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原告钟某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并作出一审判决:1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钟某保险理赔金40475.1;2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第三人仇某68321.54元,第三人宋某68145.67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00元,依法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900元。

 

20111111,原告钟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车辆号牌为苏J11J29客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钟某;承保险种及金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3900元,均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11116日起至20121115日止。合同还对其它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保费。2012124日下午,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北路新岗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第三人仇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仇某、宋某受伤。保险事故发生后,仇某、 宋某分别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审理,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3465号、3466号民事判决。分别判决钟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以外赔偿仇某、宋某各为68321.54元、68145.67元,并分别承担诉讼费、鉴定费1885元和2086元。另上述两份判决书中确认原告已向第三人垫付32475.10元的费用。

 

法院另查明,原告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发生修理费8000元。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费用的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被告辩称不应承担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2)亭民初字第34653466 号案件的鉴定费1885元和诉讼费用2086元。原告钟某对上列各项费用则要求某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某保险公司以原告应先赔付完毕后再向其赔付为由拒赔,为此,原告遂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在商业险中直接赔付给第三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损失180913.31元。

 

对此,盐城亭湖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约定。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交付了保费,应依法享有保险利益,被告应按约承担保险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据车损险赔付原告8000元,依据商业三责险支付原告垫付第三人的32475.1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的诉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被保险人须将赔偿款支付第三人后再主张理赔款,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法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因第三人主张权利涉诉产生的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扣减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部分后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依法作出上述一审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