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怀孕 提起诉讼时生育的子女是否应该计算抚养费
作者:欧平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次数:1525
2008年9月,原告阎某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一马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阎某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马某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二万某,万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阎某被送入医院治疗,2011年5月阎某儿子出生,2012年5月治疗终结,2012年6月经苏州市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10月,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马某、万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被告对于事故发生事实以及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三保险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于2008年9月,事发时阎某妻子尚未怀孕,2011年阎某儿子才出生,其被抚养生活费不应该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对于阎某儿子被抚养生活费是否应该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存在以下两种对立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阎某儿子被抚养生活费不应该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1、缺乏民事主体资格。阎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妻子并未怀孕,其儿子也未出生,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义务。”阎某儿子不具备民事权利主体能力,不应该列为闫某法定被抚养人。2、缺乏法律依据。我国法律也并未规定未出生的子女在侵权案件中享有求偿权,仅仅在继承法中有所规定,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的,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3、被抚养人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实际存在的人数为准。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法律这一规定来说,被抚养人的确定以侵权行为发生时为准,侵权行为发生时存在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家属和未成年子女,亦即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界定为有无需要扶养的子女或成年家属。4、即便依据通行的民法理论也仅仅只承认胎儿的法定权利。我国法学界对侵权时已经存在的胎儿应该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基本达成共识。该案中,阎某儿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形为胎儿,被告的侵权行为不可能侵犯其权利,故不该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阎某儿子被抚养生活费应该计算在本次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内。1、虽然交通事故发生时阎某妻子尚未怀孕,但是在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范围内阎某儿子出生,这自然就成为阎某应该抚养的对象。2、本次交通事故给阎某造成十级伤残,给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自然对其抚养子女造成影响,理应在经济上给予一定的赔偿。3、阎某事发后生育子女是人类的自然繁衍,并且在诉讼时效内请求赔偿,此时阎某儿子已经出生,已经成为阎某的实际被抚养人,应当获得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第一,从法律依据上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规定并未界定被抚养人是事故发生时现实存在的被抚养人还是在判决确定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或者是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在存在的被扶养人,抑或是受害人经过鉴定机构鉴定伤势确定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笔者认为,该标准采用受害人向法院起诉时现实存在的被扶养人为标准比较妥当,向法院起诉受诉讼时效的规制不至于使得受害人的损失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侵权人来说也是公平的。该案中阎某事发时虽然未孕育子女,但是在其行使求偿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已经存在阎某儿子需要抚养,且交通事故事实上给其抚养子女造成影响,给予一定的赔偿符合立法理念。
第二,从法理上看。阎某行使求偿权,乃是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起,法律明确规定被抚养生活费是求偿范围之一。通行观点认为以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存在的被抚养人情况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事实上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赔偿主要是对其损失的补偿,而损失正是基于侵权行为造成的结果,也就是说民事赔偿着眼于结果,而非对行为本身的惩罚。本案例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9月,该行为并非持续性,但是该行为所造成的结果却是持续性的,直到2012年5月治疗终结之后2012年6月才对本次侵权行为的后果进行确认,2012年10月,阎某行使侵权求偿权,此时阎某儿子已经出生,阎某自然应该承担法定的抚养义务,自然是在其求偿范围内。
第三,从立法体例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通知》的司法解释,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不是偶然也决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立法者看到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赔偿金在性质上是一致的,二者均是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既然都是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应该以其损失确定时来予以计算,也就是受害人伤残鉴定确定向法院起诉时来进行计算。
第四,从司法逻辑看。如果阎某父亲自2000年开始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且于2012年5月份去世,那么阎某是否能要求被告承担其父亲在2008年到2012年间的抚养费用呢?这个已经形成共识不能主张,且受害人也很少这样主张的。通行的理由是在受害人伤势没有完全确定之前,受害人已经对其进行了误工费的赔偿,因此不需要再承担此间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司法实践中,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时也是从鉴定确定时间为起点进行计算。既然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的计算从鉴定确定开始计算,也充分说明了从伤势鉴定确定提起诉讼时实际需要抚养的人为计算参数较为合理。事实上在受害人提起诉讼之前,实际存在的被扶养人是不确定的,可能有需要扶养的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成年家属去世,也有可能生育新的子女,直到受害人向法院诉讼时被扶养人随即确定。
第五,从司法效能上看。同样是受害人子女,在侵权行为发生前出生或行为结果确定时出生的所遭受的法律评介完全不同,但其均是受害人的抚养对象,其均因侵权行为影响受害人劳动能力最终影响其抚养能力,但是面对的却是能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不符合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也有人担心,保险公司尤为担心,如果不以侵权行为发生时被抚养人情况来确定被抚养人,将会对侵权人造成巨大的影响,因为侵权人无法预见受害人将来的情况。侵权行为并非民事法律行为,而是事实行为,并非以侵权人能够预见的后果来计算损失。且这种被抚养人的变动也并非长期性的,不会造成损害后果长期无法确定,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 年,这一诉讼时效的规定将大大的缩短了被扶养人不确定性的时间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