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各种矛盾凸现。作为社会的最基本的组成细胞家庭,也面临着很多挑战,如何维系、修复并不断发展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很值得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研究。从改革开放以来,国人对婚姻观念发生日新月异的改变,但无论如何,无数单个家庭稳定是维系整个社会平稳的坚实基础这一观念,却是现阶段得到上上下下的一致认可。如何妥善的处理好婚姻家庭问题,使家庭成为社会矛盾的减压阀,成为一个摆在许多法律工作者面前的实际问题,本文仅就离婚这一特殊的家庭阶段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提出一些意见与看法。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中涉未成年子女保护的现状

 

基层法院受理案件数最多的就是婚姻家庭纠纷,从2010年,2011年,2012年连续三年我院的司法统计资料来看,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数超过受案总数的四成。除了传统离婚纠纷以外,还有探视权纠纷、抚养权纠纷、抚育费纠纷等等。以上这些婚姻家庭家庭纠纷中都或多或少、或直接或间接的涉及到未成年子女保护的各方面。

 

目前,我国对离婚这一特殊阶段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比较零散。存在着缺乏专业性,具有依附其他的纠纷解决规定机制的特征。如《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予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关于探望权的规定…,上述法律及解释的规定都是作为离婚诉讼过程中,为了离婚的目的,附带解决关于离婚过程中未成年子女的一些法律程序上的问题,应当说,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操作性。但是,却没有从根本上将离婚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放在核心位置,在这些规定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一些问题只是附带解决。

 

同时,当前的为数不多的专门涉及离婚诉讼中未成年的保护的问题研究的专门性司法解释也存在着与滞后于现实,规定过于僵化的特征。如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如何确定子女抚养权的归属以及抚育费用的给付等原则性的规定,这是一部专门涉及离婚诉讼中子女切身利益的法律规定,但是这部司法解释出台于1993年,从出台至今已过20年,许多的方面都不适应子女抚养问题的发展变化,旧规定适应不了新情况、新变化。应当予以更新。

 

除了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外,对离婚纠纷中的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其他法律就更加的原则和模糊。如《未成年人保护法》、《收养法》、以及散见各单行司法解释的文件中关于未成年保护的点滴规定等等,这些法律条文的规定非常的笼统,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规定等等,缺乏可操作性,与现实生活严重脱节,同时也缺乏必要的法律强制制裁措施以保障其得到贯彻实施。

 

二、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意义。

 

在当前制度下,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婚姻家庭采取的方法和措施都有限。在婚姻家庭纠纷中,体现的更多的是夫或者妻的一方或双方的意志。而子女在婚姻纠纷仅具有从属性,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就更谈不上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按照现有的流程规定,法院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般只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抚养权的归属;二是抚养费的给付;三是探望权的保护,除此之外的诉讼,人民法院一般将其作为家庭内部矛盾不予处置,但实际生活中,因为未成年人利益保护制度的不对称,容易使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及时得到保护。必须强调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权益与婚姻自由同等保护的价值取向,在遇到新情况、新事实,需要创新审判观念、与时俱进的去分析矛盾,解决纠纷。唯有如此,才能将夫妻离婚对未成年子女的不利影响降到最低限度。

 

三、完善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保护制度的内容

 

笔者认为,建设理想的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未成年人财产预留制度、未成年人不得自证父母制度、未成年人自行选择抚养人制度、未成年人财产交易保护制度、未成年隐私保护制度、抚养权资格授予与取消制度、未成年人的国家救济制度等等,限于篇幅,本文着重阐述下面四个方面的内容:未成年人财产预留制度、未成年人隐私保护制度、抚养权资格授予与取消制度、未成年人的国家救济制度。

 

(一)明确对婚姻家庭案件中未成年人的财产份额。

 

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没有经济基础,就没有经济交往,同样,一份权利最终要落实到实处,必须要有财产支持。未成年作为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消费者,如何使其健康成长,必须有一定的家庭财产予以支持。

 

现实生活中,笔者发现,部分婚姻家庭纠纷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并约定了抚养费给付方式,当是这种就离婚而解决子女抚养问题的案件,本身就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功利性,目的达到后,依法按约履行比较少,缺乏对未成年人的长远保护。笔者建议,在婚姻家庭纠纷中,首先以国家法律的名义确定未成年子女对家庭财产的享有一定的份额。这种份额是国家专门为未成年人提供今后健康成长教育可持续性的来源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对婚姻关系的严肃,以及对未成年人的一种法律保护。其次考虑到我国的现实国情,保留的份额应当只占全部财产的10-20%,同时,这种财产保留制度对其他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或者给其他债权人规定一定的除斥期间,以防止发生借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如果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也可由双方共同开立一个银行账户的形式,由双方打入法律规定期限内未成年人成长所需要的资金充实账户以保障未成年人今后的生活学习。最后,将未成年子女财产份额的确定作为限制当事人离婚的一个必要条件。无论在司法审查还是行政审查离婚事实与理由时,均要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最大化的考虑在内。对不符合财产保留份额的约定,法院要严格审查,限制其离婚。

 

(二)规范保护未成年人隐私制度

 

在婚姻家庭纠纷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一般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处理:离婚案件,涉及到当事人隐私的,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未成年人毕竟不是婚姻家庭案件的直接当事人,是否应当考虑保护离婚纠纷案件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不同的承办法官处于不同的认识和考虑,行使自由裁量权可能导致不同的结果,不仅影响到法律的权威,还有可能侵害到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补救的措施有两种,一种就是法官在审理案件前对案件有一个清晰完整的认识与评价,另一种就是考虑在离婚等特殊阶段,未成年人作为一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考虑事情,还是从事其他的事务,不能完整的体现个人的意志,国家对其应当采取迥异一般人的保护原则。这个原则应当是直接明了:凡是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不宜对外公开的情形的一律不得公开,法院在审理时一律不公开审理,这种规定应当具有强制性,要说明的是,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不得放弃该权利。

 

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的对象范围不仅仅限于未成年人本身,同时也要对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的隐私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需要说明的是这两种隐私的保护有一定的区别,首先前者是无条件绝对的保护,凡涉及未成年人自身隐私的,其他人侵犯的,要采取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措施予以保护,后者是存在一定条件的,只有妨碍并影响到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益的情况下,法律的保护才应予以启动,其次对未成年人的本身保护是主要的、直接的、完整的,而对密切相关他人的隐私保护是次要的。第三,前者的保护是不可放弃的,后者涉及其他人的隐私可能会因当事人的自由选择放弃;区分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区别实质是表明婚姻家庭纠纷总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所采取方法及手段的不同。

 

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也不仅仅局限于未成年人个体的表象隐私保护,还涉及到对未成年人精神隐私的保护,一般人首先感觉的就是未成年人的自身缺陷,如皮肤、生殖等,实际上婚姻家庭纠纷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上还体现在生活习惯、不愿公开的往事等,除此之外,还有现代刑法制度上未成年人犯罪的前科消灭等情形,因此,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保护是一个由外及里的综合、立体的保护模式。

 

(三)明确抚养权资格授予与取消制度的情形

 

抚养权作为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在理论上,许多人还是存在一定的认识偏差,认为抚养权单纯只是一项人身权利,只可以享有,不可以剥夺。实际上,笔者认为抚养权作为父母基于血缘或拟血制自然享有的一项人身权利,一般不可剥夺,但是正如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的区分一样,抚养权资格的获得也可以通过法律行为予以获得,抚养权的资格的丧失也有可能因为事实行为的发生而消灭或丧失。

 

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看到双方当事人争未成年人的抚养权,也经常发现双方当事人都不要小孩的现象,如果单单从天赋人权的角度理解,法律对此的裁判依据就是双方当事人争或不争,实质上双方都还是享有抚养权的,因此,法官会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径直居中裁判。但这种裁判双方当事人的认可度或接受性有多大,就不是法律所能解决的问题,而且对个别的极端案件如双方当事人都恶意的不想接受小孩抚养权的当事人也不具有普遍适用意义。从这意义上讲,法律应该发挥其行为的指引效应。针对司法实践中,一些恶意的损害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当事人法律应强制剥夺其享有的抚养权资格,只有这样才能让违法的人员尊重并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所说的剥夺抚养权资格应当与国家对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救济制度一并建立(后文赘谈),因为剥夺抚养权资格与赡养义务相关联,笔者所指剥夺抚养权资格是指法律上认可未成年人与其存在父母子女血缘关系,但这种血缘关系在国家公权力的介入下,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国家认可未成年人与父母间权利义务关系的隔断。这可能与我国目前的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有点冲突,但是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子女之间的权益也应当对等。只不过,这种观念与我国传统的民风习俗有抵触,正因为此,建议将剥夺抚养权资格的处置作为例外中的例外,轻易不启动该程序。但对下列二种的案件中的,应当明确剥夺未成年人父母的抚养权。首先是对未成年人有犯罪行为的。这种犯罪行为本身应具有人身暴力性,并且造成危害后果。第二种就是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并经再三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这种改正应当是由人民法院提出的,不应由其他部门认定。

 

同样,有剥夺就有授予,相比较而言,授予应当比剥夺更加条件宽松些,只有宽松,未成年人才能有更多的机会享受社会资源及社会帮助。一般的来讲,国家规定一个标准,如《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标准,只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程序,就可以获得抚养权的资格。当然,依据《民事诉讼法》,单位、行政机关以及司法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指定抚养义务人承担抚养义务,对这种社会指定授予抚养权资格的,法律在今后的发展过程中也会逐步的加以规范。

 

(四)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国家救济制度。

 

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一般依赖于原被告双方,具有被动型,那么究竟在什么情况下,国家才进行干涉呢?再进一步,干涉到什么地步?这些都是司法一线的同志门经常考虑的问题。实际上纵观整部《婚姻法》在婚姻自由方面已经做得非常到位,但是这部法律也有一点缺陷,社会责任、社会义务规定的比较少,特别是对婚姻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较少。应当说。婚姻家庭纠纷一般是复合之诉,不仅要解决婚姻的矛盾,同时要解决子女其他家庭成员的抚养赡养纠纷,因此婚姻家庭纠纷也就不简简单单的是单个家庭的问题,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正因为此,国家对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未成年人保护要实行国家的救济制度。

 

从广义上讲,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国家救济制度包括:保障离婚后的未成年人的基本生存权,保障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平等受教育权,保障离婚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权等等,狭义上的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未成年人保护的国家救济制度仅指在离婚这个特殊阶段,夫妻双方离婚后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子女或者实质意义上已经遭遗弃的未成年子女的救济问题,本文探讨的是后一种。从国家的稳定出发,未成年人关系国家的未来及希望,因此,在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实质已经处于紧急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仿照发达国家建立婚姻家庭庇护所,对因为家庭发生变故的孩子提供一些基本的生存条件。同时由国家承担抚养人义务,代表未成年子女进行诉讼,争取自身合法权益。其次,国家对婚姻家庭诉讼中未成年子女的保护的救济程序应当还包括改革婚姻的实体性及程序性法律规范。只有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与婚姻自由同等保护,才有可能减少婚姻家庭纠纷中未成年人的受侵害的现象。

 

婚姻家庭纠纷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当是一项系统的工程,需要民政、公安、财政等多部门配合与支持。法院解决的只能是法律的确认和归属,实质的未成年人保护还应当从法制宣传、普及教育以及全体国民的共同遵守才能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