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涉保险公司纠纷调解难的原因分析及对策建议
作者:杨小英 发布时间:2013-03-18 浏览次数:646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涉及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商业保险合同纠纷也在不断增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会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很多时候,由于保险公司的不配合,从而导致调解失败。当然,在调解成功的案件中,由于诸多原因,保险公司在理赔时的费用处理方面也出现了不少漏洞。为此,东台市人民法院进行了调研,认真分析了此现象出现的原因,并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涉保险公司案件调解难的原因
1、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积极应诉,不正确行使诉权。保险公司中专门负责应诉的就是理赔部门,而理赔部门本身人员较少,又要负责日常的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理赔工作。日渐增多的诉讼让理赔部门人员难以应付,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是以保险公司败诉而告终。保险公司对诉讼不去认真对待,一些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不应诉,不答辩、不出庭,听凭法院判决。而由于保险公司不到庭,难以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也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2、保险公司代理人权限低,无法及时确认调解方案。保险公司在应诉时,往往委托公司理赔部门员工进行应诉,也有的保险公司委托律师来应诉。由于保险机构内部对诉讼调解的权限管理较严,调解方案审理程序复杂,代理人的代理权限都是有限的,而且出于对调解结案产生工作失误被追究责任、承担风险的担心,因此他们对于调解方案的认可,往往不能及时给予答复,而是需要向公司上层进行汇报,在得到许可后方能确认调解方案,这也在客观上增加了调解工作的难度。而真正能拍板的公司上层由于对案情不甚了解,同时基于其内部的诸如重大理赔事项由集体讨论等相关规定的约束,使他们也不能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另外,部份代理律师代理案件时只关心法律问题,没有调解动机,他们追求官司的输赢结果,而不在乎诉讼的风险和成本,调解中应付了事,不真正去协商解决纠纷。
3、在涉及追偿权问题时,保险公司往往不愿配合调解。法律规定了几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有权对垫付费用进行追偿,而法律对保险公司追偿的费用构成并没有加以规定,这就为调解带来了诸多不便。由于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大多数肇事驾驶员都希望一次性赔偿一部分费用后由保险公司放弃追偿,但保险公司认为可就全部垫付费用进行追偿,担心追偿权得不到保证,往往不愿意接受调解。有的代理人明言,宁可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然后再进行追偿,哪怕追偿后一分钱拿不到,也不能在调解时就明确放弃追偿权。
4、涉及伤残赔偿的案件,当事人对伤残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比较高,双方当事人难以达成调解协议。由于适用城镇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赔偿数额相差甚远,而目前对认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有模糊的空间,原告往往找出各种各样的证据证明自己可以适用城镇标准,而保险公司往往不认可。尤其是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更难以认可,往往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即使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同意调解,而是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5、法院调解时,未明确共同原告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而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笼统地将理赔款打到法院账户上,导致二次诉讼增多。
二、对策建议
1、建议保险公司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设立专门处理诉讼事务的部门,积极应诉,积极参与调解。通过法律宣传,要求保险公司对于确保免责、免赔等于当事人利益相关的政策规定明确告知投保人。对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与当事人积极进行沟通联系,加大理赔力度,尽可能将纠纷排除在诉讼程序之外。同时,全面加强诉讼全程的释法析理,消除受害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认识偏差,引导受害人对赔偿数额有合理预期,促使诉讼双方调解方案趋向一致。
2、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保险公司尽可能授予委托代理人更多权限。委托代理人在参与案件调解时,由于对案情有全面的了解,因此如能对调解方案及时进行认可,非常有利于案件调解。调解对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双赢的,原告通过调解可以更快地拿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保险公司接受调解是以原告进行一定的权利让渡为前提的,因此通过调解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损失。
3、在涉及追偿权问题时,保险公司可在内部明确何种情况下可以放弃追偿权。通过法律释明与宣传,促使保险公司增加对调解工作的认识,完善内部管理机制与理赔机制,促成涉及追偿权纠纷的调解成功率。
4、大力推进诉前法院委托鉴定工作,尽可能减少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增加委托鉴定的透明度。对于适用城镇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有差异的,坚持“从严审核,从宽认定”的原则,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5、法院在进行调解时,明确共同原告各自应得的赔偿数额,而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分别将理赔款以各原告的名义打到法院账户上,有效避免二次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