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与被告夏某系朋友关系。201245日,被告夏某向原告杨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并约定夏某于20121031日前全部还清。之后夏某于201278日偿还原告2万元,剩余的8万元夏某一直未偿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尚欠的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从201276日至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夏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已经偿还2万元本金。同意偿还尚欠的8万元借款,但是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未按约定期限偿还的,应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的期限为3个月,但同时约定还款具体时间为20121031日,此时借款期限应视为变更为约定的具体还款日期即20121031日,因此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从201211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开始计算。

 

最终本案法院判决被告夏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21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