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现状
作者:柏玲 发布时间:2013-03-18 浏览次数:966
我国立法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没有明确的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也存在很大差异,为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维权带来很大困扰。
一、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立法现状
(一)《物业管理条例》
该条例将业主委员会定定位于业主自治组织。《物业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并在第11条赋予业主大会包括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选举、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等重要职责。《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的表述是:“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从这一表述上看,该条例主要从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的关系上或者说从内部关系上来定义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至于在对外交往中,业主委员会的性质及法律地位如何,该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物权法》第78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83条第2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些学者根据第83条的规定认为《物权法》赋予了业主委员会诉权。从字面意思分析,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必须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否则《物权法》就形同虚设了。因为如果它们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它们的决定怎么能被法院撤销?对于自己作出的决定,如果业主不予理会,它们又怎么能够实现自己的权威?如果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又怎么能够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1]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理解《物权法》第83条的规定:
1、从立法设计来看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的解释,《物权法》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是没有明确规定的。该负责人将此解释为:“物权法草案曾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问题作了规定。经反复研究认为,这个问题较为复杂。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没有独立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要落在业主身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依法要交诉讼费用,一旦败诉,后果要由全体业主分担,如果部分业主没有及时交纳有关费用,还涉及法院如何执行等问题,对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起诉讼的权利以暂不作规定为妥。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纠纷,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1]从该解释可以推断,业主委员会在实现自己的管理权时不能根据《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规定向法院起诉,即不宜享有诉讼主体资格。
2、从《物权法》第83条第2款的条文内容来看
依据该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既然赋予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享有《物权法》第83条规定的那些权利,何以向法院起诉的主体却又变成了受侵害的业主?这不仅在逻辑上无法获得周延,而且在理解上也前后矛盾。从文义出发,享有诉权的仍然是业主个人而非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那么业主委员会到底处于什么法律地位,能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这一点仍不得而知。而业主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已经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规定,在此无需重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条、第5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运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60条和61条的规定,各业主自己向法院起诉,应当推选代表人,从而形成代表人诉讼。这也是一种任意的诉讼承担,与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类似。既然如此,何不直接赋予业主委员会以诉讼主体资格?借此还可省却代表人诉讼诸如公告登记权利人、代表人选任等繁琐的程序,节约诉讼成本。
3、从《物权法》的立法进程分析
《物权法》的历次草案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资格问题均作出了不同的表述。《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87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业主会议经2/3以上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会议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物权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第86条规定:对侵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对物业服务企业等违反合同发生的争议,经专有部分占有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或者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业主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正式颁布的《物权法》中删除了有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从《物权法》的立法过程可以看出,立法者曾经有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意图,但考虑到各方面的原因,最终删除了这些规定。
4、从《物权法》第83条规定的行为来分析
《物权法》第83条规定的行为都是小区内部一般性的矛盾和邻里纠纷,在实践中通常很少出现因为这些纠纷引起业主委员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业主委员会是由业主组成的,业主本身已经享有充分的诉权,没有必要赋予业主委员会另外的诉讼地位。而且,从现实情况看,这些因邻里关系产生的矛盾由物业公司或国家有关部门予以解决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此外,对拒付物业费的起诉一般是由物业服务企业完成,与业主委员会没有直接关系。[1]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的出台并没有确立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地位,实际上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物权法》赋予业主委员会物权请求权,却没有明确承认其诉讼主体资格,赋予其诉权,从而导致该请求权的行使缺乏相应的司法救济途径。
(三)地方性立法的相关规定
地方性立法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本文主要以上海、深圳、广东等城市住宅房地产发展较早、物业管理也较为成熟的地方为例进行分析。
1998年11月20日青岛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19日青岛市第二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订的《青岛市物业管理条例》第49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因履行物业管理聘用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994年深圳市颁布实施了《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在该条例第16条中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为社团法人,有法人资格。但在1999年对该条例进行修订后,却删除了此项规定,回避了业主委员会的法津性质问题,只是在修订后的《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第51条中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即规定业主委员会在一定条件下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而2007年9月25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不仅删除了原《深圳经济特区住宅区管理条例》中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问题的规定,也不再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性质、地位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上海市曾在1997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第54条中规定:“对违反业主公约、住宅使用公约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业主公约造成他人安全或利益受到侵害的,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的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条款承认业主委员会能进行独立的民事诉讼活动。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颁布后,上海市重新出台的新《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删除了原对业主委员会享有诉讼权利的规定,回避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问题。
广东省1998年颁布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也有关于业主委员会可以提起相关诉讼的相关规定,即该条例第41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对建设单位逾期不履行划拨物业管理维修基金、移交公共用房和管理用房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04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不再涉及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法律性质和诉讼主体地位问题的规定。2008年正式修订的《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是在《物权法》正式颁布后作出的修改,和《物权法》一样,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作出了回避。
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55条规定,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及物业管理公司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纠纷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从以上地方性立法可以看出,许多地方对于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业主之间基于物业管理而发生的纠纷,允许业主委员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以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颁布为时间点,地方性立法针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规定有了前后不同的态度。在《物业管理条例》出台之前,地方性立法都在不同程度上承认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但在《条例》出台后,则基本上回避了这一问题。例外的是,2006年5月24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从2006年10月1日起,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同权益的需要,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提起诉讼。这是浙江首次确立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司法实践
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和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办法都没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因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法院在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存在较大分歧。
为了解决各地法院在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时所面临的认定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难题,便于业主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作出各种相关批复或审判意见,承认业主委员会具有一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有时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与裁定相互矛盾。2003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指出,“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该复函,业主委员会可以在业主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的物业纠纷中充任原告。最高人民院以批复的形式对业主委员会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给出了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即只要所诉的案件的范围在该《批复》的适用范围之内的,业主委员会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在2006年浙江省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却裁定银都业主委员会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不是相关合同一方当事人。针对业主委员会能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和裁定作出了截然相反的回答。但是浙江省温州银都花园业主委员会诉开发商一案是商品房虚假广告、合同违约纠纷,并不在批复的适用范围之内。同时,该裁定是在《物业管理条例》之后作出,而条例将业主委员会的活动限定在对物业的自治管理范围内,受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对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范围作出了限定,认为业主委员会不能取代业主,以民事权利主体的身份作为原告直接参加限定范围之外的民事诉讼活动。
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下发的关于业主委员会诉讼权利的审判意见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其职责范围内,经业主代表大会授权,有权就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宜,以物业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与物业管理无关的、个别或部分业主的事宜,业主委员会无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意见进一步规范了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范围。根据该审判意见,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原告起诉,其起诉只能对物业公司提起。
除此以外,各地方法院在对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上也存在很大的差异,部分地区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2002年7月9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整理发布的物业管理类纠纷中疑点的审理意见中规定:在物业管理类案件中,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事项,业主委员会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根据该意见,凡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业主委员会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但是仅限于作为原告起诉。
2004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管理纠纷案件的意见(试行)》第七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于下列情形可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以其主要负责人(主任或副主任)作为代表人:(1)物业管理企业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业主公共权益的;(2)业主大会决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拒绝退出的;(3)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将物业管理用房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4)其他损害全体业主公共权益的情形。”根据该规定,业主委员会只能作为原告起诉,且被告主要为物业管理企业。
2004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批复》规定,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用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引起的纠纷,以及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因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问题引纠纷,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根据该批复,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可以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提起诉讼,也可以对物业管理企业提起诉讼。
2004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纠纷中诉讼主体资格的指导意见》规定: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可行使诉讼权,诉讼风险及诉讼后果由业主委员会及全体业主共同承担。其中判定业主委员会必须依法履行职责的,由业主委员会承担;涉及财产支付责任时,则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根据该指导意见,业主委员会可以作为原告起诉,也可以作为被告应诉,但应限于涉及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范围。与北京、上海不同的是,重庆市明确规定了业主委员会的“被告”身份及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是一种突破。但依照法律,业主委员会还不是独立的法人,没有这方面专门的经费,如果出现诉讼风险,费用将如何承担?为此,重庆市的《指导意见》强调,业主委员会在起诉或应诉时,应当召开业主代表大会或业主大会,如果要提起诉讼,还要向法院提交一份表决同意的书面材料。
安徽、江苏、杭州等地法院一般不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其理由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我国只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而小区业主委员会既不是公民和法人,也不是“其他组织”,只能算是“其他社会组织”。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审判意见可知,司法实践中大都承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是,对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应当受到限制仍有不同意见。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既可以担任原告,也可以担任被告;而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担任原告,不能担任被告。有的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只能对物业管理公司提起诉讼,不能对其他主体提起诉讼;而有的法院则认为,业主委员会对于涉及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物业管理纠纷都可以提起诉讼,其被告既可以是物业公司,也可以是房地产开发企业。这些司法实践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的解决提供了依据,但由于没有得到基本法律的确认,业主委员会的诉讼权利仍然受到很大的限制。这些限制使业主委员会在代表业主进行维权时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制约着业主委员会保护业主权益这一功能的发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