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及其本土化建设
作者:冯军 发布时间:2013-03-20 浏览次数:786
论文提要: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本文对各国解决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立法体例和理论纷争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我国立法的不足,提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立法只有在坚持物权优先的基础上,实行彻底的优先主义,同时进行个人破产等相关制度的建设,才能实现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取向,完成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本土化进程。(全文约8800字)
甲银行诉乙返还借款30万元,诉讼中保全了乙抵押给甲的价值50万元的房产一处;保全过程中,丙诉乙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并申请保全该房产;丁、戊则依据生效判决,分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乙所欠货款20万元、30万元。乙除该处房产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
此案中由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有限,无法同时满足甲、丙、丁、戊的执行请求,从而导致各执行程序之间互相排斥,此种现象在法学理论界即被称为执行竞合。随着市场主体活动范围日益扩大,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现象也与日俱增,科学、合理解决执行竞合问题,在执行难、执行乱现象日益凸显、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呼之欲出的今天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概念及类型
(一)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概念界定
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一个法学理论术语,在法学语境中,竞合是指由于某些法律事实的产生,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拟制法律关系的产生,这些法律关系之间互相交错、冲突的现象。如刑法领域的想象竞合、法条竞合,民法领域的请求权竞合、执行竞合等。概括前述案例的特征,我们可以得出:所谓民事强制执行竞合,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依据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依据,对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在同一时间段内申请强制执行而发生的互相排斥的现象。
构成强制执行竞合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主体上需有复数的权利人。单一的权利主体构不成执行竞合,即使单一权利人依数个执行依据申请执行同一债务人的同一财产,其最终的权利归属也是其自身,而与他人无涉。第二,内容上需为复数的执行依据。同一执行依据一般不会对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请求作出自相矛盾的裁决,自然不存在竞合的问题,只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执行依据才有可能在内容上互相交错、冲突。第三,标的上需为同一的执行对象。只有在数个执行请求指向同一被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除此之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执行竞合才可能发生。第四,时间上需为同一时段。同一时间段应理解为同时或先后,但必须是各执行程序均未结束,如某一案件已经执结,权利请求已然得到满足,则不可能与后申请的执行程序相冲突。第五,客观上需被执行人财产唯一。被执行人除了该财产外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是导致各执行请求互相排斥的根本原因,如被执行人财产足够满足各权利人的执行请求,则不可能发生执行竞合问题。
(二)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类型分析
根据执行效果,我国现行立法将民事强制执行分为三种:先于执行、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据此,有的学者将民事强制执行的类型分为六种:先于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于执行与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先于执行与保全执行和终局执行三者之间的竞合。
笔者认为,先于执行是为了解决部分权利人一时之急需,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前提下,而依法裁定义务人预先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财物,或者为一定行为的一种司法制度。一言以蔽之先于执行的做法就是未经审理先赋予权利人以合法申请执行人地位,故此先于执行当属执行政策范畴,其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独立性,可看作一种特殊类型的终局执行,或称为政策性的终局执行。基于此,笔者认为,依据执行效果,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可分为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以及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根据给付内容,民事强制执行可分为金钱债权的执行和非金钱债权的执行,故依据给付内容,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又可分为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三种类型。
二、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制度的价值取向
在不同的司法程序中,均对公正与效率各有所侧重:审判阶段奉行公正优先兼顾效率,执行阶段则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正。原因有二:其一,审判阶段的任务是"定分",是查清事实、适用法律,从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故应以公正为首要价值目标;执行阶段是"止争",是实现权益、恢复秩序,从而实现权利义务,故应以效率为首要价值追求。其二,审判阶段双方当事人是非未辨,双方的价值取向受司法权的同等保护,而此时无论原告还是被告,关注的都是在审判中受到公正的待遇,因而公正也就自然成为审判程序的首要价值目标;执行阶段双方胜负已判,执行权更多地倾向于权利人,而此时权利人关注的是如何尽快实现自己的权益,因而效率就成了执行程序的首要价值追求。
民事强制执行虽侧重于效率,但并非一味地追求效率而忽视公正。执行权实质上仍是一种司法权,公正无疑是其终极的价值追求。如果说审判公正是司法公正的核心,执行公正则是司法公正的直接体现,若执行程序不公,无论审判程序如何公正,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是无从实现。然而不同社会不同时期人们对公正却有着不同的理解,正如博登海默所言:"正义具有着一张普罗修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就整个司法程序而言,公正就包括了实体上的公正和程序上的公正。审判公正强调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执行公正则更多地关注于程序公正,包括执行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公开性。
就单一的执行程序而言,申请执行人与执行机关追求的目标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即尽快实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数个执行程序竞合的情况下,各权利人所关注的除了尽快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益外,也包括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公正的对待。因而,此时的执行权虽仍偏重于效率,与单一的执行程序相比较,对公正的关注程度已有所增加。
所以,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制度应当取效率为价值取向,同时兼顾公正,特别是执行程序的公正。
三、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立法体例与理论纷争
(一)国外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立法体例与理论纷争
1. 保全执行之间竞合的理论纷争
世界上多数国家都禁止重复查封、冻结,均赋予先行保全执行排斥后行保全执行的效力。但也有学者主张对同一财产应当允许重复扣押,其理由有二:第一,保全执行的目的知识在于用扣押等方法禁止债务人处分其财产,从而保证债权人将来的胜诉判决能够得以执行。因此,其他债权人在不违背这一目的的前提下,应当可以申请对同一保全财产实施扣押等保全方法。第二如果认为对于同一财产不能重复进行保全执行,那么,在理论上,法院应当将后行的保全执行申请驳回。这时,一旦先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撤回申请,法院将保全财产发还债务人后,后申请保全执行的债权人由于没有任何表示意见的机会,导致其债权没有任何保障。
笔者认为这一担心是多余的。事实上,在禁止重复查封、冻结的同时,各国法律也做了轮候查封的规定,如德国、日本的"再查封制度",美国、英国的"优先分配制度"等。所谓轮候查封,是指对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其他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查封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制度是允许其他债权人对已保全财产再申请保全的,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对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必然予以驳回,恰恰相反,这一申请是被支持的,并被作为对已保全财产实施"再查封"的依据。
所以解决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应对申请在先的保全执行优先处理,同时赋予其他债权人轮候查封的权利,这样既提高强制执行的效率,又兼顾了公正,符合强制执行竞合制度的价值取向。
2. 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理论纷争
目前,国际上并无解决这类竞合的立法体例,在理论界则存在三种不同的学说:保全执行优先说、终局执行优先说及折衷说。
(1)保全执行优先说
此说理论依据有二:第一,保全执行的目的在于禁止债务人对特定的财产进行处分,以此来保全债权人的债权将来能够实现,若终局执行优先,保全执行就失去了意义。第二,保全执行所具有的禁止处分的效力是不特定的,并不能认为只具有排除债务人任意处分的效力,对其他债权人同样具有拘束力,包括以终局执行名义进行的处分亦被排斥。
(2)终局执行优先说
此说理论依据有三:第一,保全的目的仅在于禁止债务人处分被保全财产,并不具有排斥其他债权人的效力。第二,保全执行只需经简单的程序即可取得执行依据,付出劳动较少;而终局执行则是经过了复杂的诉讼程序,付出了更多的劳动。第三,经保全执行之标的物,其所有权仍属于债务人,所以其他债权人仍可对其申请执行。
(3)折衷说
该说认为,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效力并无高低之分,解决二者竞合时应待保全执行的债权人获得终局裁判而申请终局执行时由保全执行债权人和终局执行债权人按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终局执行债权人只能对已保全之物予以查封,不得做拍卖、变卖等处分。若终局执行将对保全之物进行拍卖、变卖,保全执行债权人可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综合三种学说,笔者认为保全执行优先说与终局执行优先说均过于绝对。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能,保全执行只是被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能,却未取得被保全财产的所有权,故不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且保全执行只是一种临时的强制执行措施,权利义务关系并未最终确定,只能对被保全财产进行查封等限制处分的措施,而不能进行拍卖、变卖等处置。故保全执行说理论上难以立足。终局执行优先虽已取得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裁判,但若终局执行优先,则保全执行的存在将无任何意义,且对已为保全的债权人显为不公。故终局优先说亦不可取。唯有折衷说对其他二学说取长补短,既尊重了终局执行的效力,又确认了保全执行的存在价值,既确保了执行竞合效率价值的实现,又兼顾了各债权人的公正,为解决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合理学说。
3.终局执行竞合的立法体例与理论纷争
(1)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立法体例
从各国立法实践看,主要有优先主义、平等主义和团体优先主义三种。
①优先主义。优先主义是指申请在先的债权人优先于申请在后的债权人受偿。典型的优先主义立法当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法和英美法系的英国法,但在立法体例上两国的具体规定并不相同。德国民事诉讼法第804条规定,对于动产,一旦查封,债权人即就查封物取得质权,该质权在效力上同于普通动产质权,且查封在先的质权优于查封在后的质权受偿。对于土地,一旦登记于土地登记簿,债权人即就土地取得强制抵押权,该抵押权效力亦同于普通抵押权。 查封质权或查封抵押权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英国法则无类似德国的查封质权制度,仅在强制执行程序上承认债权人按查封执行的时间先后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已查封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并不享有别除权。
②平等主义。平等主义是指不论查封的时间和申请参与分配的时间孰先孰后,各债权人一律按债权数额比例平均受偿。典型的平等主义立法为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各债权人的共同抵押物,因此其价金应按债权人的债权额分配,但债权人中如因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权存在时,不在此限。"
③团体优先主义。团体优先主义又称折衷主义,是指在一定时段内申请强制执行的各债权人采平均主义,但对该时段后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具有优先受偿权。典型团体优先主义立法是瑞士法。瑞士债务收取与破产法第110条及第111条规定:在债务人的财产受查封的最初三十日内,请求附带查封的各债权人,均以同一顺位资格按债权比例受分配。其次的三十日内申请附带查封的债权人,另外组成一群团。同一群团的债权人之间依平等主义原则处理,第一群团与第二群团之间依优先主义原则处理。
三者比较,优先主义更能体现出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取向。理由有二:其一,从效率优先的角度分析,在优先主义原则下,申请在先的债权人一旦对债务人的财产予以查封即可迅速进入拍卖、变卖等实质性处理程序,手续简捷明了,体现了民事强制执行高效率的基本特点;而在平等主义原则下,各债权人均可参与分配,其结果必然是无法迅速执结。其二,自公正的角度观之,申请在先的债权人必是适时主张债权的人,且多对债务人财产用心进行了调查,而申请在后的债权人属自身权利的沉睡者,要么怠于主张债权,要么疏于财产调查。两者相比,申请在先的债权人付出的劳动多于申请在后的债权人,所以其优先受偿更符合程序公正的价值理念。
(2)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理论纷争
各国立法并未作出相关规定,理论界观点有二: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依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处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依权利的性质决定受偿的先后,基于物权的执行请求优先于基于债权的执行请求处理。笔者认为,物权优于债权是民法领域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更是备受关注。对基于物权产生的强制执行申请优先处理既不影响执行程序的高效性,又符合公正的基本要求,总体上体现了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制度的价值取向,故第二种观点应是解决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首选。
(3)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理论纷争
各国立法亦未作出相关规定,理论界观点有三:第一种观点主张申请执行在先的优先受偿。第二种观点主张依权利的性质决定受偿的先后,如非金钱债权是基于物权发生的,则优先处理。第三种观点主张原则上申请执行在先的优先受偿,但申请在后的执行是基于物权产生的,则优先处理。基于(2)中同样的理由,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
(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1、立法现状
(1)保全执行之间竞合的立法现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该条第四款规定:"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28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已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的,任何单位包括其他人民法院不得重复查封、冻结或者擅自解冻,违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执行人清偿要求的,执行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据此,我国对诉讼保全之间采优先主义,申请在先的优先处理,禁止超额查封和重复查封。虽然允许债权人轮候对债务人财产予以查封,但前一保全执行对后一保全执行具有排斥的效力。
(2)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此种执行竞合并无明文规定。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即是解决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法律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包括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笔者认为,该款规定的权利人应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人,保全执行的债权人虽取得生效民事保全裁定书,但该民事保全裁定书只是确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予以保全,并未确定金钱给付内容。所以,此款规定不应看作解决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竞合的法律依据。
(3)终局执行竞合之间的立法现状
对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与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以及非金钱债权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我国立法均采物权优先原则。体现于《执行规定》第88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对金钱终局执行之间竞合,从现行立法来看,我国既未完全实行优先主义,亦未完全采用平等主义,而是采有限优先主义和有限平等主义。
①有限优先主义。《执行规定》第88条第1款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第8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可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被执行人破产。"《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执行规定》第96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其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参照本规定90条至95条(参与分配,笔者注)的规定,对各债权人的债权按比例清偿。
由此四条规定得出:当债务人为企业法人时,分三种情况处理:有清偿能力的,适用优先主义;资不抵债,但无人申请破产的,适用优先主义;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资不抵债的,适用平等主义。当债务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时,分两种情况处理:有清偿能力的,适用优先主义;资不抵债的,适用平等主义。但企业法人与公民和其他组织债务人的第一种情况均不构成执行竞合,所以在我国,优先主义仅适用于一种情况,即债务人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但无人申请破产的情况。
②有限的平等主义。平等主义仅体现于参与分配制度中,具体规定如下:《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者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第299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 《执行规定》第94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还具体规定了对参与分配过程中财产分配方案异议的处理程序。
2、立法缺陷
(1)效力等级较低。我国解决强制执行竞合的立法主要为《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执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及《执行解释》等,多为司法解释,效力低于一般法律。
(2)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并存,难以体现强制执行竞合立法的价值取向。有人认为我国的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原则之间存在矛盾。笔者认为我国的优先主义与平等主义有着不同的适用前提,只有债务人为企业法人,资不抵债,但无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实行优先主义,其他情况则适用平等主义,二者并不矛盾。只是仅有上述一种情况适用优先主义必然导致民事强制执行的效率降低,难以实现民事执行竞合制度效率优先的价值取向。
(3)保全执行的定位不明确。保全执行事实上仅为一种强制措施,仅限制了被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能,因而不应具有与所有权同等的绝对排他性,对此必须从立法上予以明确,我国立法对此并没有明确界定。
四、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本土化设计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解决我国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应确立以下原则:对保全执行之间的竞合应坚持优先原则,即申请在先的保全执行优先处理;对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应以折衷学为基础;对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涉及非金钱债权的竞合当坚持物权优先主义原则,即基于物权产生的申请优先处理,均为金钱债权时则采优先主义,即申请在先的优先受偿。具体到制度层面,笔者建议:
1、提高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立法等级。目前,民事强制执行法的立法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笔者认为,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应该作为一项重点制度详细规定在民事强制执行法中,以使其上升至一般法律的高度。
2、坚持物权优先主义。不管何种竞合类型,对基于物权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均予以优先处理,同为基于物权产生的民事强制执行则按先自物权后他物权的顺序处理,同类型的物权则以申请时间的先后实行优先主义。
3、取消参与分配制度,实行个人破产。应该认为,我国目前实行参与分配制度只是权宜之计,因为我国没有个人破产制度,破产法仅适用于企业法人,当公民或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只能通过参与分配制度予以解决。但参与分配制度注重的是实体上的公正,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实行这一制度使得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制度难以实行彻底的优先主义,有背于整个民事强制执行制度效率优先,兼顾公正的价值取向。从价值取向分析,破产制度追求的是公正,旨在使各债权人获得实体上的公正,故应采平等主义,这与参与分配制度的价值取向并无二致,立法上完全可以取消参与分配制度,将破产法的适用主体扩大到公民和其他组织。这样一方面可使公民和其他组织与企业法人这三种市场经济的主体获得平等对待,另一方面可使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实行彻底的优先主义,从而提高执行效率。至于破产程序中如何在各债权人间进行分配,可参考目前我国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
4、明确财产保全制度的定位。民事强制执行法中应该明确规定,财产保全制度仅限制债务人被保全财产的处分权能,并不赋予保全执行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保全执行与终局执行之间的竞合一旦发生,即告知债权人有选择启动破产程序的权利,如无人选择破产程序,则待保全执行债权人取得最终裁决后按优先主义处理。但在保全执行债权人取得最终裁决前终局执行债权人不得做拍卖、变卖等处分。
综合全文,再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在新的民事强制执行竞合制度下,该问题便可迎刃而解:甲基于抵押权执行,优先受偿30万元。丙可对乙的房产轮候查封,但无优先受偿权。不管乙是否为企业法人,乙、丙、丁、戊均可提起乙破产的申请,按破产原则清偿债务。若无人提起破产申请,则应在丙获得终局裁决后按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受偿。
1王娣著:《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2参见黄志雄:《论民事执行竞合》,载《福建法学》2008年第二期;余茂玉、何艳芳、秦山成:《民事执行竞合制度建构简论》,载《淮北煤炭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二期。
3【美】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8页。
4王娣著:《论强制执行竞合及其解决》,载《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年第1期。
5常怡著:《强制执行理论与实务》,重庆出版社1990年版,第124页。
6参见谢怀栻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7月版,第211页。
7参见葛行军﹑刘文涛:《关于执行财产分配的立法思考》,载于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主编:《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2002年第3辑,第257页。
8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74页。
9陈剑浩著:《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6年9月,第25页。
10参见谭秋桂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1页。
11参见冯鹏著:《论民事强制执行竞合的解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3月,第32页。
12谭秋桂著:《民事执行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3月版,第205页。
13参见陈剑浩著:《民事强制执行竞合问题研究》,苏州大学硕士专业学位论文,2006年9月,第3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