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本案赠与合同能否撤销
作者:曹金晶 发布时间:2013-03-19 浏览次数:524
本案原告李强系被告李海涛父亲,李海涛与第三人蔡琴系夫妻关系。
2009年8月20日,李强与李海涛签订了一份赠与合同,合同约定李强将位于江苏大丰市裕华镇的一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强,建筑面积180平方米的房产赠与李海涛,主要内容为:“双方基于自愿原则,李强自愿将房屋赠与李海涛,李海涛自愿接受赠与,李强的生活由李海涛负责。”合同签订后双方一起到大丰市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而后双方又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变更后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海涛,共有人为第三人蔡琴。
此后,原告李强随被告李海涛夫妻在大丰市健康小区生活。2011年春节后,李强夫妻将李强送至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李强夫妻承担。2011年8月,该房屋拆迁后,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因拆迁补偿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为由,诉至大丰市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赠与合同。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于1995年10月登记结婚。在案件审理中,第三人蔡琴出示了敬老院开出的证明三份,证明李强在敬老院生活状况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常去看望李强并向相关负责人询问李强的生活状况。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明均无异议。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以下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强有权撤销赠与,其请求成立,应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
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9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赠与被告,且约定“李强随被告李海涛生活。”房屋赠与后,被告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擅自将原告送至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生活,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有权撤销赠与。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丧失撤销权,其诉讼请求理由不成
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是:
1、原告李强与被告李海涛的赠与行为成立,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
2、《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 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故原告李强不能撤销其赠与被告房屋的行为。
3、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销赠与的事由,合同签订后,被告夫 妻按照约定对原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瞻养义务。
4、赠与的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所有权人是被 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己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涉及到在赠与合同中行使撤销权的相关法律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我国法律规定,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具备的条件有: 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2、赠与合同行使撤销权的例外。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所属权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规定。受赠人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行为时,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以及根据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该赠与关系成立。
3、该赠与合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自愿将房产赠与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经公证处公证后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人与共有人己变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赠与房屋所有权性质发生根本性变化,原告已丧失了申请撤销赠与合同权利。且合同签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将原告李强接到大丰市随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大丰市大中镇敬老院生活,所有费用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且敬老院证明被告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说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赠 与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亦按照赠与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的土地、房屋过户登记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赠与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履行完毕。原告已经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即归被告及第三人共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之间赠与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判 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