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欺诈是指当事人以不法侵害为目的,在民事诉讼中通过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伪造证据的方法,欺骗审判机关,使审判机关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也即借助人民法院的强制力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诉讼欺诈是三角欺诈的特殊表现形式,而三角欺诈又是诈骗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即被骗人和受害人不是同一人。在民事诉讼欺诈中被骗的是人民法院,受害人是他人。

 

诉讼欺诈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更为重要的是,严重影响了人民法院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损害了人民法院在人民群众中公平、正义和司法为民的权威形象,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但是由于我国立法所固有的滞后性,现行法律并没有将诉讼欺诈规定为犯罪,由此导致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于诉讼欺诈的定性产生了诸多困扰和障碍。由于对诉讼欺诈行为的性质认识的不一致,这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在司法实践中,对诉讼欺诈案件,各地司法机关的处理也很不一致,有的按无罪处理,有的按诈骗罪处理,有的则根本未作任何处理。鉴于目前诉讼欺诈行为的法律制裁以及处理程序没有规定,作为人民法院重要的是如何发现并防范民事诉讼欺诈行为。

 

一、民事诉讼欺诈行为产生的原因

 

从理论上讲,民事诉讼欺诈是以辩论主义为基本指导思想的当事人主义固有的缺陷所致。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中要充分尊重当事人对诉讼标的的处分权,只对当事人请求的事项和在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判,法院只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判决,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依职权调查证据。就此,当事人主义为旨在谋害他方利益的人进行诉讼欺诈提供了条件。另外民事诉讼法的特征以及立法的不完善也可诱使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发生。

 

1、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对世效力,对当事人、法院、其他人均有约束效力。对给付判决,还有强制执行力。而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通过再审程序来救济,这种事后救济手段难以有效地保护受受害人的利益。这样,欺诈者的目的就容易达成。

 

2在我国,当事人的胜诉或败诉是由法院以裁判的形式作出,法院有主动调查取证的权利;在实务中,由于“关系”很重要,打官司总在一定程度上被看成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审判员之间关系的较量。这样,欺诈主体一方在诉讼中即使故意败诉,社会评价时总是由法院来承担误判的责任,从而使欺诈主体逃避了责任和必要的惩罚。国有企业或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在诉讼中有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而故意败诉的嫌疑,也一般不会被视为职务责任予以追查。

 

3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即使怀疑有诉讼欺诈的存在,也难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尤其是减缩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和权利,更使欺诈者变得放肆。

 

4、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不完善也使诉讼欺诈有机可乘。如必要共同诉讼的范围过宽。对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对于共同诉讼之各人必须合一确定。共同诉讼人为一个整体,就该诉讼标的不得单独提起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行为效力是否及于全体以协商一致为原则,不仅导致诉讼迟延、矛盾裁判的发生,而且极易诱发诉讼欺诈。再如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之诉讼范围过窄,未将主张因诉讼结果其权利将受侵害之第三人包括在内,易滋生诉讼欺诈,不利保护债权人。而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条件和诉讼地位违背诉讼精神,在实务中危害极大,按照我国的立法精神,法院可以主动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他所辅助的一方败诉,法院可以直接作出判决,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只有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实体上的责任时,才有当事人权利。这样就使该第三人至少在一审中处于极其不利的地位。

 

二、民事诉讼欺诈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民事诉讼欺诈行为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较为常见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原被告之间根本不存在事实上的民事经济纠纷,但为了达到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目的,行为人恶意串通,虚构法律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故意制造诉讼状态。

 

2.在三方诉讼中,其中两方当事人暂时结成同盟,受害第三方,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方。

 

3.在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中的部分成员与对方恶意串通,受害本方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利益。

 

4.在以多数人为代表的诉讼中,诉讼代表人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受害被代表的多数人的利益。

 

5.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企业的负责人在诉讼中为牟取私利,违背忠实义务,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受害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企业。

 

6、原告与他人串通,虚构被告应诉,或者提供虚假信息,导致被告不能应诉。

 

7.诉讼代理人滥用代理权,与对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受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8.未经他人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冒名诉讼。

 

三、防范民事诉讼欺诈的对策

 

针对诉讼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可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民事诉讼欺诈行为。

 

1、强化法院的职权

 

当前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正从传统的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变革,但在我国司法制度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这种当事人主义应当是不完全的,即一定范围内对当事人的处分权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公益性很强的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依照职权收集证据,彻底查清诉讼案件的要件是否具备,人民法院一旦怀疑当事人之间有串通欺诈的可能时,就应该加强职权调查。在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的情况下,法院不仅是作为中立的裁判者,同时它还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审判机关。因而,人民法院如果发现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益等情况时,就应当采取合适的方式进行干预。

 

2、赋予当事人相应的救济途径

 

1)如我国证据规则中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放宽就很好地赋予了当事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即当事人如果没有采取暴力强制等非法手段,窃录偷拍到一些有利于对自己救济的证据,法庭就应该承认这些证据合法有效,并予以采信。

 

2)在有第三人参加的诉讼制度中,首先应扩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适用范围,将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诉讼结果将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包括进来,还可以把防止受害之诉的诉讼提前,与受害之诉合并审判,而不是等到受害诉讼判决确定以后,再来启动再审等诉讼程序,要在判决确定以前,就让利害关系人能参加诉讼,以防止法院由于受害人的诉讼欺诈而作出对利害关系人不利的裁决。

 

3)引进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制度。意思是诉讼的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在主张权利或抗辩时,它最基本的基础法律关系或权利不能作前后矛盾的处理,也可视为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引进这一制度,对于按份共有、连带债务等诉讼就变得容易进行,难以被诉讼欺诈者所利用。此外,对于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的效力是否及于全体,要以“有利”原则替代我国目前的“协商一致”原则。共同被告行为若有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则发生效力;反之,若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则不发生诉讼上的效力。因此,即使必要共同诉讼人一人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串通受害而做出不利于其他共同诉讼人的行为,对全体也不发生效力。这样诉讼欺诈,便难以得逞。

 

3、建立诉讼通报制度。这种制度是指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涉及第三人或者诉讼参加人有损害该方当事人利益的可能时,将案情的真相通报给利益相关人,由其作出是否提起或参加诉讼的选择。比如,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或有“自损”行为,法院可将有关情况通报给监事会、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关组织,由这些组织采取更换法定代表人、派员协助参加诉讼等必要措施,以监督、制止法定代表人的不法行为,防止发生诉讼欺诈。

 

4、严格把握诉讼程序,防止当事人利用程序漏洞进行诉讼欺诈。如严格核对当事人及代理人身份,规范送达方式等。

 

5、建立多层面的防范与制裁体系。只有从多方位建立多层次的制裁体系,方能对诉讼欺诈行为进行较为有效地防范和控制,以保护受受害人合法权益。首先,应建立诉讼行为欺诈、侵权欺诈、刑法上的诈骗三种不同层次的法律惩治体系,使任何一种可能的诉讼欺诈都处于法律的严密监控之下。对于意图获得诉讼上利益的诉讼欺诈,法院可裁定驳回,或通过一定的程序撤销原来的裁判,使该案件按照正确的诉讼程序进行。如果构成了侵权欺诈,除对原判决予以撤销之外,受害者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诉讼欺诈的情节或侵害的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符合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时,则可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受害者的刑事责任。其次,由于诉讼欺诈也侵犯了国家的审判权,因此,诉讼欺诈者除了应负担全部由于诉讼欺诈而发生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还应对其实行民事强制制裁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