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我国刑法总则中规定了分属于量刑和减刑的立功制度,其初衷应在于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提高司法机关的侦查破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好地打击犯罪。但立法思想和技术上的一些偏颇,使得这一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中暴露出其非正义的一面,并由此引发了现实中的买功、虚假立功等等问题。本文对此进行了反思,并提出了变革之的一些建议。

 

【关键词】 立功;非正常立功;非正义性;贡献型立功行为

 

一、我国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规定

 

学者将立功定义为”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情况的行为”。[1]这主要是指隶属于量刑的立功,即《刑法》第68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78条规定了隶属于减刑制度的立功,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那个舍己救人的;(五)在抵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刑法中规定的立功行为进行了明确和细化。可以看出,隶属于量刑的立功行为主要是揭发犯罪提供线索以利侦破案件的行为,而隶属于减刑的立功行为除上述行为外,还包括其他一些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下文称”贡献型立功行为”)。

 

作为从宽处罚的法定情节,立功既包含了”可以”型情节,又包含了”应当”型情节,法官在审判中必须予以考虑,也是犯罪人争取宽大处理的重要途径。因此,立功制度对于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具有十分重大的影响。也正因为如此,实践中,不少犯罪人想方设法制造立功机会,甚至不惜铤而走险贿赂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虚假立功,引诱他人犯罪以立功等等,这些行为显然违背了设立立功制度的本意,于法于情皆不相容。可以说,刑法对立功制度的规定自有其良善的初衷,在实践中却走了样。

 

二、立功制度中的非正义性

 

从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来讲,它首先是为了以积极的奖励措施来鼓励犯罪人伏法悔过,实现刑罚的目的。其次,它可以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提供不易被发现的线索,不易查证的实施,介意司法资源,提高侦破案件的效率。同时,立功行为也可以”促使其他犯罪人主动归案,瓦解犯罪势力,减少社会的犯罪隐患”。[1]最后,鼓励犯罪人与其他犯罪行为作斗争,为国家和社会做贡献,本身就有利于社会的安宁和进步。因此,关于立功的性质,火焰本质有很多学说,主要有悔罪说、人身危险程度减弱说、社会危害性减小说、法定正义行为说、功利主义说、社会有益行为说等[2]。这些学说都从不同侧面反映了设立立功制度的愿意,应该说,它们都体现了这一制度本身的正义性,及其对正义的追求。

 

任何事物皆具有两面性。可以说,在理论上,立功制度从设立时起就同时蕴含着正义和非正义的想反倾向,而立法不成熟造成的粗疏使其暴露了非正义的倾向所必然引发的问题。

 

(一)         立功行为并非一定征表悔罪态度

 

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这在客观上有益于对其他犯罪行为的打击,但是否一定是犯罪人出于对自身行为的追悔、对犯罪社会危害的认识,出于维护社会安宁秩序的责任感呢?当立功行为可以换来轻缓的刑罚,可以抵减剩余的刑期时,立功本身简化成了一种犯罪人与法律之间的交易,则犯罪人立功的动机就值得怀疑了。动机本属于思想范畴,无论动机为何,均不影响立功对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意义,及其有贡献于社会的实施,但正因为仅以立功做交易的动机的存在,才会导致诸如买功、虚假立功等问题的产生。

 

(二)         鼓励立功有违道义

 

如果说立功行为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使正义得到了伸张,那么它在道义上则可能成为被病诟的对象。犯罪人所揭发的犯罪行为,往往是其朋友、亲属所为。尽管他们的犯罪行为理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并不能因此而否定立功犯罪人作为他们的朋友或亲人所应具有的忠诚义务。”有些法庭对于犯有严重罪行的罪犯,只有他揭发同伙就不予处罚,这种办法有弊也有利,所谓’弊’就是国家认可了连罪犯都很憎恶的背叛行为……法庭也暴露出自己的动摇、暴露出法律如此的软弱,以致需要恳求侵犯自己的人提供帮助”。[1]法律牺牲道义来追求正义,这或许是法律面对不同的价值必须做出的取舍,这种牺牲是否正污染了正义的源头则是一个吊诡的疑问。而法律引诱犯罪人未必道义则显然难举正义之名。我国古代的”亲亲相隐”正是出于相反的价值权衡。现代法律精神以”大义灭亲”为正义,固然顺应了法治的要求,其对人性的忽视也属事实。当立功以”灭亲”来为犯罪人自己”赎罪”时其”大义”就大打折扣了。法律正义与社会道义孰轻孰重,的确是一个难题。

 

在情感上,普罗大众谴责犯罪行为,但同样会唾骂出卖亲友的不道德的行为,甚至在法律与道德狭路相逢时,更倾向于维护道德。虽然理性的法律不应为道德情感所左右,但犯罪人因立功出卖亲友也确实造成了法律不愿看到的恶果:被揭发亲友及其家属,仇视立功者,不但使立功者回归社会后难以被亲友甚至其他人所接纳原谅,还可能产生缘于报复的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为惩罚已然的犯罪,却不慎种下了新犯罪行为的恶因。这似乎是将正义之路引入了歧途,至少是绕了弯路。

 

(三)         立功行为在实践中被异化

 

 被异化的立功行为也被学者称为”非正常立功行为”,其”不正常之处主要在于立功线索来源的非正常性”,[2]包括买功、虚假立功、引诱他人犯罪后揭发而立功等。非正常立功行为的产生纵然与刑事法律缺乏对立功认定的完备规定有直接的关系,但可以设想,即使法律完善了立功认定的程序,基于”功可赎罪”的诱惑,非正常立功的动机和可能性仍然存在。任何非正常立功行为都是对法律追求正义的阻碍。

 

1、买功行为

 

买功行为是指”犯罪分子以金钱作为对价,自己或者由其亲友、辩护律师去收买其他人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线索,然后自己再披露给有关国家机关”。[3]无论犯罪人向何人买功,都是为了规避法律制裁而玩弄法律,促使其悔过自新的目的没有达到,切对于无钱买功或者诚实伏法的犯罪人来讲,都是极不公平的。更严重的是,犯罪人向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买得立功线索,不但侵犯了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使其依赖于立功而怠于主动提高业务水平,并且罪犯伙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共同欺骗法律,将使法律威信扫地。

 

2、虚假立功行为

 

如果说出于破案效率和司法成本的考虑而鼓励立功行为,那么虚假立功行为则使这一功利目的难以实现。虚假立功行为是指犯罪人为立功而提供编造或失实的案件线索的行为。由于我国刑法并未详细规定立功认定的相关制度,实践中,有些犯罪人心存侥幸,提供虚假的信息,检举揭发材料之多加重了司法机关的工作量,使真实信息得不到及时处理,影响办案效率。

 

3、引诱他人犯罪后揭发的立功行为

 

这是实践中较少发生的行为,指为使犯罪人立功,其亲友采取引诱、逼迫他人犯罪的手段制造破案线索的行为。行为人一般势力大,主观恶性大,一旦被认定为立功,将严重破坏司法正义。

 

(四)         贡献型立功行为破坏平等

 

对有贡献型立功行为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以及”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行为的服刑罪犯进行减刑难以保证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减刑的条件之一是”确有悔过表现”,而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虽然确属犯罪人心血之成果,有益于社会,但是否能真正说明其已悔过从善呢?由于文化水平和智识的差别,有的犯罪人能够凭借自身的技能去发明创造,有的则不能。但这显然不能作为悔罪态度和人身危险性的区分标准,这一规定使法律有偏袒”智者”之嫌。

 

再者,如何认定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犯罪商人捐巨资修建百所希望小学算否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如果算,这显然是”花钱赎罪”。虽然有益于社会发展,但是它们并非普通犯罪人都有条件做得到。肯定这些立功行为,无疑为特殊身份者提供了特权,造成了刑法面前并非人人平等。

 

(五)         立功程序不规范影响程序正义

 

 法律规定了立功制度,但相关的认定程序则未作详细规定,使得司法机关在实际操作时各行其是。程序上的混乱致使有的犯罪人通过”关系”认定立功情节,而一些犯罪人的检举材料则迟迟得不到审查认定。

 

三、改革立功制度的建议

 

设立立功制度的出发点是正义的,它在实践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可否认,但其指导思想又存在过于功利的一面,切具体制度设计也暴露出一些偏颇,可以从以下方面进行改革。

 

首先,应以奖励悔罪态度良好的犯罪人为目的,设立立功制度。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只有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才能使其得到较好的改造,降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实现刑法的特殊预防目的。只考虑扩大案件线索来源提高破案效率则过于功利。过分依赖犯罪人立功势必造成司法机关怠于提高业务素质,长远地看,并不利于司法效率的。而只考虑犯罪人对国家和社会的贡献,则会破坏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对犯罪人所作的贡献,应给予其与社会其他成员一样的物质、精神奖励。

 

总之,”公平、正义是刑法的最高价值追求,在公平和效率发生矛盾的时候应将公平放在首位”。[1]

 

其次,应将立功规定为酌定情节。法定情节是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予以考虑的情节,即使是”可以”型情节,”如无特殊情况,审判人员应当适用该情节;如有重组理由,审判人员也可以对具有此种情节的不给予考虑”。[2]因此只有将立功规定为酌定情节,对确能反映悔罪态度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才能避免过于功利的倾向。

 

有学者认为”将危害国家安全罪、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规定为法定量刑情节”,因为”这三类犯罪危害程度大,危害范围广,组织性强,很难查处”,[3]这种考虑是谨慎的,值得参考。

 

最后,应严格立功认定程序确保程序正义。对立功材料进行审查应成为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对线索的来源、真实性以及犯罪人获取线索的途径等严格查证,避免非正常立功行为被错误认定,使真正的立功人得到宽大处理。另外,应对非正常立功行为人予以打击,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2]赵炜:《论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法制与社会,2008.1(下).

[3]王利荣:《案外情节与人身危险性》,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6.10.

[4]孙艳蕾:《有关立功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5(中).

[5]洪伟,朱兴龙:《浅析”买功”的司法认定》,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验),2008.5.

[6]方淑梅:《论我国立功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上).

 

 

 

              



[1]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5

[1]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76页。

[2] 参见赵炜:《论刑法中立功的本质》,法制与社会,20081(下),第3页。

[1] 转引自王利荣:《案外情节与人身危险性》,人大复印资料(刑事法学),200610,第23页。

[2] 孙艳蕾:《有关立功问题的几点思考》,法制与社会,20085(中),第28页。

[3] 洪伟,朱兴龙:《浅析”买功”的司法认定》,大众科学(科学研究与实验),20085

[1] 方淑梅:《论我国立功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第30页。

[2] 马克昌主编:《刑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262页。

[3] 方淑梅:《论我国立功制度的不足与完善》,法制与社会,20081(),第2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