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22日,吴某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行使时,与刘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其中刘某车损6330元。后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吴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吴某车辆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12612日吴某在理赔自身车损时对保险公司作出申明,承诺刘某损失由其本人承担。后刘某向吴某、保险公司理赔不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损633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吴某已自愿承担刘某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吴某作出申明,自愿承担刘某车损等相应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但是交强险系法律规定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者损害时,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第三者的险种。商业三者险是以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险种,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两险种的理赔均涉及第三者利益。吴某与保险公司达成的自愿承担刘某车损的协议,实质上是吴某对保险理赔权益的放弃。因被告吴某尚未赔付原告刘某相应损失,其依据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取得的理赔权利,尚处于受限阶段、吴某尚无权主张;且该约定损害了原告刘某的权利,该约定仅在吴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生效,对刘某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法院据此认定相关赔偿责任仅由吴某承担,则极有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在无力赔偿的情况下,与保险公司恶意串通,规避责任承担,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稳定。所以,对于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未予采纳。最终,法院依法判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损5031元,判决吴某赔偿原告车损1299元。

 

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