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1994 年《国家赔偿法》颁布至今,我国已初步建立起国家赔偿制度。而国家赔偿法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法,应该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内容。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这项内容还没有在我国国家赔偿法中得以充分体现,导致于公民权利在遭受损害的情况下难以得到全面救济。但是在现阶段来说建立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国家赔偿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可以看作是民主法治进程的标尺。因而,在国家赔偿法中建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保障公民权利和完善我们法律制度的重要举措。本文从国家赔偿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开始讨论,从法律上提出了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具体范围和限度,提出了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完善的必要性。全文共有8898字。

 

关键词: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现状  意义   实施 完善

 

 

一、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的现状

 

国家侵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而给相对一方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国家赔偿法》,以及2010121日施行的新的《国家赔偿法》都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其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层面的规定,只见于第三十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五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一方面,鉴于国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的严重性,司法机关普遍能迅速做出反应并最大程度的表示同情;而另一方面,出于司法者自身的职责以及遵循"依法办事"的法治要求又使其最终不得不否定受害人提出的、尽管合理但其实却又尚不合法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越来越多的"佘祥林""麻旦旦"的出现,已经引发了人们对我国行政立法是否良善的质疑,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我国行政立法的权威和公正性,同时也昭示了我国整个侵权损害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与不足。

 

二、 我国《国家赔偿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

 

(一)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立法界定上模糊不清

 

由于国家赔偿法中未对精神损害做出任何明确规定,精神损害的定义也没有得到立法层面的明确界定,致使人们对我国是否存在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制度产生了误解,从而导致了受害人无法寻求法律依据进行自我保护。比如,以学者薛刚凌为代表的观点就认为:国家赔偿法没有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因为国家赔偿法只承认财产损失的赔偿,不承认精神损害的赔偿。 覃怡也认为,国家赔偿法所列的赔偿范围均属于财产性损害的赔偿,而无精神损害的赔偿因素。2但也有观点认为:国家赔偿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侵害生命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赔偿。而且,在同样持后一观点的学者中,即肯定我国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学者,他们之间对具体规定的赔偿范围中哪些是属于精神损害的赔偿也存在认识的分歧。笔者认为,在法学界尚且对国家赔偿法中的具体法律规定尚无法达成共识,其在普通群众认识中的混乱更是难以想象,探究造成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体现出来的是立法的不明确,是立法过程中对法律概念界定的一种缺失。

 

(二) 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极其有限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过于狭窄,严重制约了国家赔偿制度对侵权损害的救济功能的实现。必须明确的是,国家不应该为其所有的行政行为买单,因此,在立法时,立法者有必要确定国家应该负责任的范围,不过,如果这个范围圈定得过于狭窄,就会令人诟病。比如,在对侵害人身权的赔偿中,只规定了致人死亡给死亡人近亲属即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而对侵害人身自由权、身体权、健康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行为,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未予规定。3事实上,国家侵权行为对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和致人死亡的间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同样不能忽视。而且,如错误决定、名誉受损、致伤致残等给直接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巨大,甚至影响其一生的生活,对此损害不予赔偿,难以体现对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切实救济。

 

(三) 精神损害赔偿缺乏物质性赔偿的规定

 

我国现行《国家赔偿法》第30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关侵犯人身自由权利情形,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是国家侵权精神损害法律责任的规定。但严格说来,这三种方式是国家机关承担国家侵权责任的方式之一,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这样规定显示出国家对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态度不甚明确。其一方面承认并力图承担一定的因为国家侵权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责任;另一方面又把精神损害责任局限于以上三种精神层面上。4诚然,精神的抚慰是可以起到一定的补偿作用,但是国家这种"只认错、不买单"的态度实在难以让人真正口服心服,而且,这样的单一做法也很难消除和弥补受害人的实际损伤,同时,这种"打擦边球"的赔偿方式的确大大挫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积极性,不利于对行政行对人的权利的保护。唯有将物质赔偿与精神赔偿两种手段结合起来,才能体现法律的人文关怀精神。对比西方发达国家,我们的国家赔偿法在物质性赔偿方面差距很大。

 

(四) 确认行政行为违法行为体系的不完善性

 

作为国家精神损害赔偿的一个构成要件,该侵权行为必须要被确认为违法行为。然而,由于行政行为具有执行性和公定力,这也就决定了即使是违法实施的行为,一旦做出,都将产生法律效力,而且该行为除经法定有权机构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销,仍是合法而有效的。目前来看,我国既没有一套对国家行为的违法性给予确认的、完善的法定的程序,也没有一个独立于行政和司法机关的部门来履行这一职责。相对于西方国家的行政赔偿制度中的专门的确认行政违法体系,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获得金钱赔偿的理念,己经为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所接受。例如,法国国家赔偿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方法主要是金钱赔偿:俄罗斯联邦国家赔偿法规定,国家机关侵权行为对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金额,就包含精神损害赔偿;英国、德国、瑞士等国家也都主张精神损害应获金钱赔偿。5

 

三、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意义

 

在我国建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社会发展、法制文明的内在要求和标志,对中国法治化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可以满足人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的基础,也是为之奋斗的目标。法律应当将实现公平正义作为自己的第一价值目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违法行使职权致使公民遭受精神损害,而不向受害人承当赔偿责任的话,这无疑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要求的。既然国家通过立法规定公民个人因侵权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那么当国家自己侵权时就更加不能拥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法律作为正义的化身,应当为作为弱者的广大公民提供充分保护,而不应当偏袒作为强者的国家。因此,根据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国家应当对自己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6

 

第二、可以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有损害即有救济"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通过侵权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既可以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对侵权人起到一定的制裁功能,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精神损害赔偿相对而言制裁色彩更加浓厚。对于国家赔偿法来说,其立法宗旨之一便是"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7通过责令国家负赔偿责任,可以减少公务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的发生,提高公务员的责任感。由于我国国家赔偿责任采用"国家责任,机关赔偿"的形式,通过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充分发挥其惩罚功能,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起到惩戒作用,必将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惩罚性损害赔偿(Punitive damages)在侵权案件中可以判予,其目的并非赔偿原告,而是要表明法院对被告行为的反对"。行政诉讼正是通过对违法的国家侵权行为""的判决而给被告行政主体以"震撼",从而达到监督行政权使其不越出法律轨道之宗旨.

 

第三、有助于政府形象的更加完善。现代社会是信用社会,诚信是人类的基本价值准则,政府是这一价值的体现者和实践者,这就要求公务员在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时做到:对行政相对人诚实无欺,不得恃权无忌,出尔反尔;尊重客观,并充分考虑客观事由对行政决定的公正性和适当性的影响;尊重社会普遍的道德规范和公理;在不违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尽可能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私人利益,即权力的行使必须出于善意;必须平等对待相对人,不得以事实和法律原则以外的因素而歧视或优待某些人;行政主体行使自由裁量权要保持标准的相对稳定性和连续性,对同一类事件的认定和处理相对统一;如果肆意践踏公民的人格权,无疑是要为此付出代价的。而良好的依法行政无疑对树立一个良好的政府形象着重要的意义。而国家侵权行为无疑会对我国的政府形象的建立产生极大的副作用,而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惩罚性作用则会对国家侵权行为产生一定的遏制作用,从而促进我国政府形象的完善8

 

第四,有利于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人文关怀"是一种以人为本的理念,也就是说要切实地关注公民地各项权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及时、全面的救济。而建立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使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公民在受到侵害后得到及时全面的赔偿,消除其所受的精神创伤。同时也表明了我国政府是一个负责任的政府,增进了人民群众对政府的信任,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

 

四、如何完善和实施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一)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立法的原则

 

我国学者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则的研究既有差别之处,亦有共同或者交叉之处,依据我国现有法律和国情,对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应当确定以下几个原则:

 

1、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人民法院审判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基本准则。由于我国国家赔偿法的归责原则是违法原则,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认定过程中,正确判别责任的有无、轻重是确定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的关键问题之一。在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法律规定及理论不尽完备的情况下,准确地掌握和发挥其归责原则的功能尤为重要。侵害人的侵害行为和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之间要有必然的因果联系,而且这种伤害必须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并且是真实存在的精神损害。加害行为人有过错,其侵权行为构成侵权责任;加害行为人无过错,其侵权行为并不构成侵权责任。过错责任的作用在于使加害人之侵害行为有可归责性。9根据我国现行法的规定,精神损害的侵权行为有两类:一是不法过错侵害他人人格权益等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以违背善良风俗方式加害他人的。这两类侵权行为如果成立侵权责任,必须有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应当注意的是,无论是故意或过失,均可作为这两类行为构成侵权责任的归责性要件。在这方面,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适用作了限制。例如,瑞士债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人格被侵害者,于其有重大侵害及重大过失时,有抚慰金请求权"。可见,瑞士法律规定请求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是以重大损害及重大过失为条件。德国法律也对精神损害的金钱赔偿持比较谨慎的态度,将其作为一种附带的或者次要的责任方式看待。应该说,对于国家侵权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应当分清责任,并且对于侵权程度较轻、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可以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

 

2、公平合理原则

 

公平合理原则是处理民事案件普遍适用的原则。其涵义是指适用金钱赔偿的精神损害时,应从案件的具体情况出发,综合各方面的因素,公平、合理确定一个适当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具体要求是一方面考虑金钱赔偿的民事制裁作用,不让侵权人占到便宜,另一方面要从实际出发,给受害人以适当的赔偿金,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不使受害人吃亏。在精神损害赔偿中,此原则是在受侵害的客体无论是受到肉体痛苦、精神痛苦还是精神利益的损害后,通过让加害方在金钱上对受害方的精神损害进行补偿,以使受害人得以满足,并用物质手段克服一定的精神痛苦,从而达到抚慰受害人精神痛苦,当事人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金进行娱乐、购物等自己所希望进行的消费,也可以进行受害人希望进行的其他活动并从中获得精神上的快乐。在这种快乐的气氛中,因被侵害而造成的痛苦将会被冲淡甚至最终完全消失,从而实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10同时,金钱赔偿也起到了惩罚加害方的目的,使受害方心里上得到平衡。当然,对于富有阶层来说,精神损害赔偿金对其并不构成物质上的刺激,其财富的充裕使得他即使使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也得不到愉悦,但是,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获得至少可以使他在自己财富增加而侵害者财富减少的层面上有一定的满足感。在这里,应当承认法律作用的"有限性",如果有人在遭受精神损害后不接受金钱补偿,而惟有对加害人"除之而后快",则法律对此只能是爱莫能助,这种意愿不仅不能支持,而且还要阻止。3、抚慰为主,补偿为辅原则

 

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有所限制原则也可叫做对精神损害赔偿适当限制原则。对于精神损害,可请求金钱赔偿。由于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很难用物质尺度来衡量其损失内容的相应价值,依据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原则难以正确处理,赔偿数额的确定只能是一种补偿性的,而不是等价性的,只能是适当补偿受害人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期望通过对受害人的经济补偿,使受害人感情上的痛苦得到减轻或消除,从而起到抚慰作用。也正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是一种抚慰性质的,这就决定了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时并非毫无限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0 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非财产性责任方式和"赔偿损失"的财产性责任方式。对精神损害赔偿适用金钱赔偿的,应对赔偿范围和赔偿数额作出适当的限制,灵活处理。精神损害赔偿中的经济赔偿的本身并不是其真正目的,其真正目的是为了以财产的方式填补受害人的损害,补偿受害人数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受害人,从而有效遏制致害人再次加害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人们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期待也应符合社会的一般价值取向,与我国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外的高额精神损害赔偿案例不乏存在,但这并不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

 

5、限制赔偿幅度原则

 

限制幅度原则是依据我国目前的具体国情而设定的。限幅原则是指由法律约定不同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幅度。在司法实践中这会减少或降低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观性和任意性。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可以通过制定法定标准加以明确,即用法律规定限制精神损害赔偿幅度。法律应规定不同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赔偿范围,即规定赔偿数额的上限和下限,在这一范围内,法官再根据国家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生活水平等不同情况作出主观评价,行使自由裁量权。在限制赔偿幅度方面,日本就由法官在限幅范围内依据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确定具体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法官在裁判案件中的主观能动性,但毕竟我国法官没有广泛进行自由裁量的传统,也不具备使法官进行广泛自由裁量的条件,我国目前精神损害赔偿金裁决的混乱情况即为明证。11因此,必须以限幅原则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五、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和确定金额的限度

 

(一)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在确定赔偿范围时主要应从维护人身权利和人格权这两个方面出发,因为人身权和人格权与人的精神损害关系最为密切,并且在确定范围时应当从使受害人所受的生理与心理痛苦得到慰抚出发,同时又不能超过一定的度,否则会导致侵权主体的赔偿与实际损害存在明显不当。因此,在确定国家侵权赔偿范围时要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法律权益,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并且赔偿范围要同国家财力、法制环境相适应。

 

1、对名誉权、荣誉权的侵害

 

所谓人格就是指人之所以为人的尊严和价值。人格权就是指与特定民事主体的人身不能分离的固有的人格利益,当其被法律确认为民事权利时,就是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及其《解释》对人格权的保护作了较大的完善。在《解释》中我国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的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象权、人格尊严权表现为人格的社会属性,而物质性人格权则是它们赖以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受到损害往往是难以补救的。另外,在《解释》中将身体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使得一些在健康权中难以确定的侵害行为得以制裁。对于这些权利,《民法通则》已有明确的规定,因此,行政侵权而侵害公民这些权利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责任。

 

2、对生命健康权的侵害

 

自然人不仅是肉体的存在,而且是心理的存在。现代医学和心理学研究表明,心里健全比肉体健全更重要。18可见,在现实生活中,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后,精神上受到的损害往往比身体受到伤害要大得多。身体上的创伤在短时期内可以恢复,而精神上的伤害有可能一生都无法平复。因此,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更应该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值得一提的是,商法上具有商业标识性质的法人不能作为可以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因为它与包含有人权内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大不相同,绝不能同等对待,或者将二者混为一谈。各国立法、判例和学说都很少有认可法人为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的。法人的人格所受的损害本质上是财产上损害,其本质上表现为财产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救济方法只能是财产损害赔偿,或者通过其他方法进行救济。12而自然人人格损害包括财产上损害和非财产上损害,因此,自然人的人格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法人则不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之诉的权利主体。因为作为社会组织的行政相对方不具有自然人才拥有的基于生理现象所产生的精神痛苦。作为法人或者社会组织其精神权利与其物质利益往往直接相连,荣誉权侵害会直接导致其商誉的下降从而影响其经济效益,因而其精神权利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财产损害侵权寻求救济。

 

(二)国家赔偿中确定金额的限度

 

1)最高限额由法律规定。侵害人格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却需要用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来补偿,这就牵涉到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确定必须与一定社会的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判决过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既不符合经济发展状况,也将导致判决得不到实际履行,反而有损法律的权威。并且,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履行,如果使受害人一夜暴富,也将对社会道德、社会秩序产生不良的影响。因此,应当以法律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限额。

 

2)最低限额由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有补偿与抚慰、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功能。如果受害人所受精神损害很小,以非财产方式即可以达到抚慰的目的,则不必判决几元、几十元等过低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司法实践中受害人请求判决1 元等象征性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初衷无非是想明确加害人的侵权责任,而并不在于取得相应的经济利益,而加害人承担非财产性赔偿责任亦可以达到明确加害人侵权责任的目的。并且,精神损害赔

 

偿金本质上只是对精神损失的弥补,非财产性赔偿责任才是对精神损失的同质救济,更加符合精神救济的要求。据上所述,精神损害赔偿金只是在非财产性赔偿责任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失时方予采用的抚慰手段,其本质是为对精神损害的补偿,而不是精神损害的

 

价格。否则,严重的精神损害判以高额精神损害赔偿金,中等程度的精神损害判以中等程度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轻微精神损害判以低数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很容易使人认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就是精神损害的价格。另外,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上看,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不能过高或者过低,它离不开我国的基本国情以及实施精神损害赔偿当地经济发展状况。

 

六、结语

 

许多发展中国家也越来越重视国家赔偿制度的建设,因此,是否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以及国家赔偿的范围是否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的标准等已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发展也呈现出赔偿责任不断扩大、赔偿范围不断拓宽的趋势,非限定主义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性发展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