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执行监督制度的完善
作者:章彦威 发布时间:2013-03-21 浏览次数:712
为了督促执行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对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进行有效监督。本文将主要谈一谈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与检察监督三种监督方式。
一、加大公开力度,保障当事人监督
由于执行过程涉及执行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事人最关心执行案件的办理,并亲身经历案件的办理过程,所以当事人最希望能够有权利监督执行行为,也有必要授予当事人监督执行行为的权利。
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当事人可以对公开的执行过程性材料内容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该通过通知、公告或者法院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依法公开案件执行各个环节和有关信息(第2条)。要求对执行案件的执行过程进行公开,当事人可以通过询问、查阅卷宗等形式来了解案件的执行情况。这个规定,与其说是通过公开,让社会监督执行行为,使执行行为更加规范,不如说是授予了当事人对执行过程的监督权。目前最高院已开发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要求各级执行机关对执行案件的执行情况通过互联网进行公开。但笔者认为由于目前各级执行机构对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重视程度不够,公开的内容有限,当事人对该系统的了解程度有限,该系统的功能也还比较有限,没有真正发挥接受监督的功能。目前成都中院创建的成都法院执行网,除了将案件的当前状态、相关执行措施公布上网,还将执行过程的相关卷宗扫描上网,开通当事人查询系统,当事人可凭借自动生成的密码,足不出户通过互联网了解案件的全过程,也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点击查询相关案件的电子卷宗。同时开通网络互动平台,当事人对不执行、消极执行以及虚假调查等行为可以通过网络投诉等形式进行监督,以便上级机关及时掌握情况。这样的公开,当事人可以真正实现全方面对案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当事人通过"成都模式"在网上投诉方式来进行监督,但如果执行机关的管理者或上级机关对此未作任何反应又该如何救济呢?这需要在以后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在第六章执行救济作了相应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员怠于实施执行行为,可以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机构申请责令执行员实施执行行为。执行机构应该在收到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认为申请有理的,应当责令执行员实施所申请的执行行为,认为申请无理由的,予以驳回(第94条)。但在讨论这一稿时,德国的专家提出:没有说明如果没有遵守期间会有哪些惩罚措施。在西欧我们有这样的经验:没有规定惩罚的法律期间几乎可被忽略不计。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还不完善、诚信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我国立法有必要对这些内容作出详尽的规定。但是如果这些救济行为都没有得到应有的回应时,笔者认为应该允许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通过执行裁决审查来确认执行行为的不当或违法。
执行实施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当事人对执行过程中一些违反程序的行为可以提出抗辩,如一名执行人员扣押的合法性等方面行为可以提出无效之抗辩。执行程序的违反或缺失在执行实践中经常有,但这样的抗辩在实践中却几乎很难见到。
在科技迅速发展的今天,部分地区的公安机关要求对执法过程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部分地区的法院也要求对审理过程进行全过程的录像,笔者认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可以对执行过程进行录音与录像,这将有助于社会各方面对执行行为的监督。
裁决权属审判权,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审的方式来实现救济,当事人可以对审判过程的参与,通过上诉来实现对裁决行为的监督。
二、理顺内部关系,加强内部监督
法院对执行工作的内部监督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上级执行机关对下级执行机关的监督,另一是通过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通过执行裁决来实现对执行实施行为的监督。
1.上级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至136条对执行监督作了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第129条)。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更加明确地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和指导下,对本辖区执行工作的整体部署、执行案件的监督和协调、执行力量的高度以及执行装备的使用等,实行统一管理(第1条);明确了监督的具体方式:高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的违法、错误的执行裁定、执行行为函告下级法院自行纠正或直接下达裁定、决定予以纠正(第5条)。
这种自上而下、上级监督下级的监督方式,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纠正违法或不当的执行行为,二是督促下级执行机关尽快执行到位,在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效果。但目前的执行工作体制,上级执行机构对下级执行机构无人事、财务、惩戒等权利,即使下达纠错裁定或督促令,很多情况不能得到真正贯彻实施,上级监督则会成为一纸空文,至少说不是有力的。
内部监督要真正落到实处,笔者认为需要做到两个方面:一是要实现执行机构特别是实施机构的相对独立管理。对执行行为需要进行甄别,分清哪些是行政行为,哪些是司法行为,将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进行合理配置,交由相对独立的两个机关来行使,仿效俄罗斯把具有行政性质的权利包括罚款、拘留等行为交由由执行员行使,具有行政属性的行为要坚决放权到位,提高执行员的执行效率。作为行使行政属性的部门,要按照行政机关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实行条块管理,上级要对下级具有人事任免权、惩戒权等相关权利,这样才能真正实现政令畅通,保障内部监督功能的真正落实。二是要保障当事人监督权得到真正实现。内部监督的方式,目前主要是通过上级对下级的例行工作检查,或当事人信访而对个案卷宗进行调阅检查等形式进行监督。这种工作检查和个案监督无法实现执行监督的常态化,无法对全部案件进行全过程的监督。上级法院有必要将目前的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得更为强大,如同成都模式的案件系统一般,将所有可以公开的卷宗要扫描上网或允许当事人随时查看,并畅通当事人随时投诉、举报的渠道,将执行公开真正落实到位,保障当事人的监督权真正落到实处。这样做,虽然要耗费大量的人力与物力,但一方面保障了当事人的监督权,另一方面上级法院可以随时调阅电子卷宗来实现监督,节约了人力与时间,提高了效率与监督的力度。
2.执行裁决监督
在当事人监督过程中发现自己的权益受以损害,应该如何救济?目前的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这两条规定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这实际通过执行裁决行为来对执行实施行为的一种监督,也就是司法行为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作为消极执行和不执行行为的监督,目前当事人多通过信访的途径来请求上级机关进行监督。信访是一种当事人无救济的渠道,但笔者认为还应在法律明确当事人有抗告权,对当事人的抗告不能简单作信访处理。消极执行和不执行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也应该允许当事人依据民诉法第202条通过提起执行异议来实现救济。两种救济方式应该允许当事人进行选择。因为通过民诉法第202条来救济是一种执行裁决行为,是司法救济;通过《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稿)第94条的救济或是选择请求上级机关监督,是一种行政救济。允许当事人对行政行为在作出复议或司法确认之间作出选择,符合行政监督的救济规则。
三、依法行使职权,加强检察监督
《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于一些行为如消极执行、不执行的行为,权利人往往无从监督,只能通过向上级机关信访的方式,以求救济,但效果很差。最高院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查封财产裁定提出抗诉,于法无据,人民法院应通知不予受理。《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的批复》认为: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查封行为认为属于行政性质的行为,最高院认为检察院对此无权抗诉是符合法理的;对于暂缓执行的行为是应由法院作出的司法行为,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院要求法院暂缓执行实质上是对法院审判权的一种干预。在这两个批示出台后,在很多地区检察监督被排斥在执行监督之外,这让人有一种"一朝被蛇咬,十年怕井绳"的感觉。笔者认为检察院可以通过以下几个方式发挥监督作用。
1.抗诉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权是一项专门的法律监督职权,抗诉是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职权的最重要的方式。执行裁决行为作为一种审判行为,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对执行裁决部门的生效裁定提起抗诉。当检察机关发现执行裁决部门的生效裁定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可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现场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9月3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开展民事经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规定:"应人民法院邀请或当事人请求,派员参加对判决、裁定的强制执行,发现问题,向人民法院提出",这其中包括了参与执行的现场监督方式。对于一些有重大影响的、群众关注度高的执行案件,由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稍有差错就会造成严重后果。在此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派员到执行现场进行监督执行,一是可以促进执行人员严格对待执行程序,二是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执行过程中的错误之处,提出改正意见,避免严重后果的出现,三是检察机关可以帮助法院向执行当事人做一些释明工作,对试图抗拒执行的当事人形成威慑,也可以作为执行过程的见证人。检察机关在监督前应了解案情,监督过程中要向当事人讲明检察机关的监督地位,检察人员对现场监督情况填写《民事案件执行现场监督表》,保障执行监督的规范性和记录的真实性。
3.查处违法
《刑法修正案四》第399条规定:"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检察院可以对民事执行活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立案侦查,把执行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作为监督重点,加强对执行活动的监督。
解决我国目前的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加强监督是一条重要途径。我们要综合运用当事人监督、内部监督、检察监督与社会监督等手段,保障社会各方面的权利,才能使监督能够落实到位,保障执行工作做到廉洁、公正、及时。
参考文献:
[1]参考王鑫:《内外兼修 剑指执行难“痼疾”——成都中院打造良好执行环境力解执行难工作调查》及肖建国《执行管理创新的“成都模式”》,《人民法院报》2011年3月17日第五版。
[1]彼得·施罗塞尔:《关于中国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几个问题的思考》,《强制执行法立法与论证(二)》,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11月第1版,第108页。
[1]参考张绍忠:《俄罗斯执行监督创新机制及启示》,《中国司法》2010年第10期,第110页。
[1]参考王惠俪、朱燕华:《构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思考》,《法制与社会》2010年5月(中),第44页。
[1]参考李自民:《开展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实践探索》,《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第2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