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泰兴法院以被告人刘书根犯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书根违法所得(含赃物折价款)计人民币30620元。

 

法院查明,20088月至20091月,被告人刘书根伙同翁某、吕某、周某、陈某、王某(均已判决)等人至泰兴市济川街道、分界镇、横垛镇等地,以谈买卖等为名将梅某某、葛某某等人骗至预先选定的旅馆、酒店等地。同伙周某、陈某等人按照事先的约定假装在上述地点诈金花(赌博),并采用多发一圈牌的手段诱使被害人参与诈金花,当被害人钱不够时,同伙翁某假装借钱给被害人,由于牌事先已被做了手脚,开牌时,被害人的牌小,而输掉所押的钱。后翁某遂跟在被害人后面要回上述所借赌资。被告人刘书根参与作案14起,骗得梅某某、葛某某等人现金人民币199500元及硬中华香烟、金南京香烟等物,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02304元。被告人刘书根分得赃款人民币30200元、硬中华香烟4包及金南京香烟12包。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书根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设置圈套诱人参赌,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输赢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书根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书根在部分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书根的行为是赌博行为,其行为应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书根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谈工程、买菜等事实,诱人参赌,以欺诈手段控制赌局输赢结果,骗取被害人钱财,最后一起分赃。其以赌博的形式,采用欺骗的方法获取他人钱财,输赢结果不具有偶然性,不符合刑法关于赌博罪的规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书根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书根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前8笔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书根在公诉机关指控的后6笔犯罪中积极参与,作用较大,依法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被告人姓名系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