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亭湖区法院审理一起由原告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000元;2、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经济补偿金4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法院决定免交。

 

20116月期间,刘某到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8000元,该公司未与刘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114日,刘某所在单位与刘某单方解除劳动关系。20123月初,刘某向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所在单位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同月22日,该仲裁委作出亭劳仲案字[2012]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2000元;2、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刘某经济补偿金4000。对此,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原告的身份诉至盐城市亭湖区法院,请求法院驳回刘某主张上列仲裁裁决的诉讼请求。

 

对此,盐城市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刘某要求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劳动者刘某于20116月到其所在公司上班,于20111114日离开公司,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作为用人单位的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法律规定支付刘某20117月至同年11月期间二倍工资,故刘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刘某要求原所在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刘某称因与原所在单位发生纠纷,原所在单位与其解除关系,且系主动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所在单位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刘某要求原所在单位支付经济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刘某在原单位工作年限未满半年,应按半年计算,即为8000/×0.54000元。因此,盐城市亭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盐城某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刘某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