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开车后在小区发生事故的行为定性
作者:许光 姚燕 发布时间:2013-03-19 浏览次数:512
2012年5月12时22时许,朱某酒后,驾驶苏NM8303小型轿车,先沿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青阳北路,再由北向南行驶到泗洪县青阳镇某小区(该小区只有一个门可供车辆进出),并将车辆停在小区一号楼下,朱某倒车,因观察疏忽撞到停在路边曹某的牌照为苏NM7855轿车,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经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朱某的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2mg/100ml,属醉酒状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以下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本案朱某在小区倒车时撞到曹某的轿车,造成两车损伤,很明显,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朱某应当对曹某的车辆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为朱某的事故发生在封闭的小区内,此时小区的道路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能够供车辆通行的道路,不构成危险驾驶罪。所以朱某只承担民事责任,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朱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了曹某车辆损坏,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要承担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朱某的行为完全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应当向曹某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危险驾驶行为不以损害结果为构成要件。危险驾驶是指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行为与不法状态就同时继续,该罪不以损害结果出现为既遂。
其次,危险驾驶罪要求犯罪行为发生地是道路,本案中朱某醉酒后在封闭的小区发生交通事故,该封闭的小区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道路,所以朱某在驶入小区内的危险驾驶行为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朱某从危险驾驶实施后到驶入小区,再在小区倒车这一段时间内,被告人都存在危险驾驶行为。诚然朱某驶入小区后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其从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后驶入青阳北路,再由北向南行驶,这一整段时间被告人都是在危险驾驶。后段行为不够罪不阻碍前段行为的犯罪成立,故朱某的行为完全构成危险驾驶罪。
最后,朱某醉酒在小区内倒车,撞到他人车辆,的确存在侵权行为,朱某的行为在刑事和民事上都应当负有责任。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就民事部分和解,法院也可以组织调解,调解不成的,被害人可以根据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