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中参与分配的条件
作者:姜波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次数:4036
在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是指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现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诉讼意见》)第297条至第29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从90条到96条对参与分配制度作了规定,但各地法院在理解和具体贯彻该项制度上尤其在参与分配条件的把握上存在很大差异,从而不利于公平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为此,笔者仅就参与分配条件中的几个问题作一个肤浅的分析,以期共同探讨。
一、参与分配的主体
依《民诉意见》第297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有两个:一个是"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另一个是"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对债权种类未加限制。而依《执行规定》第90条,可以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只有一个,那就是"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这就将"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和非金钱债权债权人"排除在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范围之外。现实中多数法院一般是不接受对非金钱债权提起的参与分配申请的,但对于是否接受"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提起的参与分配申请,存在争议,有的法院执行的是《民诉意见》第297条,有的法院则执行的是《执行规定》第90条。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究竟应该以哪个司法解释为准来确定申请主体的范围呢?
笔者认为,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
首先,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我们也应该适用《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
其次,从立法的前后变化来看,立法者之所以将"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排除在提起参与分配申请主体之外,其目的无非在于提高执行的效率,若允许"已经起诉的其他债权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由于被执行人还可能不断的有新的债务产生,那样就会使参与分配程序一直处于一个不确定的状态。
二、关于"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认定标准问题
《民诉意见》第297条与《执行规定》第90条均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作为参与分配申请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一个前提条件。但如何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两个司法解释均无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实践中,有的法院采客观标准说即认为:"只有被执行人的全部财产总额在事实上在客观上少于其全部债务总额,方能判定'不足清偿'"。而有的法院采主观标准说即认为:"申请执行人与参与分配申请人在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之外不能提供新的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线索,法院依靠自己的能力也不能发现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即表面证据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没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就应该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
笔者认为,应采主观标准说。
首先,若采客观标准,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为现实中很多被执行人都会故意隐瞒、转移其财产且依我国法律规定,一般的民事主体并不负有公开其财务状况的义务,要让参与分配申请人了解清楚被执行人到底有哪些不能清偿的到期债权,简直就是不可能,在当前司法机关都很难做到这一点的情况下,若要求参与分配申请人做到如此举证程度,对于参与分配申请人而言实属举证责任过重,更何况被执行人的债务还有可能在不断的新增。即使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状况和所有债务都调查清楚了,对其财产仍存在评估、折价、鉴定等技术上的困难,仍很难认定"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其次,从法条表述的变化来看,也不应采客观标准说。对于参与分配申请中应写明的内容《民诉意见》第298条第1款表述为"事实和理由",而《执行规定》第92条仅表述为"理由",而将"事实"二字去掉了,从立法文字表述的前后变化也可以看出,立法者的本意已不再苛责参与分配申请人一定要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权"这一事实,而只需就被执行人不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即可。
再次,从《民诉意见》到《执行规定》,为了追求执行效率,已经将部分债权人排除在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主体之外了,若在举证程度上再多加苛责,对于参与分配申请人是不公平的。因为虽然从理论上说只要被执行人的民事主体资格不消亡,这些债权人就有望可能在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已被严重弱化,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变成一种很渺茫的期待权。
三、如何介定参与分配的时间
对于参与分配申请人提出申请的最后期限,《民诉意见》298条第2款规定为"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为 "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 《民诉意见》"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的表述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只能被处置,被执行,而非被清偿,被清偿的只能是债权,而非财产。故后制定的《执行规定》对该表述进行了修正,修正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而对于如何理解"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各地法院表现不一。对于动产,有的法院以交付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最后时间节点,有的以控制为最后时间节点,有的以分配表制定完成为最后时间节点。对于不动产,有的法院以过户登记完成为提起参与分配申请的最后时间节点,有的则以分配表制定完成为最后时间节点。
笔者认为:执行财产无非动产和不动产两类,对于一般动产应该以交付为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对于特殊动产应以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为执行完毕的认定标准。不动产则应以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为执行完毕认定标准。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动产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其所有权的转移自该动产交付时转移给买受人或者承受人。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转移"。既然此时执行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申请人,当然应认定为执行已经完毕。
其次,因为债权具有平等性,也就是说,对于同一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债权时,不论债权成立的时间先后,其效力一律平等,没有优劣之分,这种债权的平等性是以"债务人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其所有债权的一般担保"为基础的。本来参与分配制度就是以牺牲部分债权人利益来换取小范围债权人之间的相对公平, 如果再将认定"执行完毕"的时间节点过分前移,就有可能会损害到那些已经取得生效判决但还未来得及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以及那些判决尚未生效的债权人的利益。更何况现实中有的地方法院还存在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若主持分配的法院对先申请的本地债权人的债权迅速清偿,完全瓜分,那么势必会对在合理期间内能够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