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作者:王坤 王颖瑛 发布时间:2013-03-14 浏览次数:1150
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于2013年1月1日开始施行,作为此次修改亮点的小额诉讼程序被规定在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该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然而,就小额诉讼程序在民事一审程序中的地位以及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该如何运行,各地法院认识多有不同。笔者拟从《民事诉讼法》的框架以及我国现行的司法模式,对此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完善有所助益。
一、对小额诉讼程序应当作广义理解
何谓小额诉讼程序,修改后的民诉法对此并无详细阐释,理论界对其认识也存在一定差异。一般将小额诉讼程序内涵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观点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与简易程序只是诉讼标的额和简易程度有所不同[1];狭义的观点则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一种独立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专门对小额轻微权利进行救济,比简易程序更简化的一种诉讼程序[2]。狭义的观点强调小额诉讼程序的独立性,认为小额诉讼程序是在简易程序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诉讼流程和限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现快审快结。实践中,对小额诉讼程序的准确理解对定位小额诉讼在我国民事一审中的价值地位、科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一审终审,均具有重要意义。
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体系和司法模式下,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作广义理解更为合适。首先,从民诉法的条文结构来看,小额诉讼程序是规定在第十三章"简易程序"里面,修改后的民诉法并没有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的程序独立于简易程序。虽然在民诉法修改前,就有学者指出,要"一部分小额案件从现行的简易程序中分离出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进而形成小额诉讼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并立的一审民事程序设计"[3],但民诉法仅仅在简易程序的章节下增设了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 中标的额较小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并未单列章节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新的程序架构。其次,从小额诉讼程序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规定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适用一审终审,但对具体适用的程序并无其他不同于简易程序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小额案件的审理仍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一般规定。最后,从立法目的来看,对小额诉讼程序作广义理解更能实现在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基础上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初衷。狭义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一般对于当事人的举证期和答辩前等方面作更为严格的限制。这种对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严重限缩会弱化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不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进而降低法院裁判的品质。
二、小额诉讼程序狭义理解在现行司法实践中的窘境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一审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通常认为法律之所以再规定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基于程序效率最大化的考虑,因为其既可以为民众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也可以科学配置司法资源、缓解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程序框架下,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第三种独立的程序,不仅容易因追求司法效率而忽视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难以实现司法公正,恐怕也不能减轻法院负担。
狭义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必然伴随着较为简化的诉讼程序,此类"简化"的初衷自然是通过快捷、简便的程序设计满足当事人以最低诉讼成本快速解决纠纷的需求,但是如果这种"简化"对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都难以给予合理的保障恐非立法本意。答辩和举证都是民事诉讼当事人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如果"当事人在小额案件中自愿放弃答辩期、举证期或双方就举证期限协商一致且不超过十天,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为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诉讼权利。然而,在当事人无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简单地规定由法院去指定某一较短的举证期和答辩期实为不妥。因为我国实践中法院简易程序适用率较高,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标的额符合小额标准的情形下这类案件一般都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此类案件虽然标的额较小,但有相当部分在事实方面的争议却可能很大或者涉及复杂的法律关系,较短的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限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明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实属不利。另外,小额案件中当事人委托律师代理的几率较小,此时对举证和答辩期的限制实在难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
从审理期限上看,我国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为较短的三个月。狭义理解的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期限将更短,有观点就主张"小额诉讼程序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而且不得延长审限"[4]。考虑到我国民事一审案件数量庞大,仅仅因为法官排期开庭等原因可能就难以在一个月内审结案件。在这么短的审理期限下,恐怕不少法官会因为案件审理压力较大或在当事人对适用小额诉讼程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将案件转为其他程序进行审理,此时原本适用范围较小的小额诉讼程序空间进一步被压缩,该制度也恐被架空。并且,更多的程序转化机制很有可能使得小额诉讼程序出现由繁到简的异化,徒增法院的负担,影响当事人权利的实现。
同时,我国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尚缺乏相应的配套制度来维系。小额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该原则在诉讼费收取上通常表现为收取比其他程序更少甚至仅象征性地收取固定的诉讼费用。而在简易程序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的情况下,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对当事人并没有很大的吸引力,当事人在失去上诉机会的同时法律并未设置相应的激励机制。还有,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独立的程序而无专门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诉讼庭,不实行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审理专职化的话,法官在同时审理普通或简易程序案件之时,实在难以有精力适用所谓"更简便"的程序去审理此类案件。
我国现行"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司法政策也决定了现行的小额诉讼程序作狭义理解可能会出现诸多不合理之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小额诉讼程序适用于标的额较小的简单案件。结合我国现有民事一审案件的调撤率[5],可以确定的是实践中小额诉讼程序案件多数能够通过调解来结案,因而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快速高效价值就体现在其余不能通过调解结案的案件之中。在当事人就小额案件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之时,双方的分歧往往较大,此时如果将大量的小额诉讼程序案件都转换成其他程序审理,小额诉讼程序的原本较低的适用率将会进一步降低;而如果继续适用小额程序审理,按照狭义理解,小额诉讼在逻辑上就会出现这样的不合理:当事人在分歧较大的情况下,"牺牲"上诉权换来的一审终审制却要接受基本诉讼权利受限的现实,试问此类案件的当事人如何通过充分行使诉权来主张自己的权益,公平和效率在小额诉讼中又怎能有效结合?
三、关于理解小额诉讼程序的进一步思考
如前文所述,将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小额诉讼程序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而不是独立于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之外的第三种民事一审程序更能符合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一审体系和司法模式。我们应当尊重立法,在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去理解小额诉讼程序,将其视为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按照简易程序的基本诉讼流程去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对该能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因为这样既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也能够通过对小额案件的一审终审最大限度地协调公平与效率的矛盾,满足人民群众司法大众化的需要。
其实,此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之所以仅在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一审终审而没有过多创构新的程序规定就是立法者在权衡我国诉讼程序结构和司法现状而作出的理性选择。诚然,针对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构建出一种更为简便、迅捷的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是各国民诉法改革的潮流,然而我们不能跳出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背离现行的司法模式去过于放大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功能。
因而,我们一方面应当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在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的前提下一审终审,另一方面继续在理论和实践层面进行探讨、试点,为将来构建出更为独立、简便的小额诉讼程序做好准备。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在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我们仍然可以选择部分基层法院对探索、完善小额诉讼程序进行试点,诸如设立专门的小额诉讼审理机构,由专门的庭室或专人来审理小额案件;制定出相配套的诉讼费制度,鼓励更多的当事人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设计更为合理的程序转化机制方便当事人诉讼和减少法院负担;对举证、答辩期限作出更为科学、精细的规定等等,为将来民事一审诉讼制度的改革、完善和构建更为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提供充分的理论基础和实践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