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刑事追缴与善意取得
作者:沈洲 发布时间:2013-03-22 浏览次数:2934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追缴贯穿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但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的财物(赃款赃物)转让给第三人时如何追缴,即刑事追缴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各地做法不一,目前刑事法律没有善意取得和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财产占有人(犯罪分子)将其占有的无权处分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这里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是以日耳曼法为挈机演绎发展而成,是近代民法物权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所有权保护"静的安全"和交易便捷"动的安全"两种价值的利益权衡之后所作出的抉择。多数国家规定善意取得只能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促进市场经济的有序发展。
一、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让与人对转让的财产没有处分权。如果受让人具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采用推定的方法,即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有恶意,则推定其主观上为善意。这是构成善意取得的前提条件。
2、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善意取得是以有偿取得为前提的,无偿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在有偿的前提下,合理的价格是衡量善意取得的标准。什么是合理的价格,应该遵循等价的原则,对于明显低廉的价格,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受让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对于不需要登记的财产已经交付,对需要登记的财产已经办理登记手续并已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实际占有了财产,财产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果财产没有转移交付,则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我国刑事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追缴违法所得是以追缴到底为原则,保护和承认善意取得为例外。我国刑事法律对于善意取得没有系统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批复里,大致经历了承认善意取得、保护善意取得利益、否认善意取得、有条件承认善意取得以及基本承认等几个阶段,这几个阶段也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交叉发展的。
1、承认善意取得
1958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一、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应认为已取得所有权。但如果失主愿支付价金要回赎原物时,应当准许。不知情的买主买得的赃物,如果不是从市场、商店等合法买得的,不能取得所有权。其所受损失,可以酌情具体情况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分担。三、如上所述,个人所有财产被盗窃,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都无过错,而且双方中必有一方要受损失,因之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尽量采用调解方法解决。酌由失主和不知情的买主双方分担损失。1965 年 12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四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罚没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被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该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不知道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该由罪犯按卖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如果罪犯确实无力回赎或赔偿损失,可以根据买主与失主双方具体情况进行调解,妥善处理。这是比较早的体现善意取得的文件。
2、不承认善意取得
1992 年 8 月 26 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诈骗后抵债的赃款能否判决追缴的问题的电话答复》规定赃款赃物的追缴并不限于犯罪分子本人,对犯罪分子转移、隐匿、抵债的,均应顺着赃款赃物的流向,一追到底,即使是享有债权的人善意取得的赃款,也应追缴。
3、维护善意取得人的合法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 年 4 月 2 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规定: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应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里第一次提出判断善意取得的本质要求即善意有偿。1994年3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发现一方当事人利用签订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追缴被骗钱物问题的复函》指出:对犯罪嫌疑人已将所骗财物转让给第三人,且第三人是善意有偿取得该财物的,人民法院不宜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996 年 12 月 16 日,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在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方面有了更大的进步。该解释第十一条针对诈骗所得财物规定:行为人将诈骗的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贷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规定:对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应将车辆无偿追缴,对违反国家规定购买车辆,经查证是赃车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追缴和扣押。对不明知是赃车而购买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
4、承认善意取得
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仅从法律上确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世界范围内首次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将善意取得的财产扩大到不动产,这是我国物权法的一大特色,是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重大突破,为追缴违法所得准确适用善意取得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善意取得在刑事追缴中的应用
刑事追缴工作应从保护财产静的安全(即财产所有权)和财产动的安全(即交易安全)两个价值目标出发准确判断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对不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受让人取得的赃款赃物,应予无偿追缴;对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受让人取得的赃款赃物,原权利人不得向其主张返还财产的权利,司法机关亦不得予以追缴。司法实践中如何判断确定第三人是善意取得呢?重要把握以下几点:
1、善意的判断。通常情况下,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为恶意时,则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人提出证据证明。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结合客观情事、交易经验、生活常识考虑交易当时各种情况,如受让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转让人的情况,市场的行情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主客观因素加以综合判断。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交易,存在足以令一个正常人生疑的情况时,受让人仍径行受让的,应采善意推定的例外,由受让人举证证明自己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否则推定其为恶意:受让的价格,与同类物品的市场交易价格、习惯交易价格相比较,过于低廉者;转让人身份可疑,如从有寄赃嫌疑之人处买取其物;受让人拒不说明转让人及具体交易情况者;受让财产没有合法证明或者明显违反规定;依受让人的知识和经验足以发觉转让人有可疑之处或确知转让人系非所有权人的。
2、财产的转移。动产物权的转移,以交付作为标志。如果没有交付,即使受让人支付了对价,也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物权转移变动的标志。对于不动产和车辆、船舶、飞机等特殊动产,即便受让人支付了对价,占有了财产,但没有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也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这点与正常的民事交易的登记对抗主义略有不同。对于财产权利,必须办理完变更登记手续。我们对违法所得判断是否适用善意取得,首先看财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原则上只适用直接实际交付,如果财产仍然由犯罪分子所占有或者控制,受让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特殊交付的,就可以直接排除善意取得。如果违法所得为受让人占有或者控制,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亦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即便财产已经交付并已办理了登记,但受让人没有支付对价或者价格明显偏低,亦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
3、价格的判断。如果交易价格明显偏低或者象征性的支付,都不能认定为善意取得。问题是价格不合理以什么标准进行判断?可以援引合同法上等价有偿的方法进行判断。但对于分期付款、未付清对价或者价格不是明显过底,能否认定为善意取得,则要综合全案视具体情况判断,原则上不能认定善意取得,但可以先行保全或者由受让人提供有效担保,同时赋予被害人强制回赎的权利。
如果犯罪分子已经将违法所得转让,出现法律上的追缴不能,司法机关只能责令犯罪分子退赔退赃,不能强行从第三人处追缴违法所得。这和违法所得被犯罪分子挥霍毁损,出现事实上的追缴不能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当然,这里主要强调的是强制追缴,对于受让人同意追缴或者经协调和被害人达成协议的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