般适用从新原则,新法施行后未审结的案件,原则上适用新法程序。我国刑法从有利于被告人出发,采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旧法,但旧法认为构成犯罪或罪重,而新法认为不构成犯罪或罪轻的,则适用新法。在行政法上,由于行政法门类广,必须根据具体法律的规定来判定溯及力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在民法上,我国本着有利于社会关系稳定原则,主要采用从旧原则,只在特定情形下采用从新原则,即主要依据行为时的法律判断民事行为的效力,但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民事行为无效,而新法认为该民事行为有效的,应认定民事行为有效。基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1980年婚姻法原则上不具溯及力,适用1950年婚姻法形成的有效婚姻,即便属于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也不转化为无效婚姻,仍应视为有效婚姻。
从本案的情况看,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形成于是1971年,其时适用1950年婚姻法,根据该法婚姻关系有效,而1980年婚姻法不具溯及力,不能依此法认定婚姻关系转为无效。故而,法院判决中认定原、被告婚姻关系有效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