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般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的区别及其运用问题,如何对此加以甄别进而确定当事人之间举证责任的分配,将直接影响到裁判的结果。

 

一、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案例:瓷砖交易案。20105月,董爱兵、臧秀荣从严来梅处购买雅士高夫牌瓷砖。严来梅于201053日至14日送外包装载明为雅士高夫牌的瓷砖给董爱兵、臧秀荣,货款共计22898元(送货时未要求收货人出具任何手续)。董爱兵、臧秀荣以严来梅所送的瓷砖背部商标被人为磨去,不是所购的雅士高夫品牌的瓷砖为由,到沭阳县消费者协会投诉。现严来梅诉求董爱兵、臧秀荣给付尚欠货款,董爱兵、臧秀荣则辩称其仅欠货款2000元,并反诉要求严来梅将所铺地砖全部取走并赔偿损失。

 

案件在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因货款已付数额产生争议,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的分配刚好相反,也直接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不同。一审法院认为,董爱兵、臧秀荣对已收到瓷砖的事实不持异议,应予认定,其主张已付款的数额,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收据等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严来梅在送货时,未要求收货人出具任何手续,系当地瓷砖交易过程中的习惯做法,故判决严来梅胜诉。二审法院则认为如果货物买卖不是及时结清货款,通常情况下,应当由购买方出具欠条或在相关交易凭据上签字确认,作为债权凭据。现严来梅认为依交易习惯未要求购买方出具债权凭据,应当负举证责任,因严来梅举证不能,二审判决严来梅败诉。

 

二、概念分析及处理理由

 

交易习惯,指在特定的区域范围内、时间范围内和人群范围内,经常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人经过长期实践而形成的为绝大多数人所共同信守的行为规则。合同法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交易习惯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与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严谨、周密的科学色彩,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交易习惯欠缺成文法规定,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像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一般交易方式,指通常情况下,社会上一名普通的交易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从事交易行为时选择的为社会大众所普遍接受的通常行为模式,该行为模式不受地域、时间或从事相关行业的行为人的智力状况等因素的影响而有所改变。比如在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一般均要求借用人出具借据;在买卖关系中,出卖人在交付货物后,如果买受人没有及时付清货款,则会要求买受人出具欠据等。一般交易方式为智力正常的人所普遍接受,且均认为系理所当然的情况。

 

相比较而言,交易习惯与一般交易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受到特定的时间、地点、参与人范围的限制,交易习惯是因其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为特定的人群长期实践后产生,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而一般交易方式则为一般人在交易过程中的正常反应,是人们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作出的条件反射式的本能保护行为,且为大家所接受和理解的行为。

 

根据交易习惯的适用条件进行分析,本案中董爱兵、臧秀荣并不符合交易习惯中的特定人的范畴。董爱兵、臧秀荣不可能经常性的参予到瓷砖交易行为当中,不应当认定董爱兵、臧秀荣系“经常从事相关交易的行为人”,故即使严来梅主张的事实(在送货时,不要求收货人出具任何手续)存在,该“交易习惯”对董爱兵、臧秀荣也不应当有任何约束力,何况严来梅对其主张的“交易习惯”的存在并没有举证证实,严来梅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本案中,应当根据一般交易方式的通常做法,来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在数额不是太大的商品买卖过程中,一般的通行做法是要么货款两讫,要么欠款人出具欠据或其他他凭证。本案是家庭装修过程中因购买瓷砖而产生的纠纷,一般人的通行做法应当是收货人在收货时当场给付货款,或者向送货人出具欠款或结算单等凭证,这样既方便、快捷,又不致产生纠纷,应当为一般人所乐于接受的通行做法。严来梅在送货时,为保障自己债权的安全,避免不必要的风险,其应当要求收货人当场付清货款或要求收货人出据欠款凭证,在其无法举证证明买受人欠款的情况下,法院应当推定买受人已付清款。

 

反过来讲,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于买受人,则社会上的大多数人将处于被人求债的危险之中。一旦有人证明了曾经与你存在买卖关系且你已拥有某项物品的事实,如果由你承担已付完款的举证责任,你就得为你所购的商品再次付款了,在一般情况下很少有人能保证自己所购的物品有收据或一直保存着收据。以此所见,将举证责任分配于买受人的做法,显然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