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制度设计中存在着不完善与不舍理之处,本文试从分析团体诉讼概念特征和制度意义上着手,通过探讨我国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的缺失,以求团体诉讼在我国立法上构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设计的缺失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由于主体众多造成的诉讼空间不足的矛盾,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在立法之初被人们寄予了很大期望。而司法实践中,代表人诉讼由于各种原因在我国很少被援用:

 

首先,坚持诉讼标的的同一或属同一种类,导致代表人诉讼的提起受到严格限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可能是同一的,也可能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其诉讼标的一般为同一种类。当存在法律竞合时,就同一事实造成损害有的当事人选择以合同关系起诉,有的当事人选择侵权行为起诉,不同的诉讼标的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是不得提起代表人诉讼的,导致代表人诉讼的适用范围狭窄。

 

其次,代表人诉讼裁判效力的间接扩张性助长了"搭便车"现象。我国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效力具有间接扩张性,即"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结果使其他未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以极小的代价便获得了同等利益,助长了当事人的"搭便车"心理。使得代表人诉讼较少被援用。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团体诉讼的构建弥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二、团体诉讼的概述

 

(一)团体诉讼的含义及特征

 

从名称上看,德国的团体诉讼似乎与美国的集团诉讼、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以及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制度相同,是一种群体性诉讼形式,但实质上团体诉讼并非群体性诉讼,而是传统的一对一诉讼。团体诉讼中的"团体"是以单一的诉讼当事人身份出现。虽然如此,团体诉讼仍具有解决群体性纠纷,救济"易腐权利"的功能。团体诉讼是指为了使某一团体组织成员的利益能够得到司法保护,法律规定该团体组织有权代表其成员起诉,其判决对该团体组织的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的一种诉讼制度。

 

团体诉讼具有如下特征:1、团体诉讼在形式上表现为"一对一"的单一之诉。所谓单一之诉是指"一个原告对于一个被告就单一的请求或者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提起诉讼,以开始诉讼程序。"虽然团体诉讼是解决多数人争议的群体诉讼机制,但其无论是不作为之诉还是损害赔偿之诉,在诉讼过程中,社会团体始终以单一的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2、团体诉讼中的社会团体作为当事人始终是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此点与我国代表人诉讼不同,在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理论上当事人人数众多的一方既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被告。而在团体诉讼中,代表多数人利益的公益团体不论在不作为之诉中还是损害赔偿之诉中都只能居于原告的地位。3、能够提起团体诉讼的只能是团体,不能是个人。能够提起诉讼的团体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并非任何团体都有资格提起诉讼。4、团体诉讼是在特定法律领域存在的一种诉讼形式,而不具有普适性。某一个社会团体能否提出团体诉讼,关键在于立法是否将此种诉权特别地授予给它。只有立法特别授权的社会团体,方能提出团体诉讼;反之,没有授权的社会团体,不用说它不属于公益性质的组织,即便是公益性质的社会团体,也不能提起团体诉讼。

 

(二)团体诉讼的制度价值

 

1、有助于保护公共利益。现代社会中,因同一不法生产、经营事件导致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个人或因提起诉讼的成本过高,或因无法律上请求停止不法行为的权利,而不愿或无法提起诉讼。小岛武司教授曾对现代型纠纷中公共利益的保护发出大声的呼吁:"虽然一些著名法学家倡导要注意'私益''国益',但与大家紧密相连的'公共利益'却不被人们重视,甚至无人提及。与少数人相关的'私益'受到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国益'是依据法律受到保护,但是'公共利益'往往被人们忽视。为了纠正这一不平衡现象,很有必要站在公共立场,大力倡导公共利益。"对此,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取得法律的授权后,可以对不法生产经营者提起停止侵害之诉,使得不特定的公众免受不法行为的侵害。2、有助于实现社会功能。团体诉讼具有强大的社会功能。第一,社会团体是由团体成员基于共同的利益或信仰而自愿结成的,社会团体将分散的个人资源和力量汇集在一起,使社会民众零散的呼声转变为整个团体的诉求,从而对政府机构形成强大的社会压力,迫使行政权利必须对公众的意愿负责。对行政权起到强大的监督、制衡作用。第二,志愿性社会团体培养了成员的公共精神,有助于他们形成自助和团结自助精神,同时它也为团体成员提供了参与公共事务水平。第三,社会团体通过提起团体诉讼,用法院判决的影响来改变公共政策和推动公共制度的改革,通过制裁加害者,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3、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首先,团体诉讼是为救济现代型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者权益而设立的一种特殊诉讼机制,其最大的制度优势在于公益团体作为单一原告代替众多受害者对不法行为主体提起诉讼,有效的避免了现代型纠纷中众多受害者分别向法院就同一事件提起诉讼;其次,由于团体诉讼是一种"一对一"的简单诉讼,形式上极为简便,团体与其成员的关系也比较简单明了,不同于集团诉讼复杂的内部关系产生的诸如通知、集团构成审查、成员的退出、和解等等复杂问题,因此团体诉讼制度在民事诉讼运行过程中的成本相对较低,实现了诉讼经济的功能;最后,提起团体诉讼的公益团体往往具有较为完善的组织机构,团体内部有掌握相应知识或技能的专业人员,可以有效应对某些诉讼如环境侵权诉讼中存在的一些专业技术难题,这相比于由缺乏专业知识技能的普通受害者提起诉讼,显然更有效率。

 

三、我国构建团体诉讼的必要性分析

 

(一)现行代表人诉讼制度不适合保护公共利益

 

团体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他人利益。团体诉讼与代表人诉讼制度最根本的区别是诉讼目的的公益性。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也涉及人数众多的当事人,但是其设立的目的,仍然是为了解决私人之间的纠纷。例如,当涉及环境污染诉讼时,每个人都是出于对自己利益的维护,与自己没有切身利害关系的公民一般不会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目_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来参加诉讼,履行登记、选举等一系列提起代表人诉讼的繁杂程序环节。但是,对保护环境的社会团体来说,这是他们设立的宗旨,团体中设有专门的组织和专门的人员投入诉讼,满足持续诉讼的需要,他们提起诉讼则可能性要大的多。因此团体诉讼制度的引入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不足。

 

(二)在某些领域团体诉讼刚好能弥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缺陷

 

我国代表人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事后补救性的损害赔偿,而忽视事前预防性的救济。在消费者诉讼环境污染诉讼中,前者只能救济已经受到损害的消费者,对于防止后来的消费者继续受到损害意义不大。对消费者的保护,注意事后的赔偿救济虽有必要但更要注意事前的预防。就团体诉讼的功能与特征来看,团体诉讼刚好能够弥补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功能缺陷。我国为解决群体性纠纷,除了已经设立代表人诉讼制度外,还应在某些领域设立团体诉讼,比如赋予消费者保护团体和环境保护团体以诉权,赋予其对于多数人所受之损害提起侵权之诉或不作为之诉救济的权利。除赋予消费等团体给予团体章程以公益事业为日的的直接起诉外,还应允许符合一定资格的团体由有共同利益的多数成员的委托,行使诉讼实施权,为成员提起诉讼。让某些社会团体作为群众诉讼的适格当事人,一方面有助于保障受害者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可减少司法成本。鉴于有关社会团体在环境保护及公众消费领域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代表性越来越典型,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相当突出,将诉权直接赋予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可以有效解决卷入纠纷的当事人众多和个人起诉搭便车的问题。

 

四、我国构建团体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中已有了团体诉讼的规定

 

我国2001年修改通过的《工会法》第20条第4款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我国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第8条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现行立法中团体诉讼的雏形使得我国构建团体诉讼制度具备了较大的可行性。

 

(二)社会团体的发展为团体诉讼的构建提供了可能性

 

  一方而,改革开放后,社会生活领域的一个显著变化是社会中自治组织的大量涌现。从国有和集体单位组织中解放出来的人们随着社会资源和空间的出现,开始重新组织,出现了大量社会团体,为团体诉讼的进行提供了可能。另一方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越来越要求政府行政能力的高效化和专业化,社会团体得到不断发展与壮大,政府于是将一些政府管不了,也管不好的社会事务交给一些社会团体去做,从而为团体诉讼提供了可能性。

 

(三)社会团体作为自治组织具有特殊的优势

 

社会团体作为一种固定的组织,对小额多数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比松散的个体行为更有效,因为其具有特殊的组织优势。我国学者齐树洁教授认为,依系统科学的等级层次原理,具有一定共同性的社会个体成员的利益经一定利益集团进行反复的整合,是一种最为合理的利益整合机制。社会团体作为一定利益整合的产物,具有相当的代表性,受害人利益、社团利益与社会公益一致性相当突出,而且其还具备参与相关活动的条件。将诉权直接赋予这类以某一群体利益为动因的社会团体,可以促使其从本团体所代表的群体利益角度进行积极参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