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反洗钱国际合作的若干思考
作者:刘利权 发布时间:2013-03-22 浏览次数:1385
所谓洗钱是将非法收入合法化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反洗钱“是指为了预防通过各种方式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洗钱活动,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行为”。在经济全球化和金融服务国际化的情况下,越来越多的洗钱活动采取跨国洗钱的方式,突出表现为一种跨地区和跨国的犯罪活动。与在一国内部洗钱相比,在国际范围洗钱便于隐瞒和掩饰犯罪收益,而法律控制相对困难。随着“9.11”恐怖事件的出现,洗钱活动又与恐怖主义联系在一起。针对跨境洗钱活动对国际经济、金融秩序的严重破坏性,各国政府纷纷行动起来,通过积极参与国际组织的反洗钱行动,共同协调打击这种跨越国境的犯罪活动。
一、国际反洗钱工作的合作机制
(一) 国际反洗钱组织的合作
在国际反洗钱领域,具有普遍性和权威性的国际组织是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The 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简称FATF),FATF自成立以来,取得了一系列令人瞩目的成果。1990年2月,FATF提出了《关于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成为当前国际反洗钱领域中最重要的指导性文件,推动了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反洗钱立法以及国际反洗钱制度的发展。FATF《关于洗钱问题的四十项建议》对各国反洗钱立法产生重要影响的建议包括以下几点:第一,号召各国将涉及一切严重犯罪或巨大收益的洗钱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个人和法人犯罪都加以惩处;第二,豁免银行保密法的适用,以使金融机构能够进行可疑交易报告,不对提交这些报告的行为追究民事或刑事责任;第三,冻结、扣押和没收犯罪收益;第四,适用更有力的审慎监管措施;第五,为打击洗钱进行充分的国际执法合作;第六,号召金融机构严格执行识别客户的“了解你的客户”规则,对大额、复杂或者异常交易给予特别注意;第七,提交可疑交易报告,以及保存交易记录。
(二) 国际反洗钱合作方式
纵观联合国反洗钱相关国际公约和区域性组织的文件,反洗钱国际合作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1、行政合作。友好国家之间可以通过外交途径或其他方式交流洗钱犯罪信息,防范与打击洗钱犯罪的措施和技术等。
2、警务合作。警务合作主要是通过在国际范围内警方调查协作的方式来实现的,其主要方式是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成员国之间通过合作,对涉案犯罪嫌疑人进行调查、缉捕、遣送等而进行的一系列活动。
3、刑事司法协助。刑事司法协助是在18世纪末随着国内法中的刑事诉讼强调严格的证据制度和辩护制度,作为引渡的附带形式而发展起来的。它主要是指被请求方为请求方进行的刑事诉讼的调查取证提供一定的帮助与协作,以便查清诉讼事实。其内容主要包括:诉讼文书的国际委托送达、跨国的搜查与扣押涉案物品行为、调查取证、获取或提供有关鉴定结论、涉案赃款赃物的返还、嫌疑人犯罪记录的提供等。洗钱犯罪一般都是跨国作案,因而国际刑事司法协助十分必要。刑事司法协助的基础是有关国家必须签署《联合国禁毒公约》,在国内实体法中规定洗钱为犯罪,扩大洗钱罪上游犯罪的范围,制定防范洗钱的行政法规,加人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在此条件下,洗钱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才有法律基础,才可签订刑事司法协助条约。
4、引渡。引渡是指一国的主管机关应有管辖权的他国主管机关的请求,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指控或被判决犯有可引渡之罪的人交送请求国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此外,与其他国家签订反洗钱互助协定也是弥补与一些国家间没有引渡协议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反洗钱国际合作的必要性
随着国际毒品犯罪和其他有组织跨国犯罪的日益猖獗,洗钱的严重危害已经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洗钱活动、洗钱主体及洗钱对象的跨国性,使得对跨国洗钱活动的控制与打击单靠某一国家的努力很难实现,一个有效的反洗钱措施需要国际间的合作。
(一) 预防洗钱需要国际合作
洗钱分子经常利用各国法律规定的不一致以及某些国家反洗钱法律制度的不健全而进行跨境洗钱活动。现代金融体系是洗钱的主要渠道,特别是洗钱的“放置阶段”更是与金融机构密不可分,因此,预防洗钱需要加强各国金融机构间的合作。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一国金融系统被洗钱所影响,必然波及其他国家,甚至酿成世界性金融危机,因此,金融系统始终站在预防洗钱的前沿。世界各国金融业反洗钱的初步实践表明,在洗钱活动更多地表现为一种跨国行为的情况下,如果国际金融界没有统一的反洗钱规则,而任由各国自行其是,洗钱分子往往会选择银行保密法最为严格的国家作为存放赃款的“保险箱”,也会选择金融管制最为宽松的国家作为其洗钱的“中转站”。因此,各国金融立法和金融监管当局应当进行合作,力争统一监管标准,以免给洗钱分子造成可乘之机。此外,还应通过国际合作对涉及反洗钱。措施不完善的国家的金融交易特别加以注意,并注意核实来自这些国家的金融机构的身份和控制情况。
(二) 调查洗钱需要国际合作
洗钱往往与跨国有组织犯罪集团有着密切的关系。这些犯罪集团一般具有严密的分工,一部分人专门从事刑事犯罪,并从中获得黑钱;另一部分人则专门从事清洗,从而形成跨国的犯罪———洗钱体系。这种情况下,仅靠一国调查当局的努力是无法破获整个犯罪集团的。此外,各国之间存在的法律差异,特别是一些国家制定的严格的银行保密法,不仅为洗钱犯罪提供了极大的便利,也为司法机关侦查洗钱犯罪制造了难以逾越的障碍。洗钱的跨国性导致反洗钱调查的有效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国金融监管当局、执法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反洗钱职责的部门之间的有效合作,特别是有关洗钱的信息交换,最好是建立国际反洗钱信息网络。各国应当在保护一定限度的金融机密的前提下,加强对各种可疑交易和资金往来的跟踪监督和国际协查。有些洗钱案件线索,一旦出境就告中断,使案件无法继续追查下去,这更说明加强国际反洗钱调查合作的必要性。
(三) 惩治洗钱需要国际合作
由于国家只能在其主权所及的范围内采取强制行动,也由于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洗钱的跨国性使洗钱分子往往能够逃避法律的制裁。因此,各国间应加强反洗钱的双边司法协助和引渡方面的合作,以便有效地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目前各国在这方面的合作开展得还很不够。例如,中国目前国有资产流失的现象非常严重,就是因为许多腐败分子把大量的国有资产据为己有后转移到国外,或者先设法转移到国外再据为己有,这些过程当然包含了洗钱行为。但是,这些财产所转移到的国家大部分与中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定或引渡条约,这样,既无法将腐败分子交付法律制裁,也无法追回其所窃取的巨额国有财产。要解决此类问题,必须依赖于完善的反洗钱国际合作。
三、我国参加反洗钱国际合作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在国家统一部署下,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在反洗钱国际合作方面取得了一系列成果。
(一) 签署了一系列涉及反洗钱的打击恐怖主义融资的国际条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 (又称《禁毒公约》或《维也纳公约》) 于1988年12月19日通过后,我国于公约通过的第二天就签署了公约,是最早的签署国之一。1989年10月25日,我国最高立法机关批准了该公约。为保证《禁毒公约》在我国的有效实施,1990年12月28日,我国通过了《我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于2000年11月15日通过后,我国于同年12月12日签署了该公约。2001年10月27日,我国签署了《联合国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2003年10月31日,联合国通过了《反腐败公约》,我国也已经签署该公约。
(二) 对涉嫌洗钱和恐怖资金的账户进行调查
2001年以来,我国根据联合国有关反恐决议,分别应联合国1267委员会和有关国家的请求,发布了30余批涉嫌恐怖资金账户名单,要求金融机构核查。同时,我国金融监管部门还对国外有关机构提供的涉嫌洗钱账户,也进行了专门调查。
(三) 加强反洗钱和打击恐怖融资领域的双边和多边合作,积极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
近年来,我国与多个国家在反洗钱和打击恐怖主义融资领域进行了多次磋商,达成了广泛共识。2004年2月以来,我国在维护国家主权的前提下,积极与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On Money Laundering,FATF) 等国际组织进行接触,要求加入反洗钱国际组织。巴黎时间2006年6月28日,我国成为了FATF的正式成员。2004年10月,我国与俄罗斯、哈萨克斯坦、塔吉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白俄罗斯共同作为创始成员国在俄罗斯首都莫斯科成立欧亚反洗钱与反恐融资小组。
三、加强反洗钱国际合作的改进措施
鉴于洗钱犯罪的跨国性、国际社会反洗钱的发展趋势以及我国在反洗钱方面经验和制度的欠缺,都迫切要求对现行制度进行改革,加强在反洗钱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笔者建议采取以下改进措施:
一) 加强反洗钱国际信息交流与共享。在经济发展全球化趋势越来越显著的背景下,非法资金的流动性也愈来愈强,犯罪者企图通过资金的跨国转移、利用国家之间法规与监管的差异达到隐瞒其资金来源与走向的目的,这对反洗钱提出了更严峻的挑战。因此,必须加强与国际间的信息沟通与交流。反洗钱职能部门在进行金融数据统计分析时,应关注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提供的反洗钱信息,及时准确地将所获取的信息提供给有关的国际组织和有关国家监管当局。
二) 灵活对待追缴赃款的分割问题,实行“分成制度”。对于我国来说,腐败资产在返还与追缴过程中是否与所在国分享,是对外反洗钱合作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争议的焦点之一,“赃款分割协议”是西方国家之间较为普遍的双边协议。事实表明,国家之间分享没收资产是合理和有益的,通过利益驱动,对缉捕出逃者能起到很大作用。鉴于此,应当在这个问题上采取更加务实的态度,借鉴国际上普遍采用的办法,对通过国际合作追缴的非法收入实行分成制度。
三) 努力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协商,促进双边引渡条约的订立。关于罪犯引渡问题,可规定洗钱犯罪适用于与引渡或遣返在逃犯有关的法律,并与更多的国家和地区达成引渡罪犯的协议,从而更加有效地惩治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