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某多年从事钢材销售,20103月孙某生意失败债台高筑,在明知自己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利用关系向某钢材供货商赊购10万元钢材,“拆东墙补西墙”式诈骗数额的认定

 

被告人孙某多年从事钢材销售,20103月孙某生意失败债台高筑,在明知自己无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利用关系向某钢材供货商赊购10万元钢材,低价销售后用于挥霍,2010底钢材厂催款,孙某继续利用同样的手段向另一钢材厂赊购钢材低价销售,部分货款用于偿还货款。2012年案发,两年内孙某利用该手段共赊购钢材85万,欠各厂家货款34万元。

 

被告人孙某明知自己无履行能力,通过订立钢材销售合同的手段诈骗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然而对于孙某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诈骗数额的认定,审理中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孙某订立合同的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因为孙某实际已经通过签订合同的手段实际获取了这些财物,后来归还的部分只能作量刑情节考虑。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受害厂家的实际损失计算犯罪数额,即各受骗工厂因合同诈骗行为遭受的直接损失数额的总和。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属于合同诈骗罪,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也扰乱了市场秩序,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五种表现形式: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本案中孙某明知自己无货款履行能力,向厂家购买钢材,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中,孙某在通过签订钢材销售合同骗取钢材后,面临厂方催帐,为避免案发,继续诈骗并用诈骗所得偿还上家部分货款。这种“拆东墙补西墙”是合同诈骗中的一种特殊情形。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

 

“拆东墙补西墙”式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同时出于自身意愿偿还了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受骗的数额也并未达到合同中所列的数额;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合同诈骗的数额,不能以合同标的数额来认定,而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财物的数额或希望非法占有的财物数额来认定,但合同标的数额的大小反映着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因此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所以,对“拆东墙补西墙”式合同诈骗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

 

因此,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孙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被告人案发前已经主动偿还的货款以扣除,即应当以孙某目前实际所欠的34万进行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