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提供信息有误 保险公司仍需担责
作者:吴军良 张蕾 发布时间:2013-03-18 浏览次数:509
2010年6月19日,王某为自己所有的变型拖拉机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9日至2011年6月18日,保单载明车辆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核定载质量为1800千克,车辆机身号为001159,发动机号为414550,车牌号为苏1322922。2010年11月12日,王某驾驶该变型拖拉机与刘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刘某将王某、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王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0000余元。经法庭审理查明,王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权属证书载明该车辆的登记日期为2008年5月,核定载质量为1600千克,车辆机身号为001159,发动机号为414550,车牌号为苏1322922。据此,保险公司认为,王某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在投保时未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车辆的重要信息导致保单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与车辆权属证书载明的事故车辆信息不完全一致,所以事故车辆和投保车辆不是同一车辆,因此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该案的审理,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投保车辆的详细信息,导致保单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与权属证书载明的事故车辆信息不一致,无法证实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根据保险法的保险利益原则,王某与投保车辆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虽然王某在投保时未如实提供车辆的详细信息导致保单载明的投保车辆信息与权属证书记载的事故车辆信息不一致,但保单与车辆权属证书关于车主姓名、车辆车牌号、车辆机身号、车辆发动机号等涉及车辆认定的关键信息的记载一致,能够认定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系同一车辆,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中,认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认定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如何认定投保车辆与事故车辆是否系同一车辆涉及到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理解、适用问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投保人投保时,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重要事项,重要事项包括机动车的种类、厂牌型号、识别代码、牌照号码、使用性质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年龄、住所、身份证或者驾驶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续保前该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情况以及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该条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投保人在投保时向保险公司提供完备的车辆信息及投保人信息以便保险公司完整、全面了解投保车辆进而决定是否接受投保。本案中,通过对保单和车辆权属证书的比对可以发现,虽然保单载明的投保车辆的登记日期、核定载质量与车辆权属证书载明的登记日期、核定载质量不一致,但保单与权属证书就车辆识别号、发动机号、车辆牌照号等涉及车辆认定的关键信息的记载一致,王某在投保时虽然未完整、准确提供投保车辆的信息,但该瑕疵行为未导致投保车辆的变更,也未导致保险公司在承保该车辆的交强险时保险风险的增加,故保险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