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财产刑“空判”率高的成因及解决
作者:郭兆斌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次数:601
论文提要:
财产刑作为刑法所规定的附加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功能同刑罚的本质具有一致性,就是惩罚犯罪,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物质基础,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对犯罪分子处以财产刑,一方面,可以在某种程度上使那些贪财图利的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得不偿失,来有效地惩治经济犯罪,从而达到预防其再次犯罪的刑罚效果,另一方面,财产刑强制犯罪人无条件地向国家缴纳金钱,也相应地增加了国家财政收入,因而,在当前,财产刑正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其所具有的有效惩治、预防经济犯罪的重要作用。然而,长期以来,财产刑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常常相脱节,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的财产刑"空判"现象。针对这一现象,笔者从司法实践中对犯罪主体适用财产刑判决及其执行情况现状出发,从审执人员主观方面的因素、法律规定不完善等多方面,剖析了财产刑"空判"率高的成因,并就如何使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适用,如何使财产刑的使用真正达到刑事立法的本意和目的,提出了一些相对应的解决对策和有益见解,以便于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正确发挥财产刑对于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优势作用。
全文共6300余字。
以下正文:
财产刑是指以剥夺犯罪人的财产为内容的一类刑罚方法的总称,它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财产刑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继续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来达到有效地惩治、预防经济犯罪的目的,同时,财产刑强制犯罪分子无条件地将金钱缴纳给国家,也相应地增加了国家财政的收入,因而在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的司法实践中,财产刑正越来越多地体现出其所具有的有效惩治、预防经济犯罪的优势作用。
然而,长期以来,财产刑在刑事审判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程度的被审执人员轻视的现象,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也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财产刑的执行与主刑的执行常常相脱节,导致所判财产刑案件中,有相当一部份的财产刑不能执行到位,由此产生了大量的财产刑"空判"现象。财产刑的得不到执行,极大地损害了法院审判权威,也使得财产刑的立法初衷无法得到实现。下面,笔者试就财产刑"空判"率高的成因及如何使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更好地适用,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便于正确地发挥财产刑对于打击和预防经济犯罪的优势作用。
一、导致财产刑"空判"、难以执行的原因
财产刑案件难以执行、执行不能,既有被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方面的原因,也有我们审执人员自身方面以及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方面的原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犯罪分子本身确无履行财产刑的能力,致财产刑执行不能
在被科以财产刑的犯罪分子中,有些确因家境贫困,确实根本就没有财产可以执行。比如,抢劫、盗窃、诈骗类等案件的犯罪分子,大多是社会无业人员,无经济来源,特别是有些犯罪分子的生活还是依靠父母或亲属供给,这类案件的被告人往往本身就没有可执行的财产,因而对此类人即使处以了相关财产刑,但法院对此类人员往往束手无策,因而这类案件的财产刑通常根本不能执行到位。而在这类犯罪分子刑满释放后,法院又无法跟踪其去向,对其财产状况更是无从得知,到最后法院的财产刑执行案件只能中止或者终止执行,在部份犯罪分子当中产生了"坐过牢就不用履行财产刑"较坏影响。
2、犯罪分子及其亲属不配合,致财产刑执行不到位
一方面,在被处财产刑案件中,由于犯罪分子犯罪前一直同家人共同生活,犯罪分子的财产与其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在执行过程中,家庭成员不肯配合,致难以区分哪些财产可以执行,哪些财产不能执行,从而导致财产刑执行率低。
另一方面,财产刑作为刑罚的种类之一,意味着对犯罪分子财产的剥夺,那些被判处实刑后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既判了实刑,还将被判罚金或没收财产,其在逆反心理作用下,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往往会产生抵触心理,因而采取各种办法来抗拒执行财产刑,让家人不要缴纳罚金或迅速的转移、隐匿、变卖、毁坏财产,甚至有些犯罪分子及家人为了避免被没收财产,在判决作出前即采取转移、隐匿、变卖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财产刑的目的。还有就是那些常见多发的盗窃罪、抢劫罪的犯罪分子,其本身大多具有流窜作案,居无定所,无固定收入等特点,更使得司法机关难于掌握这些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从而导致财产刑执行不能,在社会上产生了"法院对坐了牢的人也没有办法,只能一判了之"的较坏影响。
3、审执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致财产刑执行率低
少数审执人员对被判处实刑的被告人在判处财产刑的同时,就抱有反正是"空判"的想法,对做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存有畏难情绪,不愿耐心做被告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没有让被告人及其亲属正确理解财产刑在刑事处罚中的意义和作用。
另外,在法院内部也没有建立针对财产刑执行的相应的激励机制,未能很好地调动审执人员对执行财产刑的积极性,因而少数审执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的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对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案件,往往不会主动、积极地对被告人的财产采取扣押和冻结等提前"控制"的措施,这也就使得犯罪分子或其家人有足够的时间非法处分或转移财产。由于办案人员未能提前谋划,未能给执行工作提前铺路,最终导致了财产刑判决生效却执行到位率低。
4、法律对财产刑的执行规定过于笼统,致财产刑执行无所适从
现行法律对在财产刑的执行中法院内部如何分工、如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等问题,均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财产刑的执行操作不便、无所适从。
一方面,执行主体不明确。毫无疑问,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来执行,但是应由法院内部的哪个部门来执行,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实践中,财产刑大多是由刑事审判部门来执行的,但是,这一做法存在的弊端也是明显的,刑事审判部门执行财产刑,既无充分人力、物力保障,审判人员也无足够精力,并且这种做法与"审执分离"的原则相违背,必然会带来一些负面效应。由执行部门执行,又不符现行法律的规定,因为现行法律关于执行部门的业务范围,并不包括财产刑的执行。因此,可以说财产刑的执行主体不明确,是当前财产刑执行工作陷入困境的一个重要原因。
另一方面,财产刑执行的程序不明确。就以罚金刑来说,首先,我国刑法与刑诉法对罚金刑执行的规定过于笼统,缺乏相应的操作层面上的规定,如:罚金刑执行的提起、罚金强制执行的措施等,正是由于现行法律在这些方面都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导致了实践中的混乱、无所适从。其次,对罚金的执行方式,现行法律也未作规范性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明确规定罚金的执行机构,实践中不少是由刑庭顺便执行,审判人员在繁重的审判工作之余还要兼顾执行,势必会影响执行力度和效果。另外,有的地方法院对所拟判处的罚金由办案人员自身提前经手收取,收取时有时提供承办人员自制的临时手续,有时甚至不提供相关手续给缴纳罚金方,这样极容易导致违法犯罪情况的发生。第三,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期满不能缴纳的强制执行,对于不能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刑法对于罚金执行的这一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实用性和操作性,造成审执人员无法可依,从而也直接带来了罚金执行的混乱和不便。这就造成了许多在指定期限内被告人及其亲属没有缴纳罚金的案件,在案件审理结束后,就不再有人过问,使得"人民法院在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时应当随时追缴"的规定成了一纸空文,从而使得财产刑的"空判"率居高不下。
三、降低财产刑"空判"率的对策
通过对以上导致财产刑难以执行的原因的分析,我们不难看出,财产刑的执行难不仅仅是被执行的被告人及其亲属方面不予配合的原因所致,面且和法院方面执行财产刑的工作开展是否得力及法律的完善也有很大的关系。笔者浅见,要想努力降低财产刑的"空判"率,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审执人员应及时转变理念,提高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
有些刑事审判人员认为把案件审理好是自己的主要职责,至于财产刑判决后能否执行到位,则与其无关,这一认识实际上属于一种狭隘的、没有大局意识的思想。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如果任由财产刑的"空判"现象蔓延,既不能有效地实现财产刑的惩罚、预防经济犯罪的功能,同时也极大地损害了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要想完善财产刑制度,使财产刑在司法实践中得以正确和恰当地适用,审执人员在工作中应当不断提高对财产刑执行工作的重视程度:
一方面,应当努力克服只重视自由刑、轻视财产刑的传统重刑观念的影响,充分认识到刑罚不仅包括生命刑、自由刑,财产刑也是一种刑罚,只要罚当其罪、真正做到罪罚相适应,同样能体现出刑罚的功能、司法的权威。审执人员要从思想上充分认识到财产刑的适用与执行工作是严肃执法的要求,是保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客观需要,对于充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提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有效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保护功能有着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
另一方面,审执人员应当打消"审判是体现办案人员水平的业务、执行只不过是'粗活'"传统错误观念,应当认识到财产刑基于国家强制力而产生,由刑罚的强制力保障实施的,带有惩罚性,财产刑的执行在一定程度上也代表着国家刑罚制度能否顺利实施,财产刑的执行是一门和案件的审理同样很需要讲究艺术和方法的工作。首先,要加强业务知识和业务技能的研究和学习,及时掌握法律的新精神、司法解释和上级法院新的刑事政策,努力提高财产刑执行工作的水平。其次,应不断探索财产刑执行的有效方式与方法,在充分运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提前着手控制可能被判处财产刑的被告人的财产,为下一步财产刑的执行工作打好基础。审判法官可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所反映的犯罪数额、情节,对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前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通过采取强制措施有效控制住被告人的财产,这样在判决生效后可以使财产刑能够顺利地得到执行。第三,针对可能单处或并处财产刑的案件,承办人员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就可以通知被告人此罪可能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且告知被告人及其亲属对罚金或没收财产的预交情况可作为对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一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通过有效地宣传、讲解法律,让被执行人及其家属明白财产刑作为一种刑罚,同自由刑一样,是因被执行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向国家承担的强制义务,消除他们的不满情绪,使他们迫于法律的威严而自觉履行义务,努力通过细致的工作,促使被告人及其亲属在财产刑上主动预交、积极履行,这样,既能保证财产刑得到有效执行,又能通过其行为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更能准确地适用刑罚。
2、相关部门应当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操作程序
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尽快建立和完善与财产刑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特别是刑诉法关于财产刑执行这方面的规定,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主体及执行程序,同时细化财产刑执行的具体操作程序,以便于人民法院在今后对财产刑执行过程中的掌握和运用,从而提高财产刑的执行到位率,有效降低财产刑空判的比例,切实解决财产刑执行难的问题,以保障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实施。虽然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财产刑应由人民法院执行,但是在具体执行中却没有明文规定应由法院的哪个部门来执行,全国各家法院交刑庭、执行局、司法警察这三个部门执行的情况都有,但这三种做法,都存在着不完善之地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完成财产刑的执行工作,立法上应完善财产刑的执行机制,一是要明确财产刑的执行主体,明确财产刑的执行机构,二是要规范财产刑的执行程序。财产刑的执行应当有专职机构和专门的程序,在具体操作过程中,从便于操作的角度出发,应当考虑设立这样的程序:在审判阶段,判决没有确定,对于财产刑的预缴,只有审判人员清楚,同时审判人员对案情和被告人了解,有利于做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思想工作,但审理阶段涉及到的财产的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应用,还需要执行部门的配合;在判决生效后,刑事审理部门应及时将将财产刑的执行交由业务熟练的执行部门,发挥后者在执行上的专业优势和丰富的经验,有利于下一阶段财产刑执行工作更好地开展。同时,在财产刑的整个执行过程中,可以将公安、检察机关设立为辅助执行主体,如执行中遇到困难,公、检机关负有协助、支持与配合的法定义务,对在其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财产刑执行线索,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映,以此增强财产刑的执行力度和效果。
最后,立法上还应规定财产刑的执行时效制度,并设立相应的中止、减免制度,使财产刑的执行能有效应对客观情况的变化及复杂性,使执行人员能够主动行使职权,比如,对确实因家庭困难,无力缴纳的,应及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减免,这样可以使得财产刑案件能及时结案,避免财产刑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可以减少财产刑案件的空判的比率。
3、建立"刑事判决保证"制度
笔者建议,有关机关能否通过立法的方法,考虑设立这样的一种刑事判决保证制度,即对可能判处财产刑的案件,要求在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起诉阶段的被告人提供财产、保证人进行担保,并将之作为认定犯罪人是否具有悔罪表现、是否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以保证在审判阶段财产刑的顺利执行。
这一制度要求,在案件侦查阶段,可赋予侦查机关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财产状况的职能,包括对犯罪嫌疑人的个人及家庭财产进行调查,对于有可能转移、隐匿、变卖甚至毁损的犯罪嫌疑人的个人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在审判阶段,若被告人所触犯的案由可能被判财产刑的,可在立案之初即展开严格的相关的财产核查工作,结合侦查机关先前对犯罪人的财产的调查情况,明确界定被告人的可执行能力。另一方面,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可能出现被转移、隐匿、毁灭等紧急情形时,就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以防止犯罪人或犯罪单位转移、隐匿或处置财产,造成执行困难。而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可能在判决生效后无法履行财产刑时,则可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令其以动产或不动产提供担保,也可以允许其近亲属或其他人员自愿以财产为其提供担保。
同时,立法机关可以明确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对"判前主动缴纳财产保证金的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及"判后主动配合执行财产刑作为减刑、假释的参考因素"加以肯定,使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制度化。立法的肯定不仅能使法院收取保证金的行为获得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在财产刑的执行上也能增强罪犯缴纳的主动性和积极性,避免了被迫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有利于节约执行成本,提高执行效率。
4、将财产刑的执行时效延长至劳动改造阶段
一方面,在劳动改造阶段,可以将履行财产刑规定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之一,将财产刑的执行情况作为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期间减、免刑期的重要参考依据,给予犯罪分子继续履行财产刑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在劳动改造阶段主动履行财产刑,提高对刑事判决的执结率。同时,这一规定对鼓励被告人在审判阶段主动履行财产刑也必将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一方面,对于确实没有财产而又必须判处财产刑的犯罪分子,在其刑满释放后,如果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可以强制规定其定期从事一定的公益劳动,以其收入弥补未能履行财产刑的不足。建立这一制度,既可以有助于对被告人进行思想改造,又可以有助于被告人重新融入社会的自信心的树立,使其较快地为社会所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