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11月至11月,丹阳市界牌镇新风车辆配件厂负责人张某某未经“ ”、“ ”、“ ”、“ ” “ ”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配件厂内,组织生产标有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汽车配件。同年118日,镇江市丹阳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该配件厂内,现场查获标有“ ”商标的大灯总成123只、大灯9只、后尾灯288只、后尾灯总成176只;假冒“ ”商标的汽车大灯150只、7140大灯290只;假冒“ ”商标的中网1760只、汽车轮胎帽3470只;假冒“ ”商标的汽车轮胎帽790只;假冒“ ”商标的汽车轮胎帽1200只,经估价货值共计为112665元人民币。其中现场查获标有“ ”商标的大灯总成123只、大灯9只、后尾灯288只、后尾灯总成176只,其价值共计人民币56685元,但商标权人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不包括汽车灯、大灯总成等商品。

 

争议焦点:

 

超出注册商标核定范围的产品是否应受到刑法保护。

 

本案审理时出现有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到保护。理由是,从奇瑞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商品的内容看,其中并没有灯具或者附件类。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组织生产标有“奇瑞”牌的大灯总成、大灯、后尾灯的行为并不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共计56685元,不受刑法的保护,应定性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假冒的上述注册商标保护应当及于汽车配件,受刑法保护。理由为:首先,汽车配件是汽车的组成部分,对汽车注册商标的保护应当及于汽车配件;其次,其他品牌注册商标列明大灯等,是对汽车配件的列举,而不是对汽车其他部分配件的排除,如果只是对奇瑞汽车整车的假冒才构成犯罪,那必然造成了巨大的法律漏洞,毕竟会去假冒整车的人是极其稀少的,因此,从立法原意来看,不应排除对大灯等配件在注册商标上的保护。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理由是,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明确指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保护主要基于二个方面:一方面,必须是经过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另一方面,注册商标必须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两者相辅相承,缺一不可,当注册商标与核定使用的商品联系在一起使用时,其商标专用权的权能才会有效的发挥,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专用权,才享有商标法律制度的保护,相反,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则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即不受到刑法保护,因为刑法保护的对象随意扩大。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假冒“ ”商标的大灯总成、大灯、后尾灯、后尾灯总成等的事实,由于 ”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的汽车灯具或汽车附件、配件并未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属于超出核定范围使用注册商标。刑法处罚又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超出商标核定范围使用的行为,不受刑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