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探析与构建
作者:吴磊 发布时间:2013-03-22 浏览次数:929
论文提要:对在民事执行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资金或怠于行使公司清算义务等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是应债权人申请在执行程序直接追加股东,还是通知债权人另行诉讼股东,法律上目前存在空白,实践中争议也很大。本文通过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寻求上述两种解决途径的法律支撑,分析各自特点,进而从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相互关系角度考量,分层次构建民事执行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模型,最终归纳出笔者的理论设想,即通过借鉴民事审判中的举证责任,采取执行听证的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确定追加主体;对存有疑点,难以认定的,限制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全文共6300字。
主题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 民事审判权 民事执行权 听证
引言:新公司法虽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但只是做出了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司法审查标准。最高人民法院至今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列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具体情形和认定标准,由来带来该制度实际执行时的混乱。本文拟在民事执行中领域,探索并建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实施方略。
一、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基本理论和法律依据
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构建公司的两大基石,将股东和债权人相隔离,庇护着股东进行风险投资。但也是一种双刃剑,很容易被股东所滥用,成为股东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的保护工具。而当公司股东违背法律赋予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时,法律将透过公司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因此法律是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这一制度在英美普通法系国家被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被称为"责任追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普遍认为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承担责任,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要求而设置的一项法律措施。简言之,就是对已经丧失独立法人人格的公司,进行一种法律上的确认,直索其背后股东的个人财产,以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的实现。美国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广,大陆法系国家的适用范围则相对较窄。我国学者在著作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阐述不一,通常认为有以下情形:1、出资瑕疵;2、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3、公司与股东业务混同;4、公司与股东的财产混同;5、利用公司逃避合同义务;6、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引入我国法律的重要体现,无疑对我国民事立法或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影响。但是由于公司财务状况对外具有隐蔽性,债权人很难在与公司的诉讼中,预先判断出公司的资产能力是否足以清偿债务,也难以发现并证明公司股东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有限责任的不当行为。因此致使债权人的利益救济滞后至其与公司执行案件之中,突出显示现行法律确立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具有空间狭窄、缺乏应有的实践调控性等特征。如何在民事执行程序中合理对待债权人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吁请的利益保障,是摆在人民法院审执工作中一项司法难题。
二、在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探疑
按照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般是债权人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主张对债务人公司股东权利,但司法实践中,也不排除通过执行法院直接认定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可能。因目前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法律制度上如何落实、具体操作尚无明确规定,在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不违反禁止性规定,但该思路在实际操作中还有待法律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并规范具体流程,以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进行这方面理论研究,一方面要认识其价值意义,另一方面还要克服畏惧以执代审的理论偏见。
由于诚信缺失,股东在公司陷入困境时,对公司资产的管理逐渐消极,缺乏对债权人利益的沽虑,有的股东共谋转移资产,采取金蝉脱壳之计,弃企避逃。设立目的即以空壳公司套营的,对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尤为不利,此时缩减程序,着眼效率,让债权人尽快获得权利救济,就能减少其利益补偿流失。在民事执行中直接追加股东为责任主体,便具有周期短、效率快、财产、证据保全前瞻性的特点,但障碍之处在于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支撑,且执行的审查责任过宽,有超越执行权的担忧。如一律驳回追加申请,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问题股东,虽能在诉讼程序中加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但产生了审理周期长、效率慢、财产易流失、证据易遭到破坏难以收集的弊端。在出现复数的可供选择的利益时,法官应根据自己的价值判断进行选择,进行利益衡量 。
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审执分离,执行权与审判权存有界限,法人主体的否认仍属实体审查范围,执行机构不应担负否定法人人格之责,也不便直接予以认定。在执行时进行判断,判断事宜过度涉及当事人实体法权益应当由审判庭判断,否则违反了程序正义的要求。且依法正确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是保障人民法院及时、有效的处理执行案件,解决执行难的重要途径,也是公平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执行裁决行为。尤其是关于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1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1条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若干意见》第76条至83条均做了规定。但由于上述规定只列举式的明确了几种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而对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程序未做具体规定,因此在执行程序中承办人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的随意性较大,而直接影响人民法院执法的严肃性,导致执行案件不能公正地进行,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的形象。被执行人的变更和追加,不仅仅是从程序上解决执行当事人的问题,而且也是从实体上由被变更追加的当事人承担义务,履行被执行人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因此,人民法院若不能严格地按照法律规定,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将在不同程度上损害被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权利。而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层面上可追加股东当事人,迳行追加容易招致诟责,要在理论上进行突破必须要正确认识以执代审的怀疑。
三、揭示审判权与执行权的关系,突破以执代审怀疑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同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 。审判权作为司法权的核心,其运行方式就是将当事者所提出、并以证据证明了的事实与法律要件相对照,通过三段论法逻辑推出结论的过程 。审判权主要表现为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指执行实施权,广义指执行实施权与执行审查权。从司法的实际效果来看,广义的民事执行权表现出了司法权和行政权两种属性,但这两种属性的内在冲突使得民事执行权出现了制度性的紧张,尤其担忧司法权属性的僭越对于司法裁判的伤害。以执代审的怀疑主要即是对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审查权的区分所致,事实上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既有明显差异又有密切联系,在发挥各自功能的同时,又存在着良性互动的契机。执行权中的执行审查权与审判权是相互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程序。相对独立是相对程序上的不同,相互联系上因为两者都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的审查。正因为两者的紧密联系,需要对行为是否为真正意义的以执代审严格加以甄别,需要对执行审查权的限度进行个案上的价值考量。
(一)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差异性,对以执代审苛以严格限制
民事执行权在本质上是一种强制权,而民事审判权本质上是一种判断权。民事执行权作为一种保护民事权利的手段,强制性是其最突出和最本质的特征。判断性与强制性、判断权与强制权的区别,乃是民事审判权和民事执行权的本质差别所在。在追求的价值取向上,无论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都将公正和效率作为两大价值目标。但是,在两大目标的侧重点上,两种权力存在不同的取向。民事审判权作为判断权,权力行使的首要价值取向无疑是公正。与民事审判权不同,作为一种以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民事权利为目的的权力,民事执行权的行使在价值取向上更注重效率。在执行程序中通过直接追加股东的方式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最突出的问题是对执行实施权中自由裁量权的规范与限制。"我国目前较为严重的司法腐败,究其根源在于现代司法体制赋予司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缺乏监督制约。 "对公司股东是否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的判断,将执行审查权推向了难以承受之重。首先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情形履行执行审查权时,应严格坚持认定标准,对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的坚决不能裁定追加。其次要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限制适用,严禁扩大,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指导意见,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圈以严格的外围界限。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禁止对特定案例中揭开公司面纱的判决作扩张性解释,不能随意地扩大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严格禁止受害债权人以外的其他人"揭开公司面纱";严格禁止利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控制股东以外其他人的责任;严格禁止在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程度没有达到过度,过度控制没有造成实际损失或是损失不是子公司不能弥补的情形下"揭开公司面纱"等等,尽量减少既判力的扩张现象。
(二)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共通性,为民事执行中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提供方法论支撑
无论是民事审判权,还是民事执行权,其共同目的都是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律秩序。基于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权利保护的共同性,两者在基本法律原则和制度方面也存在诸多共性。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案件,还应考虑民事审判权对民事执行权的前置作用。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案件中,在债权人提供公司股东可能存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时,要充分收集审查证据,能够认定的不可省事放任在执行公司之后,要具有前瞻性。事实证明,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公司案件中完成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实现在全局上讲更具司法经济利益,也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此外,民事审判中证据规则中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推定原则及证据交换制度在民事执行中的延伸应用,为在执行程序中组织听证提供了方法指导。例如,执行机构如何认定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否发生混同现象呢?其判断混同的法律依据何在呢?笔者认为,可充分利用证据规则中的推定原则。股东有义务证明自己没有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未发生接收财产行为。只要无法证明此一法律事实的,一律推定已实际控制、支配公司财产,发生了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的混同。这一推定完全符合实际生活情况,有坚实的生活逻辑做基础。很难想象公司终止后,在仍存财产的情况下,股东会对此放任流失、置之不理。因此,适用推定原则,是判断股东财产与法人财产是否混同的法律证明标准。本院最近承办的市某银行与市某公司综合经销处、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中查明:两被执行人均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主债务人经销处其主管单位已破产,无任何执行线索。该案另一被执行人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某父子两人,据其法定代表人陈某介绍该公司无帐册记录,公司被吊销后亦未进行清算。该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从成立到被吊销,前后不到一年时间。为推动此案执行,本院在深入研究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本着既积极又慎重的态度,几经反复研究,决定从证据角度入手,适用法律推定原则,要求股东提供注册资金去向证明,并要求股东就未接收公司财产予以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上述股东未能有效举证。本院遂裁定变更两股东为本案被执行人,在其开办公司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清偿责任,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为今后此类执行案件积累了宝贵的法律经验。
在执行中实行合议庭听证制度,组织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及待被追加执行人进行充分的证据交换,首先为执行审查自由裁量权的准确行使提供证据基础;其次完善当事人参与执行过程机制,保障其意见陈述权;再次对可能产生的债权人另行诉讼股东的审理案件保护固定证据,简化后期庭审过程。从某种意义上说,听证程序只是在形式上解决了当事人出庭权和意见陈述权,并不能充分体现保障当事人程序参与权的实质:即当事人的有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陈述观点和理由,并得到法官的重视。因此,我们认为构建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应当在将合议庭听证程序作为核心的基础之上进行完善,更多的借鉴审判程序中的证据交换制度,充分地进行举证、质证过程。
(三)民事审判权与民事执行权的互动性,对审执程序中释明权、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双向行使指出了具体要求
民事执行权与民事审判权存在的上述共通性,使得二者相互影响,正确认识和处理这种影响,在一种权力运行的过程中兼顾另一种权力,是实现二者在功能上良性互动的基础。释明制度是当事人程序参与制度的自然延展,通过法官的释明,当事人知晓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所考虑的因素。在债权人与公司债务人诉讼中,如果原告起诉遗漏股东被告,人民法院可视情况依法行使释明权,并经原告申请将股东追加为被告。该释明权的行使对随后而至的民事执行权的有效运作提供了前置保障。诉讼指挥权承担的是指挥诉讼活动有序和有效地进行的职能,其正当性就源于人们对诉讼经济性的追求。"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在执行程序中,亦应注重对诉讼指挥权、证据调查权的合理运用,兼顾对当事人诉权的最大保护,实现功能上的充分互动。
结语:从诉讼法的基本理论来讲,当涉及新的当事人承担实体责任时,一般应当经过审判程序作出判决来确定。但不能就此消极行使执行审查权,笔者认为可在不突破以执代审界限的前提下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能充分考虑诉讼经济原则,通过借鉴民事审判权行使中合理制度,采取执行听证的形式,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行确实清楚的,直接确定追加股东主体;对存有疑点,难以认定的,在限制适用的原则下进行充分审查,为后发的诉讼程序未雨绸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