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与李某是普通朋友关系,李某为日常生活开支所需,经孙某介绍向姜某借款,李某和孙某均在借条上签字署名。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姜某现金20000元,借期一年”,借款日期为201311日,日期上方载明“借款人李某”,日期下方则签了孙某的名。

 

现姜某持上述借条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承担还款责任。孙某辩称自己只是姜某与李某之间借贷关系的介绍人,既不是担保人也不是共同借款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诉讼时李某已身亡。

 

对此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署名前没有表明其身份的字句,根据常理孙某应承担责任,根据最大限度保护姜某的原则,应认定孙某为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相反如让姜某举证证明孙某在借款关系中的身份,无疑会加重其举证,有举证分配显示公平之嫌疑。

 

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孙某是担保人或共同借款人,孙某不应承担责任。

 

笔者认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在于:

 

一、单纯从法律推理的逻辑角度看

 

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三条规定:“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应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条规定对于认定某人为保证人并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达到证明其“确有”保证意思表示的标准。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更应达到证明其“确有”共同借款意思表示的标准。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孙某在借条上签字就根据所谓常理认定其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且让孙某承担责任面临的难题是:担保责任抑或共同借款责任。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孙某签字时疏于明确自己的身份,不审慎预见和防范可能遭遇的不利风险,那么法律不保护对自己的事务漠不关心的人,故让孙某承担共同借款责任并无不当。与此种观点相对的观点,即笔者的观点是:既然姜某在江某签字时疏于让其明确身份和责任,不尽力最大化加固和维护自己的权利,那么法律不保护对自己的事务漠不关心的人,故不让孙某承担责任亦并无不当。

 

二、从法律的价值追求角度看。

 

自由是法律的核心价值,法律产生的深层原因及其终极的目标乃在于最大限度地保障人的自由,维护人的权利,只要此自由的保障不与社会秩序的维护相冲突。为达致此目的,法律要求任何公权力的行使与私权利的主张都必须有充分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于是便有了无罪推定观念和证据裁判规则的应运而生。法律不应单纯追求结果的可接受性,还应追求结论来源的有效性,这才是实体程序并重的体现。常理思维固然比较容易让人接受,且常与客观事实相接近,但是并不能完全确保得出正确的结论。一个有效的法律结论必须尽可能地以证据为依据,证据裁判就是程序规则的产物和体现。本案无证据证明孙某的身份,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孙某不应承担责任。即便只是根据证据要求较低的民事裁判“优势证据规则,姜某对孙某身份的初步举证责任都未完成,谈不上加重其举证责任,让孙某承担责任明显依据不足。

 

三、从法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角度看

 

第一种意见明显带有表面保护“弱者”实质维护落后交易方式的痕迹,长远来讲不利于规范化社会的形成和发展。因为人们不需要把自己的交易手续做的非常完善,有常理在后面称腰,有道德在前面护航。于是乎,一张小小的借条都可以写的五花八门、千奇百怪。当然也可以说,如此小额交易原应照顾简便快捷多元化的现实操作,不能用类似要式合同的高标准来要求。但是天下大事必作于细,法律也最讲细致,不能对国民劣根性和惰性过度的纵容和包庇。法律不应只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起到定纷止争作用,更应发挥好其对于整个社会的导向和指引作用,长此以往才能真正建设出成熟的法治。