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纠纷要讲证据
作者:杨金琼 发布时间:2013-03-15 浏览次数:721
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系同厂职工,2011年初原告听说被告在背地里咒骂她,还诬陷她偷了厂里面的货物,于是去找被告理论,被同事劝开,但被告突然用手把原告脸部抓伤,现脸部留有伤痕。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她名誉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但原告对其诉讼主张仅提供了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未就被告侵犯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认为她根本没有咒骂过原告,更没有诬陷原告偷厂里面的东西,双方发生打架事件是因为原告乘她不注意突然用扫把打她,没办法她才抓伤了原告脸。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两份证据系原告脸部抓伤的病历本和照片,并未提交证明被告有侵害其名誉权的相关证据。另双方在矛盾发生时互相有打斗行为,除了被告抓破原告脸部外,原告亦用扫把打了被告,故仅凭打架事件以及原告脸部被抓伤的情形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名誉权,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自然人、法人的名誉。
自然人的名誉是指有关自然人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社会评价,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以外的问题,如阶级出身、宗教信仰、财产状况、政治立场、文化程度、工作能力等均不属于名誉权范围。法人的名誉称为商誉,指有关法人商业或者职业道德、资信、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方面的社会评价。
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具备三项构成要件:一是散布了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二是所散布的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情况是不真实的;三是所散布的不真实情况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是否有损于该自然人的名誉,不以该自然人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而是以一般人的通常判断为标准。侵害名誉权的侵权行为不以行为人故意为要件,但故意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诽谤罪。
本案中的原告刘某其实是对名誉权有着错误的认识,她以自己的判断为标准,认为被告背地里咒骂和诬陷了她,因此提起诉讼。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事实上仅是两人内部矛盾,被告并未向外散布原告有关道德品质和生活作风方面的不真实情况,原告也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法院因此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