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提要:

 

在信息化飞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被各种各样的买房、买车、买保险,等等短信广告骚扰着平静的生活,我们的个人信息通过各种非法渠道被肆意的泄露和出卖。随着20092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其第七条增补条规定了对将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的给予刑法处罚。该条是我国刑法修正案紧跟信息化时代发展的节奏,这是对公民信息出售、窃取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的不法分子的之徒的一种镇慑,对个人的信息安全的强化。有此可见我国对公民的隐私权的重视达到了一种新的程度,

 

本文最主要的是针对《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增补个人信息的条文分析的基础上。通过对对此条文的出台的背景的介绍以及其对保护个人信息的好处和意义的说明,来重点阐述此刑法修正案在实施中会遇到的问题:公民个人信息的界定;情节严重程度的认定;调查取证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一些对策和意见,以此来呼吁《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

 

【关键词】 公民个人信息   刑法保护   实施问题  对策

 

全文共计8326字。

 

 

以下正文:

 

《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增加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1]这是针对近年来泛滥成灾的垃圾短信所作的立法对策。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储存和利用越来越简单,也使得公民隐私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越来越大,公民个人信息被泄露的可能性也随之加剧。越来越多的部门拥有了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力,而不论是公共部门还是私营部门,只要掌握了大量的个人信息,均存在滥用、牟利或侵犯个人权利的可能。而传统上,我们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和尊重,往往有消极、被动之嫌,这显然很难适应现实和社会进步的要求了,早就有专家要求,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全面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

 

一、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增补个人信息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一)个人信息泄露对公民个人生活的不利后果

 

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个人信息泄密并不鲜见。很多人都已经习惯甚至麻木:手机里各种各样的垃圾短信,邮箱里铺天盖地的商业广告,新房墙上层出不穷的装修广告,更有甚者,某些网站公然叫卖股民信息、房地产开发商非法转卖购房者个人信息,个别医院甚至将孕妇的预产信息向社会出售……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结果就是公民个人不得不赤裸裸地暴露于各种信息传媒"填鸭式"的轰炸之中,正常的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却又无法避免。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位又使得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难以及时得到公权力的救济,大大压缩了公民的隐私空间。   

 

人肉搜索让网民看到群体的力量,不过,由此也引出了侵犯个人隐私权的问题。公民隐私权的被肆意践踏,显然已经超越了道德的底线。众所周知,普通公民隐私权的地位显然处于更高的地位,它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布公民个人信息(例如住址、家庭电话和移动电话、工作单位、收入状况、公民身份号码、生理特征和医学诊疗记录等等)应当视为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把公民的隐私权曝光已经构成侵权,对道德的追缴如果建立在侵权的基础上,显然也有悖法理。

 

在信息化社会,个人信息泄露的直接后果可能是遭遇骚扰电话、垃圾短信、广告邮件等等麻烦事,这些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还不算大。但当事人信息一旦被不当地后续使用,比如转卖、篡改,就有可能给其带来经济损失,甚至还有可能引发绑架、诈骗、敲诈等刑事犯罪。

 

 据中国社科院的一份资料显示,随着近年来通过手机、互联网侵害个人信息的现象正在国内大量出现。这些被人忽视的"个人信息"往往可以转化为商机。前段时间,某"股民名单网"网站就曾介绍:"专业提供2007年最新中国股民名单,名单系从证券公司内部获取的高度保密文件。"点击进入其中的"上海股民名单",页面显示30万条股民名单的报价为人民币1500元。[2]显然,经常被人忽视的手机号码、家庭住址等信息摇身一变具有了商业价值,个人信息交易也逐渐呈现出专业化、行业化的特点,但约束这个"市场"的规则体系却刚刚起步。为此,应加快出台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脚步。  

 

 ()、透视目前我国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现状

 

目前,面对侵害个人信息案件越来越多的现实,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已经受到立法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已经纳入立法日程。社会各界对于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也非常关注并展开了热烈的讨论。目前,针对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立法程序已经开始启动,有专家立法建议稿和立法研究报告已经出版。然而,由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成立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自2005年提交至国务院信息化办公室以来,一直处于研究阶段,进展依然缓慢。尽管迟迟未颁布实施个人信息保护法,但这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等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有关个人信息的保护制度也并不是空白。  

 

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实质意义上的立法主要散见于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内容主要涉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也就是说,关于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形成的是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缺乏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如何惩罚的规定。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经济的日益发达,个人信息在传统上仅具有身份意义的基础上又增添了新的意义,公民个人信息变成了一种商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这一点从市场上现或公开或地下以不同价格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现象的存在就可印证,当然,出售个人信息者一般都不是信息所有者本人,个人信息被出售者一般都是被迫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个人信息被盗用。在信息时代,公民的个人信息不仅对于信息所有者个人还是对于企业、社会来说都变得日益重要,自然而然地公民个人信息被非法使用、泄露的程度也变得越来越严重,很多人的正常生活因此受到影响,更倒霉者因而受到巨大财产损失和名誉上的破坏。以前我们对此问题常常无以奈何,不知道向那个部门投诉,找不到保护个人信息的方法。随着公众自我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要求国家采取措施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呼声渐高,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重视,指出现有法律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方面的无力和不足,分析目前侵犯公民个人信息问题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专家、学者等纷纷提案要求在刑法中制裁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法律是为保护人民利益而生的,正是公众对个人利益保护的需要催生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设立。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都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人格权价值基础,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保了隐私权是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来保护人们的人格尊严,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更高层次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部门法。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类似的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二)、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增补个人信息出台从维护公民的个人权利,镇慑犯罪分子,刑法改革与社会发展进步相协调以及维护社会和谐正义等方面的意义

 

我国的刑法修正案(),专门增加了规定,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应该是一个好消息.刑法修正案专门就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作出规定,无疑对于那些非法出售、提供或者以窃取、收买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不法之徒是一种威慑。因为,在所有的法律责任中,刑事法律责任的惩处和威慑是最严厉的。我国以修改刑法的方式介入个人信息保护,表明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重视的程度,同时也证实了国家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的力度。

 

同时,新刑法修正案的专门条款中所列出的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机构,因工作特殊性,往往掌握庞大的个人信息数据库。如果受利益驱使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不仅使公民个人权益受损,这些单位的形象、从业人员的操守乃至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都将严重受损。刑责的引入从约束这些公共机构而不是从约束公民开始,的确是立法一大进步。

 

二、《刑法修正案()》第七条增补个人信息在实际运用中遇到的一些问题和对策。

 

(一)、公民个人信息范围的界定。有些是模糊的概念,对于哪些是应属于受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畴做一些明确点对范围的确定有利于明确与刑法的实施。

 

1)关于个人信息概念的界定

 

名不正则言不顺,要对泄露、窃取、收买个人信息的行为进行惩处,必然要先对个人信息进行定义,确定个人信息的范围。而现实中,个人信息的内涵与外延到底起止于何处,认识上本身就颇为混乱。

 

  个人信息的内涵很宽,个人信息有公民个人的姓名、性别、职业、学历、家庭地址、电话号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指纹、血型、病史等。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解释,例如隐私权中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中也可以有个人信息,泄露、窃取、收买个人信息行为的客体极有可能会和侵犯隐私权、侵犯商业秘密的客体相重合,这就会给单独认定是否是泄露、窃取、收买个人信息带来了困难。[]

 

2)关于情节严重的界定,什么情况下才属于情节严重。

 

主要是非法兜售个人信息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的;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对当事人的信息安全、个人生活和人身安全产生影响的以及对国家安全以及社会民生造成影响的。

 

从立法的实际考虑来看,"存在严重的危害结果" 不仅影响量刑,也必将是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定罪的必要条件(显而易见,如果仅仅是有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就要定罪的话,不仅使得法条问责范围太过宽泛,而且实际适用中也根本无法操作)。那么问题也就随之出现,到底如何认定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的危害结果。同一种泄露行为,可能对于不同的人就会产生截然不同的结果,比如说,电话泄密,对于普通人来说,可能仅仅是会多收几天垃圾短信,但是,如果是出镜率高的公众人物,泄露的结果可能就是骚扰电话不断,正常的生活完全被打乱,其后果显然不能同日而语。危害结果作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司法机关必须要考虑的问题,但是,具体到现实生活中,又会因个体的差异而表现出不同,这无疑会大大增加审理此类案件的难度。

 

3)信息泄露主体的难以确定。

 

  随着社会交往的深入和公共权力越来越深地渗入到公民的生活中,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要从这些数量众多的可能泄密者中找出真正的行为人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就给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犯罪行为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特别是刑法坚持"疑罪从无",司法机关理所当然地承担着全部举证责任,使得民法上举证责任倒置根本就没有适用空间,如何解决由此带来的信息泄密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是刑法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也是防止刑法规定流于形式,致使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实质意义的必然要求。

 

(三)、调查取证的问题。怎么调查,怎么取证;主要是通过什么方式才能让我们的权益才能有证据来证明,是不是通过举证倒置的方式。

 

随着社会交往的深入和公共权力越来越深地渗入到公民的生活中,能够合法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的数量也在急剧增加,任何掌握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公共部门、私营机构甚至个人都可能成为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主体。而一旦发生个人信息泄露,要从这些数量众多的可能泄密者中找出真正的行为人绝对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就给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犯罪行为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特别是刑法坚持"疑罪从无",司法机关理所当然地承担着全部举证责任,使得民法上举证责任倒置根本就没有适用空间,如何解决由此带来的信息泄密主体不确定的问题是刑法首先要面对的问题,也是防止刑法规定流于形式,致使象征意义远远大于实质意义的必然要求。

 

那么,在个人信息被泄露后,公民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益呢?"要具体情况具体对待。在个人确实遭受经济损失或人身受到伤害的情况下,可以搜集证据,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但目前要维权还很难,公民遇到自己的个人信息资料泄露后,除了精神上受到侵害之外,一般不会遇到太大的威胁,也就懒得深究。而且,以个人对抗庞大机构、诸多信息环节,调查取证困难,即使打赢了官司,所得赔偿也很少。因此,大多数人虽然不堪其扰,却并不乐于用法律维权。首先是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是受害者举证艰难。人们每天都要与个人信息打交道,如办卡、购买房产、买车、注册邮箱等都需填写电话、住址和姓名等个人信息,每一个环节都有泄露信息的可能性。公民作为个体,要想进入泄密的环节进行调查取证,基本不可能。在相关法律监管空白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也不会涉入调查。要想拿到确切的证据,非常艰难。拿不到证据,法院很难立案,即使立案了,也打不赢官司。

 

三、我们通过上诉几点的阐述呼吁《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通过什么样的方式才能与与刑法条文相互配合。

 

日前,有媒体调查显示,88.8%的人表示曾因个人信息泄露遭遇困扰,83.2%的人认为个人电话号码最需要立法保护,98.8%的公众支持立法保护个人信息。这些也都显示出,我国公民的个人信息呼唤法律的保护。

 

个人信息安全的现状迫切需要加快立法步伐,早在2005 年,我国第一部《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已经启动立法程序。今年两会上,多位代表和委员再次提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制定应尽快提上日程。如今的新的刑法修正案明确提出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无疑是在个人信息保护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具体实施起来也面临着诸多困难。

 

个人信息泄露虽然已经被大家意识到,但目前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这一问题。大家也都提到了,主要原因就是找不到侵权主体,也就是不知道信息是在哪个环节泄露出去的。因此必须加快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工作,保护我们的个人信息免受侵害。刑法增加的条款是一种肯定和进步,法律不是万能的,我们不能奢望,单单依靠刑法修正案(七)中关于要追究泄露、窃取、收买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就可以有力地震慑住泄密者,可以一劳永逸地实现对公民个人信息的有效保护。笔者宁愿相信,刑法规定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在引导和事先威慑上,压制整个社会的窥探欲、扼制个别人利用个人信息谋利的贪欲,给个人信息留出一块足够的、不被打扰的生存空间。但是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仅凭一个刑法修正案是远远不够的,不可能解决个人信息保护的所有问题。应该建立一个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和出台一部专门的、详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律。

 

有了个人信息保护法,就可以明确公民个人对自己信息的支配权、知情权、控制权、赔偿请求权,等等。就像王教授说的,社会的文明程度,就是最大程度上让个人感到幸福,但个人的幸福感建立在个人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的基础上,其中就包括了个人信息等隐私权。随着社会进步,有效保护个人信息已成为关系个体生存质量的重要社会任务了。

 

四、最后对此刑法条文的出台能够给我们自身的信息的保护有了一个怎样的提示,我们怎么样才能最好的利用好它,以及未来的个人信息保护做一个展望。

 

(一)、是要强化整个社会的诚信意识,形成尊重个人信息的良好氛围。愈演愈烈的个人信息泄露与我们社会缺乏对个人信息的起码尊重,个人信息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长期被忽视有直接的关系。我们得承认,

 

(二)、是要加强对持有公民个人信息机构的监管。对于那些能够轻易地合法拥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机构和个人,必须要承担较之一般人更重的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义务。而公共机构对权力的滥用被认为是造成眼下公民个人信息被滥用的根源,相较于私营机构,公共机构可以以更加冠冕堂皇的理由在公民无法拒绝的情况下获得更详细的个人信息,但是,由于对这些机构管理监督的缺位,使得它们成为个人信息泄露的突破口和重灾区,而一旦造成严重后果,又常常由于责任划分的不明确,责任人的难以确定,使得问题常常不了了之。所以说,管束公共权力是保护个人信息的关键,建立完善的事先责任制与事后问责追究制,已经势在必行。

 

(三)、要改善个人信息被泄露的状况,光靠刑法肯定不够,还需全社会加快建立和完善社会的信用体系,政府要加强管理,公民要提高自身保护意识,对网络公司、电信、房地产、医疗等特殊行业的道德规范管理也必须上台阶。多数法律界人士认为,这次增加的条款,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保护,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也应该看到,个人信息保护涉及方方面面,除了政府和司法要负起责任外,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法律毕竟只是条文,它的实施离不开公众的支持。首先,公民自己不能做侵犯他人隐私的事情,要尊重他人的隐私和正常生活。同时,公民要积极和这种犯罪行为作斗争,一旦遇到侵权行为就积极举报和投诉,通过法律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结  语

 

从社会的角度来说,首先应该通过各种媒体等宣传手段,加强宣传和教育,唤醒公民的个人意识,加强意识教育,让大家都能够意识到自己的个人权利,充分理解个人信息对于个

 

人权利实现的重要性。让大家都从根本上有个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的意识。个人信息安全意识已渗透到我们的生活中。还是提醒大家从自我做起,建立起自觉的个人信息保护意识。这也是从根本上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被泄露的办法。从我做起,管住自己,保护自己。

 

 

   释:

 

[1]《刑法修正案(), 2009228日通过。

 

[2] 陈晓英,《刑法亮剑"倒逼"个人信息保护法出台》,法制日报,2008 95日第008

 

[3]、高富平,《网络对社会的挑战与立法政策选择》,电子商务立法研究报告,法律出版社,2004

 

参考文献

 

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2】贺新,《保护好我们的个人信息》,河南日报,2008918日第12 版。

 

3】万静,《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或将追究刑责》,法制日报2008 831日第008

 

4】《信息时代更应强化人权保障》,法制日报,20090304

 

5】吴学安,《个人信息保护:从混沌走向清晰》,经济参考报,20050416

 

6】张彬,《个人信息保护步入刑法层面》,人民公安报,2008827日第1版。

 

7】王四新,《个人信息刑法保护》人民日报,2008910日,第13

 

8】张然,《个人信息有""保护了》,政府法制半月刊2008年第19

 

9 】王绍芳,《如何关上个人信息泄密门》,电脑报,200891日第A04

 

10】周娜,《刑法画出红线惩戒泄露个人信息》,民营经济报,200893日第003

 

11】马九器,《刑法启动个人信息保护引擎》,人民邮电,2008827日第006 版。

 

12】沈峥嵘、程力沛,《刑法新规真能关闭个人信息"泄密门"?》, 新华日报,200896日第A03版。

 

13】洪丹,《刑法修正:对个人信息的高规格保护》,南方日报,20088 27日第A02版。

 

14】葛洪义,《个人信息泄漏缘于漠视个人权利》,广州日报,2009 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